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926號
PCDM,100,簡上,926,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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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9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禹文
被   告 江光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3日
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6049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9167 號、第21344 號),均提
起上訴,以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偵字第27613 號、第27249 號、第29367 號),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光釜部分撤銷。
江光釜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上訴駁回。
黃禹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江光釜明知現今社會上之詐騙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查,經常利用人頭電話作 為聯絡工具,而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陌生 人士使用,可能供作該人士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猶基 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0 年4 月16日,前往址設不詳地點之亞太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直營門市或特約服務中心,購買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之預付卡1 張,復前往址設新北巿土城區○○路 257 之1 號之統一超商金裕門市,購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預付卡1 張後,旋在不詳地點,將各該預付卡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
二、嗣該名不詳人士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於取得前揭預付卡後,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詐欺取財之行為:
㈠於100 年4 月25日,佯以使用者帳號「fserewrds 」之名義 ,在YAHOO 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中國大陸人民銀行龍生 肖銀幣」之訊息,適洪照智於100 年5 月1 日上網瀏覽該訊 息後逕予下標購買,並依照賣家所提供江光釜申辦之前揭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聯絡,詎該詐騙集團推由其中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成年成員向洪照智佯稱其長期經 營拍賣網站,絕對有信用,必須先行匯款云云,致洪照智誤 信為真,遂於同日晚間9 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300



元至伍怡穎(其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1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申辦之臺灣銀行(檢察官移 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
㈡於100 年4 月25日,佯以使用者帳號「Z0000000000 」之名 義,在YAHOO 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2010年(銀貓)熊貓 紀念幣」之訊息,致苗延信於100 年5 月1 日上網瀏覽該訊 息後逕予下標購買,並於100 年5 月2 日依賣家資料所顯示 之金融帳戶資料匯款28,000元至伍怡穎申辦之上開臺灣銀行 東港分行帳戶內。而苗延信於匯款後,旋即以賣家所提供之 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聯繫,詎該詐騙集團復 推由其中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成年成員向苗延信謊稱 其尚有1 枚中國大陸人民銀行發行之龍生肖銀幣待售云云, 致苗延信陷於錯誤而再次上網下標購買,並於100 年5 月3 日匯款93,100元至伍怡穎申辦之上開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帳戶 內。
㈢於100 年4 月26日,佯以使用者帳號「eiken1117 」之名義 ,在YAHOO 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Samsung Galaxy Tab G T-P1000 平板電腦」之訊息,適洪子堯於100 年5 月3 日上 網瀏覽該訊息後逕予下標購買,並依照賣家所提供前揭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聯絡,詎該詐騙集團推由其中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成年成員向洪子堯佯稱其不便當面 交易云云,致洪照智誤信為真,遂於同日上午11時許,依賣 家資料所顯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匯款12,000元至伍怡穎申辦之 上開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帳戶內。
㈣於100 年4 月28日,佯以使用者帳號「fserewrds 」之名義 ,在YAHOO 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熊貓系列(銀貓)1 公 斤銀幣」之訊息,適洪嘉宏於100 年5 月1 日上網瀏覽該訊 息後逕予下標購買,並依照賣家所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致電聯絡,詎該詐騙集團推由其中一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性成年成員向洪嘉宏佯稱其不便當面交易云云, 致洪嘉宏誤信為真,遂於同日依賣家資料所顯示之金融帳戶 資料匯款55,000元至伍怡穎申辦之上開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帳 戶內。
三、又上開詐騙集團另於100 年5 月14日,推由其中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朱振祥」之成年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即時通系 統與黃禹文聯繫,誘以提供金融帳戶可領得2,000 元、以後 每月再領12,000元之代價,要求黃禹文提供金融帳戶使用, 並以江光釜提供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



