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俊雄
詹欉
曾照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被 告 黃于朗
徐唯根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
1657號、100 年度偵字第8222、6514、5231、5093號),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俊雄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照祥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于朗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唯根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照祥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 訴字第327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民國92年 9 月9 日入監執行,於94年11月7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 束,於95年7 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於本案成立累犯)。
二、游俊雄(綽號「紅豆」、「大仔」)覬覦游光彩祭祀公業管 理委員會(下稱游光彩祭祀公業管委會,該會主任委員係游 炎川)所管領之土地價值不斐,有意介入上開土地買賣開發 ,藉此牟利,自99年6 月間起,多次前往游炎川住處,要求 游炎川之子游閔堯轉告游炎川出面協調游光彩祭祀公業管委 會之土地買賣事宜,游炎川得知訊息後,遲未回覆,嗣游俊 雄得知游炎川於99年8 月15日上午將在游光彩祭祀公業管委 會主持會議(當日與會者有游偉良、游任宜、游重森等人, 詳後述),游俊雄竟與詹欉(綽號阿欉)、曾照祥(綽號小 曾)、黃于朗(綽號阿龍)、徐唯根(綽號大支)〔下稱游 俊雄等5 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游俊雄居於主謀
策畫地位,詹欉負責居間協調,分乘二車(由游俊雄載送黃 于朗、徐唯根,另由曾照祥載送詹欉)相約同往址設臺北縣 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街200 號2 樓之游光 彩祭祀公業管委會辦公室,迨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乘中 場會議休息之際,游俊雄等5 人與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子1 人 ,竟包圍並強拉游炎川至辦公室旁之休息室內,要求游炎川 儘速安排處理上開祭祀公業之土地買賣事宜,嗣遭游炎川所 拒,游俊雄復向游炎川恫稱「跟你好好說你不接受,以後死 路一條」、「你試試看」等語,而於同日12時15分許會議結 束,游炎川離去上開辦公室時,游俊雄等5 人即尾隨游炎川 、游重森同搭電梯進入上址地下停車場,嗣游炎川乘坐由游 重森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欲離去地下停車場之際,當時有 一名不詳之人開啟游炎川所乘坐副駕駛座車門,欲拉扯游炎 川下車未果,復由另名不詳人士開啟駕駛座車門,喝令游重 森下車;斯時游俊雄及徐唯根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徐 唯根以徒手方式將游炎川自副駕駛座往駕駛座方向拉出車外 ,游俊雄向游炎川稱「早上的事答不答應」,惟經游炎川拒 絕,游俊雄復揚稱「打給他死」、「就是要打到你答應為止 」等語,並以徒手毆打游炎川,致游炎川受有頭部外傷及左 眼鈍傷、右胸壁挫傷、雙手小拇指挫傷之傷害,另由不詳人 士喝斥游重森不准輕舉妄動,並制止游重森報警,而以上開 方式使游炎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游炎川生命、身體及自 由之安全(游俊雄及徐唯根共同傷害游炎川部分,業經游炎 川撤回告訴,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證人游炎川、游重森(下稱游炎川2 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查證人游炎川2 人於偵查中係向 檢察官說明於上開時、地,游俊雄曾要求游炎川儘速安排處 理上開祭祀公業之土地買賣事宜等情,此亦為被告游俊雄等 5 人所肯認,證人游炎川2 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對檢 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其等陳述均係親身經歷,均無 