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金山
林湘淇
梁麗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金山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姐番表壹張、名片柒張、監視器鏡頭肆個及監視器螢幕壹個均沒收之。
林湘琪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姐番表壹張、名片柒張、監視器鏡頭肆個及監視器螢幕壹個均沒收之。
梁麗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姐番表壹張、名片柒張、監視器鏡頭肆個及監視器螢幕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田金山自民國99年4 月間起,擔任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已 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同)正義南路60之1 號2 樓金孔 雀茶坊名義負責人,負責於該茶坊因案需與警方交涉時出面 處理;林湘琪則自99年1 、2 月間起任職於該茶坊女服務生 ,嗣並擔任該茶坊經理,負責招呼引領顧客、介紹小姐等工 作;梁麗玲則自98年10月間起擔任該茶坊會計,負責通知小 姐、收款等工作;曾車(未經起訴)為該茶坊實際出資者之 一,其妻黃玉霞(未經起訴)則負責在該址店內清潔、保管 每日營業所得等工作。其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28 日下午1 時30分許,警員宋居易率同5 、6 名不詳民眾喬裝 男客前往該址茶坊消費時,由梁麗玲指引其等進入該址茶坊 5 號包廂內,再由林湘淇持小姐番表1 張,介紹男客點選女 服務生,而媒介阮玉琴、潘碧惠、鞠瑄稜等成年女子在該包 廂內進行脫衣陪酒等之猥褻行為,並由梁麗玲負責注意監視 器畫面,監看有無警方臨檢,而容留上開女服務生在該包廂 內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其消費方式為以每3 小時為1 節( 或稱為「1 番」),每1 節檯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由 上開女服務生與喬裝成男客之警員宋居易等人玩擲骰子脫衣
之遊戲,其玩法為男客與女服務生擲骰子比點數大小,女服 務生輸4 把即須脫去身上所有衣褲,脫光後在包廂內來回走 動供男客觀看、撫摸,並以裸體跨坐在男客大腿上,男客每 輸1 把即須支付女服務生100 元。田金山、林湘淇、梁麗玲 、曾車及黃玉霞等人藉此招攬店內生意,並向來店消費男客 出售價格遠高於市價之茶水、酒類,復由林湘淇抽取檯費每 3 小時100 元以營利。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經警表明 身分而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小姐番表1 張、名片7 張、監 視器鏡頭4 個即及監視器螢幕1 個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田金山、林 湘淇及梁麗玲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判斷依 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 案判斷之基礎。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田金山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係金孔雀茶坊名義 負責人,負責於該茶坊因案需與警方交涉時出面處理等事實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 為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伊僅係擔任金孔雀茶坊人頭負責人 ,偶至該茶坊處理事端,不知該茶坊有女服務生從事脫衣陪 酒之事云云。被告林湘淇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在金孔雀 茶坊擔任經理之職務,知悉該茶坊女服務生有脫衣陪酒之行 為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叫小姐脫衣,是他 們自己要脫的云云。被告梁麗玲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上開 犯行不諱。經查:
(一)被告田金山自99年4 月間起,擔任金孔雀茶坊名義負責人 ,負責於該茶坊因案需與警方交涉時出面處理,被告林湘