電話。而黃禹文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 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 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仍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0 年5 月16日 ,依該名自稱「朱振祥」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以「宅急便」託運之方式,寄至新北巿汐止區○○ ○路295 號予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宇昌」之成 年詐騙集團成員,並透過網際網路即時通系統將帳戶密碼告 知該名自稱「朱振祥」之詐騙集團成員。嗣上開詐騙集團於 取得黃禹文提供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詐欺 取財行為:
㈠於100 年4 月21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MSN 網路 即時通訊系統,向MSN 網路即時通訊系統使用者之一胡惠茹 佯稱可代為下注簽賭云云,致胡惠茹陷於錯誤,而於100 年 5 月18日下午2 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20,000元至黃禹文申 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
㈡於100 年5 月19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MSN 網路 即時通訊系統,向MSN 網路即時通訊系統使用者之一王雅芳 佯稱可代為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雅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 午4 時1 分許,依指示匯款20,000元至黃禹文申辦之上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
四、另上開詐騙集團復於100 年5 月17日,推由其中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蔡宜真」或「蔡順財」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 透過網際網路即時通系統與廖雅菁(其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27 號判處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聯繫,誘 以提供金融帳戶可領得2,500 元、以後每月再領12,000元之 代價,要求廖雅菁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使用,並以江光釜提供之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嗣該詐騙集團於取 得廖雅菁提供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詐欺取 財行為:
㈠於100 年5 月19日,撥打電話向楊瀚昇佯稱渠在YAHOO 奇摩 拍賣網站購物時,因業務人員之疏失而誤將分期付款單交由 收貨人員簽收,須依指示操作ATM 辦理取消云云,致楊瀚昇 誤信為真,遂於同日下午6 時22分許,依指示前往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卻將渠帳戶內存款16,123元轉帳至廖雅菁申辦 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內。
㈡於100 年5 月19日,撥打電話向尤琦方佯稱渠在YAHOO 奇摩 拍賣網站購物時,因刷錯條碼而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 示操作ATM 辦理取消云云,致尤琦方誤信為真,遂於同日晚 間7 時28分許,依指示前往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卻將渠帳 戶內存款14,669元轉帳至廖雅菁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斗六分行帳戶內。
㈢於100 年5 月19日,撥打電話向魏薇安佯稱渠至便利商店取 貨付款時,誤簽署分期付款之單據,須依指示操作,否則會 遭扣款云云,致魏薇安誤信為真,遂於同日下午6 時14分許 ,依指示前往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卻將渠帳戶內存款10,1 23元轉帳至廖雅菁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 戶內。
五、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以及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 檢察官及被告江光釜黃禹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 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 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顯不 可信或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禹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不諱,並經被告江光釜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且據 證人伍怡穎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及證人廖雅菁於警詢時 陳述明確,復經被害人洪照智、苗延信、洪子堯洪嘉宏於 調查局詢問時及被害人胡蕙茹王雅芳、楊瀚昇、告訴人尤 琦方、魏薇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預付卡購買人資料1 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各1 件、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各1 份、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及對帳單各1 件、被告黃禹文提 出之統一宅急便寄貨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晶片密碼單、鶯 歌二橋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網際網路即時 通系統之線上談話紀錄列印資料各1 份、證人廖雅菁提出之 網際網路即即通系統之線上談話紀錄列印資料1 件、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0 年6 月13日合金斗營字第10000026 28號函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紙、被害人洪照智提出之YAHOO 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存 摺內頁影本及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店到店寄件繳款憑證各 1 份、被害人苗延信提出之YAHOO 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2 件、被害人洪子堯提出之YAHOO 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 份 、被害人洪嘉宏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 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 款證明、YAHOO 奇摩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及YAHOO 奇摩拍賣網 頁列印資料各1 件、被害人王雅芳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太平 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被 害人楊瀚昇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告 訴人尤琦方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告訴人 魏薇安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 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2 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皆堪值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江光釜黃禹文2 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江光釜將其 購買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使 該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或藉以聯繫取得金融 帳戶供作誘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以及被告黃禹文將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同一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用以詐騙 被害人匯入金錢,均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 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 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江光釜以一交付前揭行動電話 門號預付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洪照智、 苗延信、洪子堯洪嘉宏胡蕙茹王雅芳、楊瀚昇暨告訴 人尤琦方、魏薇安得逞,侵害渠9 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九



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被告黃禹文以一交付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 胡惠茹王雅芳得逞,侵害渠2 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二相 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各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並未敘及被告江光釜所為幫助詐騙被害人洪照智、 苗延信、洪子堯洪嘉宏、楊瀚昇及告訴人尤琦方、魏薇安 等犯行,惟此部分事實既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613 號、第27249 號 、第29367 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江 光釜、黃禹文分別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上開詐騙集團使用,而助益該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得 金錢,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均為幫助犯,皆應依同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江光釜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雖屬有據,惟漏未及審酌被告江光釜之上開經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犯行,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要無維持之可能,應予撤銷, 並由本院合議庭依法自為第二審之判決。爰審酌被告江光釜 將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提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甚屬不當,而其於犯罪 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 其平日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失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另原審審酌被告黃禹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 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 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致被害人 之損失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援引前揭條文及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量處 被告黃禹文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法,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黃禹文雖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僅泛指稱:伊知道自己做錯了 ,也願意認罪,請再給伊一個重新上訴之機會等語,難認其 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黃禹文並無犯罪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僅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且業與被害人胡惠茹王雅芳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此有和 解書2 份在卷可考,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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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