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證人游炎川2 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另證人游炎川於本院審判中,亦到庭 作證,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而給予被告行使對質 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游炎川2 人於下述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游炎川、游閔堯、游偉良、游任宜(下稱游炎川等4 人 )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
(二)證人游炎川等4 人於本院審理中(見下述本院筆錄)證述時 ,渠等就游炎川於上開時、地究係遭何人、以何言語恐嚇等 情,均表示因時隔久遠而記憶不清,而皆出現與先前警詢筆 錄內容不符情形,惟審酌證人游炎川等4 人於警詢證述時, 較接近案發時間,且其等先前於警詢時係與被告隔離接受警 方調查詢問,斯時較無利害權衡或同儕壓力等因素干擾,係 在較為自然之背景情況下為陳述,且關於本案犯罪事實部分 ,係經警方提出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而具體說明可 能涉案人員,並非憑空指述,而其所說明之情節,互核相符 ,就其等於警詢製作筆錄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加之觀察, 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證述係本件被告游俊雄等5 人為下述恐嚇犯行之主要待證事實,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 ,是證人游炎川等4 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
三、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訊時,就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各項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除上述證人之證述外,其餘均未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游俊雄等5 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分乘二車同 往游光彩祭祀公業管委會辦公室,並於中午12時15分許會議 結束,與游炎川、游重森同搭電梯進入上開地下停車場,被 告徐唯根另以徒手方式將游炎川自副駕駛座往駕駛座方向拉 出車外,游俊雄則以徒手毆打游炎川,致游炎川受有上開傷 害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犯行,並分別於本院 審理中辯稱如下:
(一)被告游俊雄辯稱:我只有打游炎川,但是沒有說什麼,我有 找詹欉、黃于朗、曾照祥一起過去,因為祭祀公業裡面有23 個委員,游炎川是主任委員,祭祀公業其中一塊土地5 年前 就開會通過可以賣,我們4 年選一次管理人,管理人權利很
大,簽名就可以賣土地,明年二月底就要重新選管理人,游 炎川想要選管理人,我有叫5 、6 個很好的朋友和游炎川溝 通土地的事情,但是游炎川不答應,我去過游炎川家裡3 次 要談土地的事情,但是游炎川都不要和我見面,99年8 月15 日開會那天我有去,我沒有恐嚇游炎川,當天早上9 點半開 會,10點半休息十分鐘,休息中間我找游炎川溝通,他一聽 到土地的事情,就說土地事情不管,明年他擔任管理人的時 候才要處理,我朋友要拿2 億出來買該土地,我說要給游炎 川6 千萬的傭金,但是游炎川不答應,他想要自己處理,我 和游炎川溝通期間沒有恐嚇游炎川,後來游炎川就走進會場 不理我,我和黃于朗、詹欉、曾照祥、徐唯根等到12點半才 離去,那天我有找徐唯根過去,後來看到游炎川坐電梯下去 地下停車場,我就跟著坐另一部電梯下樓,我越想越氣,要 6 千萬給他,他竟不答應,我沒有對他說「早上的事情答不 答應」,也沒有對他說「打給他死」、「就是要打到你答應 為止」這些話,因為我越想越氣,所以我才動手打游炎川, 只有我動手打他,我也沒有打幾下,好像有打到他的臉部, 我打2 、3 下就沒有打了,是拉他下車之後才打他,我好像 有拉他下車,我沒有恐嚇游炎川,只有打他云云(本院卷一 第270 頁)。
(二)被告詹欉辯稱:我認識游俊雄差不多30年,但是最近才聯絡 上,因為我手上有很多土地要賣,我拜託游俊雄幫我找金主 ,那天游俊雄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談土地的事情,我很高 興以為游俊雄找到金主,所以我就跑過去游光彩祭祀公業管 委會,我不知道當天要過去的實際目的,以為是要去鑑定土 地價格,我早上在那邊泡茶,等到12點多,因為我在等金主 看是誰,我不認識游炎川,也沒有共同恐嚇游炎川云云(本 院卷一第270 頁背面)。
