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四六三號
原 告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唐全中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四六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月珍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 十五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止按月分期清償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五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壹拾叁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九十年 八月六日起按年息百分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 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一件、放款資料查詢 單二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與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 官 許月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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