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0年度,88號
PCDM,100,聲判,88,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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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88號
聲 請 人 翁益源
代 理 人 郭哲華律師
被   告 鄭炳昌
      吳淑鈺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於民國100 年8 月2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
第54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按所謂聯名帳戶,係指帳戶為二個人以上所共有,故帳戶之 戶名自應列明所有開戶者之名稱;本件檢察官所函調之華南 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00號等3 帳戶之開戶資料,顯示開戶者只有(文 萊)暉恆實業股限公司(下稱暉恆公司、GREAT ELEMENTS CORPORATION );又原第1 次不起訴處分書(案號:97年度 偵字第28601 號)曾略謂:「被告鄭炳昌確曾於96年3 月13 日及4 月30日,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4,884,480元至暉 恆公司在香港之GREAT ELEMENTS CORPORATION之帳戶內,此 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2 張」等語,即足證明上開帳戶,並 非係以(文萊)暉恆公司及東莞日月光包裝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東莞日月光公司)為戶名之聯名帳戶,否則為何被告鄭 炳昌之匯款單上之受款人僅有(文萊)暉恆公司?且既係聯 名帳戶,為何未將東莞日月光公司列為受款人?(二)縱使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可由東莞日月光公司所支用,亦不 能逕行認定前開帳戶係以(文萊)暉恆公司及東莞日月光公 司為戶名之聯名帳戶,然第2 次不起訴處分書(案號:97年 度偵續字第585 號)曾認定進入東莞日月光公司帳戶之資金 加總後,共計4522萬212.24元,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發回續 查,第3 次不起訴處分書(案號:98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 已重行認定進入東莞日月光公司帳戶之資金加總後,共計為 2725萬7922.24 元,詎第4 次不起訴處分書(案號:100 年 度調偵字第695 號)竟又認定進入東莞日月光公司帳戶之資 金加總後,共計4522萬212.24元;嗣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 ,亦遽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就聲請人與被告等進入東莞日 月光公司帳戶資金加總後之計算,容或有未臻週延之處,尚 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等語,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




(三)縱使前開帳戶,係以(文萊)暉恆公司及東莞日月光公司為 戶名之聯名帳戶,亦可由東莞日月光公司所支用,然東莞日 月光公司亦必須將之匯出並結匯至大陸地區之帳戶始得支用 ,並非即得推論被告鄭炳昌吳淑鈺(下稱被告2 人)確有 將前開帳戶內之資金全數用於設立東莞日月光公司;況前開 帳戶既係由被告2 人所控制使用,則被告2 人如果真有將前 開帳戶內之資金全數提供作為設立東莞日月光公司之用,被 告應能提供自前開帳戶將資金全數匯出並結匯至東莞日月光 公司於大陸地區帳戶之證明或資料,被告何以自始未能提出 ?又依第4 次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可知有匯入並結匯至東莞 日月光公司於大陸地區帳戶之資金頂多僅約1796萬2290元, 足證被告2 人並未將聲請人、證人陳文豐及葉榮華所出資之 2900萬元全數用於設立東莞日月光公司;且此結匯至大陸地 區東莞日月光公司帳戶之資金1796萬2290元亦應係由前開帳 戶所匯出,則第4 次不起訴處分書所謂曾進入東莞日月光帳 戶之資金,實不應再重複加計,而應僅為2725萬7922.24 元 ,第4 次不起訴處分書所謂曾進入東莞日月光公司帳戶之資 金加總後,共計4522萬212.24元,顯然有誤,其遽認「被告 應有將聲請人所交付之投資款,實際投入或用於東莞日月光 公司之設立及營運」,被告2 人顯係共同涉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嫌,被告吳淑鈺另 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惟本案上揭第4 次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竟認定 被告2 人並無刑責,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被告鄭炳昌所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詳後述)。