琪則自99年1 、2 月間起任職於該茶坊女服務生,嗣並擔 任該茶坊經理,負責招呼引領顧客、介紹小姐等工作,被 告梁麗玲則自98年10月間起擔任該茶坊會計,負責通知小 姐、收款等工作等情,業經被告田金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被告林湘淇、梁麗玲於偵訊時供承不諱【詳本院卷第27 頁反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45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5頁、第37頁】,核與證人即金 孔雀茶坊女服務生潘碧惠、鞠瑄稜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詳偵卷第70頁)。從而,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再者,警員宋居易率同不詳民眾5 、6 人喬裝男客,於99 年12月28日下午1 時30分許,前往金孔雀茶坊,經被告梁 麗玲指引進入該茶坊5 號包廂,再由被告林湘淇介紹女服 務生進入包廂內,經喬裝人員詢問該茶坊女服務生潘碧惠 有無特別服務,潘碧惠表示可以玩擲骰子脫衣之遊戲,其 玩法為男客與女服務生擲骰子比點數大小,女服務生輸4 把即須脫去身上所有衣褲,男客每輸1 把須支付女服務生 100 元,潘碧惠於玩擲骰子脫衣服遊戲前,先行前往櫃檯 ,請被告梁麗玲注意觀看監視器,監看有無警方到場臨檢 ,再回到包廂內與警員宋居易等男客玩擲骰子脫衣服之遊 戲,該茶坊女服務生阮玉琴、潘碧惠及鞠瑄稜脫光衣物後 ,即在包廂內來回走動供男客觀看,示意男客可以撫摸, 並以裸體跨坐在男客大腿而為猥褻行為,被告田金山、林 湘淇、梁麗玲等人藉此招攬店內生意,並向來店消費男客 出售價格遠高於市價之茶水、酒類,復由被告林湘淇抽取 檯費每3 小時100 元以營利等情,業經被告梁麗玲於本院 審理時供認不諱(詳本院卷第55頁、第64頁反面),核與 證人潘碧惠、鞠瑄稜、證人即查獲警員宋居易於偵訊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卷第50頁、第51頁、第70頁至第72頁 ),並有警員宋居易職務報告1 份、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相 片4 張及小姐番表影本1 紙在卷可查(詳偵卷第17頁、第 22頁、第23頁、第27頁),另扣有名片7 張、監視器鏡頭 4 個及監視器螢幕1 個可資佐證。從而,被告等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應 可認定。
(三)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
查:
1、被告田金山雖一再辯稱其僅係金孔雀茶坊名義負責人,不 知該茶坊內有脫衣陪酒之事云云,惟查:被告田金山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約2 、3 天會去店內看看,有空 就去,剛開始接負責人那段時間,不熟悉,所以2 、3 天 就會去1 次,後來是有事情打電話給伊,伊才會去等語不 諱(詳偵卷第55頁、第81頁、本院卷第63頁反面),且證 人梁麗玲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田金山約1 個月來金 孔雀茶坊1 次,他來收人頭費時會看到他,曾車會把人頭 費交給伊,再由伊轉交給田金山等語(詳本院卷第54頁正 面),並經證人黃玉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田金山常常去 店內,2 、3 天要去1 次,有時每天在那邊等語甚明(詳 本院卷第58頁正面)。顯見被告田金山經常進出金孔雀茶 坊,則其對於該茶坊之營業狀況應無諉為不知之理。復審 諸被告田金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以每月6,000 之代價擔 任名義負責人,負責於警察臨檢或酒客鬧事時出面處理之 情(詳本院卷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梁麗玲、黃玉霞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第54頁正面、第60 頁反面)。則該店若係合法經營之店家,應以股東之一擔 任負責人即可,何須額外花費每月6,000 元之代價委請被 告田金山擔任掛名負責人?又豈會經常面臨警方臨檢,而 委由並非實際負責人之被告田金山出面處理臨檢之事?是 以被告田金山60餘歲之年紀,具有一定社會經驗,顯知該 茶坊應係從事不法行為,且係為避免警方查緝始有必要另 行聘請人頭擔任負責人,用以掩人耳目甚明。再者,該茶 坊確為有小姐坐檯脫衣陪酒之聲色場所,已如前述,衡情 被告田金山應早已知悉該茶坊有容留、媒介女服務生與男 客從事猥褻之行為。被告田金山既知悉該茶坊可能從事非 法脫衣陪酒之行為,倘其主觀上並無共同參與之意思,大 可選擇拒絕繼續提供身分證件登記為負責人,或不再以負 責人身分親到現場善盡管理、監督之責,然而被告田金山 卻同意以每月6,000 元代價出借身分,隨後即放任該茶坊 經營者、現場幹部使用其名義經營該茶坊。則被告田金山 顯有容任該茶坊之實際經營者、現場管理幹部可利用合法 掩飾非法之方式持續經營該茶坊,並使該茶坊女服務生與 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無疑。是被告田金山與該茶坊實際 負責人曾車及、其妻黃玉霞及上開茶坊幹部即被告林湘淇 、梁麗玲等人於容留、媒介該茶坊女服務生與男客猥褻之 過程中,各有其角色分擔,其等對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均 有共同犯意聯絡,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同負罪責,殆無疑義
