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0年度,135號
PCDM,100,聲判,135,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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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王清春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被   告 林芳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7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773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細故與聲請人即告訴人發生糾紛,故於民國98年11月 27日晚上8 時30分許邀集多名友人,前往聲請人住家之里長 處,並要求里長轉告聲請人前來協調,惟因當日聲請人另有 要事而不便前往,詎料被告竟因而惱羞成怒,遂同日晚上9 時15分37秒時以公共電話(公話編號0000000 )撥打電話至 聲請人家中並謊稱伊為警察要求聲請人接聽,該通電話由聲 請人配偶王蔡白雲接聽後轉交予聲請人接聽,惟於聲請人接 聽後被告即以三字經辱罵聲請人,並稱「要打死你」等語辱 罵、恫嚇聲請人,聲請人並因此而深感恐懼不安,當時聲請 人配偶王蔡白雲站立於聲請人身旁,故對於此一內容亦有所 聽聞。嗣被告復又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2 分22秒、上午10 時5 分7 秒時再次以同一公共電話撥打電話至聲請人家中欲 找聲請人,該2 次電話亦係由聲請人配偶王蔡白雲接聽,但 因聲請人配偶王蔡白雲於告知時曾告知聲請人稱撥打電話者 語氣不佳,聲請人也因擔心再次遭受辱罵、恐嚇而拒絕接聽 。
㈡而因聲請人前與被告間曾因他案涉訟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聲請人曾於案件偵查過程中多次聽聞被告到場陳述, 是以聲請人甫於100 年11月27日晚上接聽到電話時,即可判 斷出此確係被告所撥打的電話,且當時並有聲請人配偶王蔡 白雲在場聽聞被告出言恐嚇聲請人之情事,故聲請人乃具狀 對被告提出刑事恐嚇告訴,惟該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5773 號偵辦後認應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乃依法聲請再議,嗣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792號將聲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 予以駁回。
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



法院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非係以聲請人所述之事實除聲請 人個人片面指訴外,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此一犯行 而為論據,然本件聲請人於偵查中及聲請再議時均曾多次提 及被告於利用公用電話撥打電話至聲請人家中時均係由聲請 人配偶王蔡白雲先接聽,並再轉交由聲請人接聽,且於被告 第一次來電時,聲請人配偶王蔡白雲並因站立於聲請人身旁 的緣故,亦曾親耳聽聞被告以三字經辱罵聲請人及以「要打 死你」等語恫嚇聲請人之事實,則為釐清真相,自有傳訊聲 請人配偶王蔡白雲以釐清還原當時事發經過之必要,且聲請 人既已陳述當時有聲請人配偶王蔡白雲在場且親自聽聞被告 出言恫嚇聲請人,聲請人真意顯係寓有聲請人傳訊王蔡白雲 之意涵,惟因聲請人本身不諳法律,無法明確表查傳訊證人 之意,然無論如何,皆不應僅以聲請人於偵查中未具體請求 傳訊王蔡白雲,即可認為本件偵查程序中調查證據已然完備 ,顯見前揭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 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之駁回再議處分均有不利於 被告之事證未經調查之疏失。
㈣查被告雖係以公共電話撥打電話至聲請人家中,並利用此一 方式出言辱罵聲請人,然被告所言既可為當時站立於聲請人 身旁之王蔡白雲所聽聞,應足認被告於當時音量甚大,而可 為第三人所聽聞,故應符合刑法第309 條當無疑義。又被告 透過電話而向聲請人恫嚇稱「要打死你」等語,於社會用語 上實已足解釋為惡害之通知,於客觀上亦可認此等言語足使 人因而心生畏懼,故而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應該當於刑法第30 5 條之罪。準此,本件偵查程序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且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同未加詳查即逕予駁回,均屬不當,而 有交付審判之必要,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件聲請人王清春告訴被告林芳標妨害自由等案件,先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以100 年度偵字 第25773 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而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7 92號處分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 無誤。茲聲請人堅指被告林芳標涉嫌恐嚇罪、公然侮辱罪, 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林芳標於檢察官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本件偵 查中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聲請人即告訴 人之指訴及其提出之00-00000000 號巿內電話通聯紀錄報表 1 份為據。經查,00-00000000 號電話號碼係屬公共電話( 公話編號0000000 ),並非被告所申設使用之電話,有該電 話用戶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按,又上開通聯紀錄報表僅能證 明上開號碼之公用電話於98年11月27、28日確實有與聲請人 所使用之巿內電話為聯繫之事實,然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撥打 ;又縱係被告所撥打,因查無錄音等其他相關事證,尚難遽 認被告有於電話中有為上開恐嚇、妨害名譽言論之事實。 ㈢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被告於98年11月27日第一次來電 時,聲請人配偶王蔡白雲正站立於聲請人身旁,有親耳聽聞 被告以三字經辱罵聲請人及以「要打死你」等語恫嚇聲請人 云云,惟查,王蔡白雲既非親持話筒聽講電話之人,依一般 通常情形,王蔡白雲實難以清楚聽聞到話筒中傳來的聲音。 況且,聲請人復於100 年11月28日提出補充理由狀,謂:刑 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內「當時聲請人配偶王蔡白雲站立於聲請 人身旁」更正為「當時聲請人配偶王蔡白雲因接聽另一部同 號碼的電話機」,則聲請人所指情節前後不一,更難憑信。 從而,自難僅憑聲請人即告訴人片面指訴,率將被告以恐嚇 、妨害名譽罪責相繩,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認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 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處 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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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