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 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 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 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 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 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 ,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 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 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 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 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 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 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 審判,均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翁益源以被告2 人涉犯上開詐欺等罪為 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調偵字第695 號(即第4 次為不起訴處分)偵查結 果認為:
(一)有關東莞日月光公司各投資人之出資情形,除被告鄭炳昌外 ,告訴人翁益源與東莞日月光公司其餘2 位股東陳文豐、葉 榮華(下稱翁益源等3 人)之實際出資之總金額為2,900 萬 元,此部分事實既為被告鄭炳昌所自承,亦據證人翁益源等 3 人證述綦詳。是首應確定者,乃被告是否確有將該筆資金 ,實際投入或用於東莞日月光公司之設立及營運,倘若資金 業已投入(如已匯入公司帳戶並投入公司成本;經查:1、就本件東莞日月光公司之資金投入情形,經本署函請華南商 業銀行(總行)提供其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等3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等資料,經相互勾稽比對後可知,上開帳戶均係以(文萊 )暉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東莞日月光公司為戶名之聯名帳 戶,故該帳戶內之款項,亦可由東莞日月光公司所支用。其 中:(1)000000000000 號帳戶屬美元存款帳戶,經核該帳戶 自96年3 月15日之開戶日,迄至98年6 月30日止,有共計美 金3 萬3,481.8 元之金額陸續匯入該帳戶內,以當時匯率1 比32.6元為換算基準,約折合新臺幣109 萬1,506.68元;至 於(2) 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均屬港幣存款 帳戶,除其中之00 0000000000 號帳戶未有交易紀錄,0000 00000000之港幣帳戶,加總後共約582 萬1,430.23元,以當 時匯率1 比4.26元換算之,約折合新臺幣2,479 萬9,292.8 元,此均有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9年10月21日國業字第099130 14號函暨所附上開(文萊)暉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廣 東省東莞日月光包裝有限公司聯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開戶 日起至今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




2、觀諸東莞日月光公司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合計共匯入港幣32萬5,505. 42元,換算後約新臺幣136 萬7,122.76元。另審諸中華人民 共和國外匯管理局就東莞日月光公司於「東莞農村信用合作 社」、「中國銀行東莞分行」之結匯資金紀錄,自96年4 月 至97年1 月間於上開金融機構中,尚結匯港幣421 萬6,500 元,換算後約新臺幣1,796 萬2,290 元。3、綜上,將上開曾進入東莞日月光公司帳戶之資金加總後,共 計新臺幣4,522 萬212.24元,顯已超過告訴人、證人陳文豐 及葉榮華等3 人所共同出資之2,900 萬元,堪認被告應有將 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實際投入或用於東莞日月光公司之 設立及營運。是告訴人片面指稱被告2 人疑似將資金擅自挪 為他用,或以虛設公司為餌而詐欺其投資款而涉有侵占及詐 欺等情節,尚屬無據。
(二)證人莊志揚(即前東莞日月光公司業務經理)證稱伊於東莞 日月光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職務期間,負責跑紙箱方面的業務 ,以及應收帳款收取等工作,被告鄭炳昌找伊過去大陸那邊 幫忙,據伊所知,東莞日月光公司當時營運狀況正常,有正 常進出貨及銷售,廠房設在東莞,有1 萬1 千多平方公尺, 員工有120 幾個人,老闆下來有業務部、品管部等,伊知道 公司出資者有鄭炳昌、陳文豐、翁益源等人,惟伊本身業務 只有直接向鄭炳昌報告,故只見過鄭炳昌,其後因為紙價在 漲,影響成本,且有積欠貨款等情,故在經營上發生一些問 題,伊就離開了,但可確定的是,東莞日月光公司是一間有 實際營運的公司等語;核與被告鄭炳昌所辯東莞日月光公司 確有實際經營等語,大致相符。再參諸證人陳文豐、葉榮華劉明達(即泓達公司負責人)於之前偵查中亦均證稱(見 98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案卷第59頁以下,及97年度他字第54 36號案卷第69頁):東莞日月光公司確有在大陸設立廠房、 購置機器設備及有實際進、銷貨營業等情;另比對上述東莞 日月光公司之資金投入情形,堪認被告鄭炳昌辯稱收取資金 後,均有匯入東莞日月光公司之帳戶內加以使用等詞,應非 無稽。
(三)就東莞日月光公司之資金籌措之狀況言之:1、證人即告訴人翁益源於偵查中自陳:被告鄭炳昌曾告知東莞 日月光公司之「目標」,是要集資到6,000 萬元等語;另證 人陳文豐及葉榮華於偵查中亦均證稱:被告鄭炳昌有告知集 資之「目標」金額為6,000 萬元,且渠等均係「陸續」出資 ,而非將款項一次到位等語,顯見東莞日月光公司之各股東 間(含告訴人在內),對於東莞日月光公司之資金籌措之狀



況均已知之甚詳。