。
2、次查,被告林湘淇擔任金孔雀茶坊經理,負責招呼、引領 客人並介紹小姐乙節,業如前述。被告林湘琪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自稱其知悉該茶坊女服務生有脫衣陪酒之行為等 語不諱(詳本院卷第27頁反面)。另證人潘碧惠、鞠瑄稜 於偵訊時復結證稱:經理林湘淇負責帶客人進包廂,並且 幫客人點小姐,進包廂後介紹哪幾個小姐有哪幾個特色, 經理會問客人有無認識的小姐,並且會介紹有哪些小姐會 喝、會玩,偶爾會叫小姐秀一下,就是秀脫衣舞,秀完之 後會叫客人給伊等小費500 元,經理她自己本身有經理費 ,每桌客人每次消費時,經理可以抽經理費一桌100 元, 沒有算節,有限時間,喝茶的話每2 個小時買1 次單,喝 酒的客人每3 小時買1 次單,每買1 次林湘淇可以抽100 元,所謂會玩,是指躑骰子,如果小姐輸的話,客人會要 求喝酒,輸的小姐還要脫衣,如果小姐贏的話,客人就給 100 元,有些客人會拉伊等、親伊等,伊等有讓客人在伊 等裸體時拉伊等、親伊等或摸伊等,警方喬裝為男客進入 包廂後,潘碧惠係經由林湘淇介紹進入包廂跟客人玩擲骰 子的遊戲等語甚詳(詳偵卷第70頁、第71頁)。又證人宋 居易於偵訊時亦稱:小姐在脫衣服供客人觀看時,林湘淇 有進入包廂,因為一開始進包廂喬裝人員是點名林湘淇陪 坐,林湘淇進入包廂後有看到其他小姐脫衣陪酒,她沒有 阻止,亦無任何反對的意思等語甚明(詳偵卷第50頁)。 足見被告林湘淇確有容留、媒介該茶坊女服務生與該茶坊 消費之男客為猥褻之行為,藉以抽取檯費每3 小時100 元 以營利之事實,亦堪認定。
3、綜上,被告田金山、林湘淇上開辯解情節顯不可採,其等 犯行應堪認定。
(四)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田金山為金孔雀茶坊之實際負責人, 惟查:被告田金山於警詢、偵訊時雖供承其係金孔雀茶坊 實際負責人云云(詳偵卷第5 頁反面、第54頁、第79頁) ,核與同案被告梁麗玲於警詢、偵訊時、同案被告林湘淇 於偵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卷第10頁正面、第51頁、 第53頁)。然查:金孔雀茶坊實際負責人並非被告田金山 乙節,業經證人黃玉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金孔雀茶坊 係曾車與藝名分別為「孔雀」、「雅琪」及「情人」之小 姐合夥,曾車為該茶坊之老闆,99年4 月份時,被告田金 山到伊家裡找曾車,說他沒有工作,曾車就叫田金山去店 裡顧店,看顧店內看頭看尾,例如客人酒醉鬧事時,由田 金山去處理,伊不知為何店內營業事業登記證登記負責人
為田金山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正面)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湘琪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金孔雀茶坊 之老闆為曾車,曾車曾表示田金山係店裡請來的人頭,要 負責店內發生事情要扛起來等語甚明(詳本院卷第48頁反 面、第50頁反面、第51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梁麗玲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金孔雀茶坊老闆是曾車,田金山係 人頭負責人,曾車有交代說店裡營利事業登記證的負責人 是田金山,有什麼事情就找他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53頁 反面、第54頁反面)。且查,證人鞠瑄稜、潘碧惠於偵訊 時亦稱:伊等不曉得金孔雀茶坊實際負責人為何人,因為 伊等是對會計、經理,什麼事情都找她們2 人,伊等在派 出所才第一次看到田金山等語綦詳(詳偵卷第72頁),則 被告田金山倘係金孔雀茶坊實際負責人,何以該茶坊女服 務生未曾與其見面,顯有可疑。況金孔雀茶坊留存被告田 金山行動電話之字條,亦特別註明被告田金山為「人頭」 ,有該字條相片1 張在卷可稽(詳偵卷第26頁)。足徵被 告田金山確非金孔雀茶坊實際負責人乙節,應可認定。至 被告田金山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均自稱為金孔雀茶坊實際負 責人。然衡情被告田金山同意擔任金孔雀茶坊之名義負責 人,每月坐享6,000 元報酬,當該茶坊涉及刑事案件經員 警通知負責人到案接受調查,由其出面接受調查並承擔責 任,目的在使該茶坊真正經營者得脫免刑責,已如前述。 