(三)被告曾照祥辯稱:當天是我舅舅詹欉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去 的中和路不熟,詹欉就開車載我過去,我在旁邊報路,我沒 有聽到游俊雄有說恐嚇的話,也沒有聽到其他在場人恐嚇游 炎川云云(本院卷一第270 頁背面)。
(四)被告黃于朗辯稱:我沒有打游炎川也沒有恐嚇他,我有去游 光彩祭祀公業管委會的地下停車場,我們的車停在停車場, 游俊雄的車就停在旁邊,當時我並沒有動手,我有看到徐唯 根和游炎川在拉扯,當場只有游俊雄出手打游炎川,我們有 勸游俊雄不要動手,因為那邊是警察的停車場,傷害部分游 俊雄說已經和游炎川和解,對於檢察官所提證據,我沒有什 麼意見,但我和游炎川不熟識,我不可能去恐嚇或傷害游炎 川,我沒有聽到游俊雄對游炎川說要打死他那些話,我只有
聽到游俊雄對游炎川說有錢要大家一起賺,當天我是和游俊 雄一起過去,我不知道游俊雄要我過去做什麼,我們常常去 那邊,因為那邊的人,都是我事業上的朋友,游俊雄每次去 那邊,我大部分都有一起去,我常常去那邊泡茶聊天,游俊 雄之前有跟我說過,他們祭祀公業有很多土地,我沒有恐嚇 游炎川云云(本院卷一第241 、242 、270 頁)。(五)被告徐唯根辯稱:我有把游炎川從駕駛座拉出來,他跟游俊 雄在爭吵,我剛好站在游俊雄的旁邊,游炎川上車前有惡狠 狠的對著我罵五字經,我一時氣憤就把他從車上拉下來,我 莫名其妙母親被人家污辱,所以當時情緒控制不住就從車上 把游炎川拖下來,我拖他出來之後,沒有對他作其他的事, 我只有拖他下來,並沒有動手打他,我沒有恐嚇,只有拉游 炎川下車而已,我有錯的部分,我願意向游炎川道歉,游炎 川當天有辱罵我,且游炎川和游俊雄有拉扯,所以我才會去 拉游炎川下車云云(本院卷一第241、270頁背面)。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游炎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甚詳(見100 年度偵字第822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 231-236 、239 、240-242 頁,100 年度偵字第5093號卷一 〔下稱偵卷二〕第425-429 頁、100 年度偵字第5093號卷二 〔下稱偵卷三〕第18-23 頁、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至第45頁 );核與證人游閔堯(游炎川之子)、游偉良及游任宜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游重森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偵卷一第228-230 頁、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至50頁游閔堯警 詢及本院審理筆錄,偵卷一第252-254 頁、本院卷二第50頁 至53頁背面游偉良警詢及本院審理筆錄,偵卷一第262-264 頁、本院卷二第53頁背面至56頁游任宜警詢及本院審理筆錄 ,偵卷三第20-24 頁游重森偵訊筆錄);復有被害人游炎川 受有上開傷害之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 、受傷照片6 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器轉檔光碟內之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共計2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45-247 、266-279 頁)。
(二)被告游俊雄等5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一再辯稱渠 等於上開時、地並未共同恐嚇被害人游炎川云云,然查:1、證人游炎川於偵查中證稱:99年8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許, 當時我在管理委員會辦公室開會,開會到10點半左右,暫時 休息10分鐘,我1 個人去洗手間,游俊雄帶同5 、6 人看到 我,就有1 個小弟過來說「大哥要跟你講話」,並且推我去 小房間,其他3 、4 個小弟圍著我,就把我拉到旁邊的房間 ,游俊雄就叫我坐下,我和游俊雄坐下後,其他5 、6 人都