2、證人葉榮華復於偵查中證稱:鄭炳昌有跟伊說過必須要先把 資金投資第三地的公司,再從第三地把資金匯到東莞日月光 公司,所以雖然伊目的是要投資東莞日月光公司,但錢並不 是直接進去等語明確。而證人陳文豐亦於偵查中證稱:伊實 際上是要投資日月光公司,但因為兩岸的關係,所以臺灣這 邊的資金不能直接到大陸投資,必須透過第三地才可以轉投 資到大陸去,伊實際上是要投資日月光公司,但是還是必須 先將錢匯進文萊暉恆公司等語在卷。再佐以告訴人亦於偵查 中自陳:鄭炳昌有跟伊說過錢不是直接進東莞日月光公司, 而是先經過第三地再轉匯進東莞日月光公司等語。3、綜上,本案被告鄭炳昌對於投資人翁益源等3 人所投資之資 金並非直接進入東莞日月光公司之情,實已為詳盡之告知, 告訴人對於相關細節亦有所知悉,況告訴人所投資之資金依 前開所述,亦實際上由東莞日月光公司所使用,實難認被告 2 人有何上揭詐欺或侵占之犯行。
(四)告訴人另以東莞日月光公司係於96年4 月9 日設立,而被告 鄭炳昌於96年4 月23日,始持告訴人所簽發交付票號碼K000 0000號、面額為600 萬元之另紙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指 稱此部分金額與東莞日月光公司設立無關,應係由被告2 人 將此筆款項加以侵占云云。惟查,證人陳文豐及葉榮華均於 偵查中證稱東莞日月光公司係預計集資至6,000 萬元,且渠 等均係陸續出資,而非將款項一次到位等情,是以東莞日月 光公司之集資方式,本即未以投資人之資金必須於公司設立 前即全部繳清,自難僅以告訴人所出資之金額係被告2 人於 東莞日月光公司設立後所收受,而認告訴人部分出資600 萬 元並未用於東莞日月光公司之事務,而可能係遭被告2 人據 為己有。
(五)告訴人指稱卷附「東莞日月光包裝有限公司出資證明書」上 上,有關「實收資本:陸仟萬新台幣」之登載事項雖屬有不 實(此部分被告鄭炳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另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695 號提起 公訴,現由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533號案件審理中),然 該紙出資證明書僅有被告鄭炳昌以董事長之名義於其上簽名 ,並係由被告鄭炳昌製作後,持以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 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機關申報行使,復再交予各股東以據為渠 等出資證明等情,業據告訴人翁益源所證,此亦為被告鄭炳 昌所是認,並有上開股權證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據此可認 ,東莞日月光公司出資證明書之製作,尚非被告吳淑鈺之業 務職掌範圍,亦非由被告吳淑鈺所簽名製作,且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吳淑鈺就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與被告鄭炳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率以被告吳淑 鈺與鄭炳昌2 人係夫妻,即遽認吳淑鈺應就此部分負偽造文 書或共同偽造文書之刑責。另被告鄭炳昌所以於上揭出資證 明書為不實之登載,乃為配合或迴避大陸地區當地對外地資 金限制之法令,及其資本無法一次、全部繳足所生之行政管 制問題。再依上揭說明可知,告訴人對於東莞日月光公司之 資金籌措狀況,本亦知之甚詳,自難執此率認,被告鄭炳昌 上揭所犯係為詐欺告訴人而為。況告訴人所出資之第1 筆金 額係於96年1 月23日之600 萬元,而告訴人取得上開出資證 明書之日期係在96年4 月9 日,故告訴人出資之日期尚在取 得出資證明書之前;縱該出資證明書上有不實登載情事,亦 難認告訴人係因該證明書之不實登載內容,致其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是告訴人是否陷於錯誤與東莞日月光公司出資證 明書、股權證之記載內容為何,實無因果關係。綜上,本件 被告鄭炳昌雖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然尚不得 據此而率認被告2 人亦有何詐欺及侵占犯行。
(六)本件就雖聲請傳喚東莞日月光公司前會計主任袁鳳玲到庭證 證述東莞日月光公司之資金流向,然查:
1、告訴人及被告鄭炳昌均表示無法提供其聯絡之地址及方法, 以供傳喚到庭作證;惟依上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含證人陳文 豐、葉榮華劉明達莊志揚等人均證稱東莞日月光公司確 有在大陸設立廠房、購置機器設備及有實際進、銷貨營業等 情,已如前述。
2、另依華南商業銀行(總行)所提供之(文萊)暉恆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及東莞日月光公司在其香港分行開立之聯名帳戶收 支明細,暨東莞日月光公司於「東莞農村信用合作社」、「 中國銀行東莞分行」之結匯資金紀錄等證據資料,已足說明 東莞日月光公司之資金籌措狀況及各股東之資金匯入情形, 核均與被告鄭炳昌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鄭炳昌辯稱 其將各股東(含告訴人)所交付之資本,實際投入東莞日月 光公司之設立及生產、營運支出等情,應非無稽3、綜觀上開證據資料及調查之結果,自東莞日月光公司之各投 資人出資情形、查核帳戶之資金匯入情形、以及各證人證述 之日月光公司之廠房設立、人員設置並投入生產營業等情形 等各情觀之,均難認被告所辯有何虛偽之情;再參以告訴人 本身亦知悉東莞日月光公司之資金籌措狀況,被告就相關細 節亦已對告訴人詳為說明,自不得僅以被告未能提出積證證 據或完整之會計帳冊以逐筆證明款項之流向,即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4、本件被告既已提出相當之證據方法,以證明其向告訴人及陳 文豐、葉榮華等股東收取之資金,確有用於東莞日月光公司 之設立及營運支出等事項,則非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將 資金擅自挪為他用,或本即以虛設公司為餌而詐欺告訴人投 資款,當難率以刑法上詐欺或侵占等刑責相繩。是以,本件 實難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或單純之臆測,而遽認被告2 人 涉有上揭詐欺及侵占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核被告鄭炳昌所為,尚與刑法上詐欺及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被告吳淑鈺所為,亦不足該當於刑法上詐欺 、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之構成要件。本件告訴人就投資虧損 及票據關係所生之爭端,純屬民事糾葛,宜另循民事途徑解 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上揭犯行 ,自應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