再參以金孔雀茶坊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猥褻之不法 行為,而此種涉及不法性交易之店家真正經營者為逃避偵 查及可能之刑事責任,往往不欲以自己名義登記為負責人 ,而提供報酬請他人擔任名義負責人,本即合乎常情,亦 為本院辦理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從而,被告田金 山雖於警詢、偵訊時自承為金孔雀茶坊實際負責人,亦無 從逕為不利於被告田金山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為被 告田金山本人實際經營金孔雀茶坊,應屬無據。(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田金山、林湘淇所辯無非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 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 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374號、91年度臺上字第4431 號判決參照)。次按猥褻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 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查被告等提供金孔雀茶坊
做為場所,並居間仲介女子與男客進行上述脫衣陪酒等之猥 褻行為以營利,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等 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等與金孔雀茶坊實際負責人曾車、其妻黃玉霞間,就 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 酌被告等為圖小利,被告田金山即同意擔任該茶坊負責人, 使不肖業者得大膽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脫衣陪酒之行為,並 藉此牟利,被告林湘淇、梁麗玲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脫 衣陪酒之交易,從中牟取利益,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 良風氣,所為均有不當,且被告田金山、林湘淇犯後均否認 犯行,被告梁麗玲則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至 扣案之小姐番表1 張、名片7 張、監視器鏡頭4 個、監視器 螢幕1 個,均係共犯曾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 被告梁麗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詳本院卷第62頁反面)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 案之民眾檢舉時提出之名片1 張,則已非被告等人或共犯曾 車所有之物,爰不另予一併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田金山、林湘 淇及梁麗玲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 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9年4 月間起至同年12月28 日止(除本案事實欄所載犯行外),在上址金孔雀茶坊,媒 介、容留阮玉琴、潘碧惠及鞠瑄稜等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 行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以營利,因認被告等此部分所為,亦 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妨害風化罪嫌云云。惟查,被告 田金山雖自99年4 月間起,擔任金孔雀茶坊名義負責人,已 如前述,然本案除如前所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等自99年4 月間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有何其他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且查, 證人阮玉琴、潘碧惠及鞠瑄稜到金孔雀茶坊任職期間約4個 多月乙情,亦經被告梁麗玲於偵訊時供陳甚詳(詳偵卷第54 頁)。則證人阮玉琴、潘碧惠及鞠瑄稜既自99年8 月間始前 往金孔雀茶坊任職,被告等當無從自99年4 月間起,即媒介 、容留該等女服務生在金孔雀茶坊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甚明 。從而,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被告等犯罪部分均屬不能證明, 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