站在我的旁邊,游俊雄說土地買賣的事要交給他處理,我說 我沒有這個權責來交給他處理,周圍的小弟有人罵我三字經 髒話,我裝作沒聽到,我說我要去開會,游俊雄以臺語說「 跟你好好說,你不接受,以後死路一條」等語,我很害怕, 就離開回去開會,案發當時,辦公室有幾個委員游重森、游 偉良、游清富、游任宜等人都在場,該處所是管委會2 樓, 2 樓中間是大的開放空間作為會議場所使用,在會議場所2 邊約有7 個小房間,當時是休息時間,其他委員都在這個開 放空間,也有看到游俊雄及其他小弟把我拉進其中一個小房 間,其他委員不敢進去小房間等語(見偵二卷第428 頁); 參以證人游偉良於警詢證稱:我當時人在2 樓會議廳旁的休 息室,後來約於上午10點左右,游俊雄帶領他兒子游宗瀚及 數名手下(其中1 人就是黃漢全),共駕駛了2 部車,這些 人將車停放在地下2 樓停車場後,直接坐電梯上2 樓,當時 會議休息10分鐘時,游俊雄等6 人就強拉游炎川至休息室, 我在旁均親眼目睹,游俊雄當場告訴游炎川土地一定要交給 他賣,否則「試試看」,游俊雄並叫我在旁不要亂動,我當 場很害怕也不敢講話,後來開完會時,我就看到游任宜跑上 來2 樓說游炎川在地下室被游俊雄等人毆打,我便馬上下去 ,只見游炎川臉部瘀青受傷,游俊雄等人已經離開等語(見 游偉良上開警詢筆錄);另證人游任宜於警詢亦證稱:當時 我們會議休息10分鐘時,游俊雄等6 人在我們眾多人面前, 當場強拉游炎川至會議廳旁的休息室,其目的就是要讓我們 所有委員知道他是黑道,令我們心生畏懼不敢亂發言,我當 時也真的很害怕,開完會我下到地下2 樓,要到我所騎乘之 機車處拿東西時,當場看到游俊雄等6 人動手毆打游炎川, 我當時看到很害怕便馬上離去等語(見游任宜上開警詢筆錄 )。衡諸證人游炎川、游偉良、游任宜彼此之證述情節相符 ,且其等與本案被告均無嫌隙,核皆無設詞虛偽證述之必要 。
2、按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 係指因行為人之恐嚇行為使被害人內心產生恐懼而言,而被 害人是否感到恐懼,則應綜合被害人之主觀認知,與行為人 所傳達之恐嚇訊息內容、社會上一般人接獲該訊息會產生之 心理感受等客觀情況加以衡量。衡諸被告游俊雄等5 人與另 名不詳成年男子於上開時、地,乘中場會議休息之際,竟共 同包圍並強拉游炎川至辦公室旁之休息室內,要求游炎川儘 速安排處理上開祭祀公業之土地買賣事宜,嗣遭游炎川所拒 ,游俊雄復向游炎川恫稱「跟你好好說你不接受,以後死路
一條」、「你試試看」等將加害於游炎川之字句,依一般社 會常情,一般人聽聞上開言語,均能認識此乃加害身體之惡 害通知,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且參酌被害人游炎 川前揭證詞,亦證稱被告等人恐嚇之言語會令伊感到害怕等 情,益徵被害人因被告游俊雄以前開言語加以恐嚇,已足使 游炎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游炎川生命、身體及自由之安 全無疑。又本案被告游俊雄等5 人及另名不詳成年男子均係 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共同包圍並強拉游炎川至辦公室旁 之休息室內儘速安排處理上開祭祀公業之土地買賣事宜,並 由被告游俊雄以上開話語恫稱游炎川,是被告游俊雄等5 人 與另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恐嚇被害人游炎川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三)綜上,被告游俊雄等5 人前開所辯各節,均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俊雄等5 人共同恐嚇犯行 ,均堪認定。
參、論罪及科刑:
核被告游俊雄等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游俊雄等5 人與另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被訴 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曾照祥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游俊雄等5 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被 害人游炎川不願出面協調游光彩祭祀公業管委會之土地買賣 事宜,竟以包圍並強拉被害人至辦公室旁之休息室內,要求 被害人儘速安排處理上開祭祀公業之土地買賣事宜,嗣遭被 害人所拒,任由被告游俊雄以上開話語恫稱被害人,致被害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游炎川生命、身體及自由之安全; 另本案被告游俊雄係居於主謀地位,被告詹欉為居間協調連 絡角色,被告曾照祥係屬累犯,且被告游俊雄等5 人就本案 共同恐嚇被害人游炎川部分,不思與被害人和解,顯見其等 犯後態度均屬不佳,並無悔過之具體表現;又考量被告游俊 雄及徐唯根於上開恐嚇期間,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徐 唯根將游炎川自副駕駛座往駕駛座方向拉出車外,游俊雄並 毆打游炎川,致游炎川受有上開傷害,然此共同傷害游炎川 部分,業與游炎川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游炎川撤回告訴, 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 偵卷三第115 、116 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儆懲。至上述游俊雄及徐唯根另行共同傷害游炎川部分,既 經告訴人游炎川撤回告訴,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