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即 公 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鼎毓
上列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
100 年度簡字第5494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1665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鼎毓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許鼎毓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遂引用刑 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原審判 決略載為第30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 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受詐騙金額高達 20餘萬元,可徵被告犯罪情節非微,致生人民財產法益之危 害甚鉅,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故原審量刑實有再 次斟酌之必要,告訴人蔡憶萍認為罪刑不相當,請求上訴, 並非顯無理由,爰上訴請求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上訴人即 被告許鼎毓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 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
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 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 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訊據被告對其因找工作之故,而率予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 交予素不相識之他人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 憶萍、劉毓珊、侯玉珍、洪玉慎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 符,復有被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玉山商業銀 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民族路郵局所申設之帳戶開 戶資料、歷史資料查詢表各1 份、匯款申請書2 紙、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5 紙、被告所提出之MSN 對話紀錄1 份在卷 可參,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 、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 2446 號 裁判意旨可資參酌。經查,原審以上述法條,予以 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於量刑時並已審酌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 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其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 額非少等一切情狀,量刑尚屬妥適,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與告訴人蔡憶萍、劉毓珊、洪玉慎達成和解,告訴人侯 玉珍則表示不願再追究,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電話紀錄2 紙、匯款證明1 份在卷可憑,故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 提起上訴,及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均無理由,皆應 予駁回。
五、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係因一時失 慮,而觸犯刑罰,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已籌措款 項而賠償予告訴人蔡憶萍、劉毓珊、洪玉慎,渠等均表示願 予被告自新機會,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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