四、嗣經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426號處分書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 定:聲請人於再議狀中所指各節,或與事實有間,或屬臆測 之詞,或屬民事糾葛之範疇,或屬其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 或與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無必然之干聯,尚難認原不起訴處 分書有何違誤之處;至原不起處分書就聲請人與被告等進入 東莞日月光公司帳戶資金加總後之計算,容或有未臻週延之 處,尚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因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五、本件前開第4 次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詳予 論述本件東莞日月光公司之各投資人出資情形、查核帳戶之 資金匯入情形、以及各證人證述之日月光公司之廠房設立、 人員設置並投入生產營業等情形。另查:
(一)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復到庭陳稱:當時被告鄭炳昌說資本要集 資6 千萬,我的股份1,200 萬,我開2 張支票交付鄭炳昌, 因為鄭炳昌說他出資2,400 萬,他要當董事長,大陸的工廠 由他尋找、建立,資金要由他集中起來再匯往大陸,因為他 是大股東,所以我們才同意,當時陳文豐、葉榮華也各出資 1,200 萬也同意先匯入鄭炳昌的帳戶,再由鄭炳昌轉匯往大 陸,當時臺灣的資金無法直接匯往大陸,需要透過其他國家 銀行帳戶轉帳,要經過第三地再轉入大陸,投資後鄭炳昌有 在大陸地區成立東莞日月光包裝有限公司,我有去2 次,公 司96年4 月9 日成立,我於96年5 月去一次,一次去5 、6 天,另一次是96年12月初過去,第一次去的時候,工廠是有 在布置,自動生產的棧板機已經在組裝,但我沒有看到出貨 ,12月去的時候有看到製作紙箱,但是鄭炳昌說有專利的環 保紙棧板做不出來,96年7 月大陸的工商局才發證准許公司



營業,公司從9 月開始做紙箱,但是做了4 個月就倒閉,97 年1 月就沒有在生產,96年12月底最後一天原料廠商拿不到 錢就停止供貨,所以就無法生產,所以當時就無法營運,正 式營運約4 個月,我當初投資大陸東莞日月光公司1,200 萬 元,是評估鄭炳昌說他的環保紙棧板有得到專利,鄭炳昌要 幾個同好到大陸投資設廠,我沒有看專利證書,並說已經研 發為可以自動生產、又環保、又熱銷,我聽得非常興奮,才 中了他得計,當時鄭炳昌並沒有保證獲利情形,我被他吸引 進去是因為環保紙棧板可以自動生產,我認為這是很驚奇、 很大的專利,他當時有用手工作幾個成品給我看,承載力也 非常好,但我後來發現根本沒有辦法生產等語(見本院100 年1 月10日筆錄)。
(二)本件告訴人交付之上開投資款,業經被告鄭炳昌實際投入或 用於於東莞日月光公司之設立及營運,已如前述;其後縱該 公司因經營不善、錯誤決策或市場環境等因素,致生虧損或 有停業之情形,然此要屬投資固有之風險,告訴人投資時, 本應自行評估,並承受因此而生之相關風險或不利益。至公 司經營狀況未如告訴人所預期,因此所生之投資損失,尤屬 典型之投資風險,非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確有將資金擅 自挪為他用,或本即以虛設公司為餌而詐欺告訴人投資款, 當難率以刑法上詐欺或侵占等刑責相繩。此外,本院調取上 開偵查卷宗,就卷證資料觀之,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認事用法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六、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尚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 告2 人有何告訴人指稱之上開犯行,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 第4 次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 回之處分,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 或斟酌之情事,其採證與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則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 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 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以推翻原不起 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 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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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暉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