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416號
PCDM,100,簡上,416,2012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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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 告訴人 林炳宏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以10
0 年度簡上字第416 號所為之第二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同法第3 條亦定有明文。是除被告本人外,僅限於檢察官、 自訴人始有上訴權。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 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 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61 條第1 項、第375 條第1 項雖分別定有明文,但就 不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者,刑事訴訟法則未定有 明文。審諸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乃係針對當事人不 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為之判決,而有關簡易程序之要 求在於明案速斷,故法律既未明文規定可就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當係有意之排除,以臻簡速審理之立法意旨。故對於 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應不得上訴,其理至為灼然。 是以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 庭)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再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林炳宏係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 上訴權人,其以本人名義提起本件上訴,於法不符,且屬無 從補正之事項,其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 本件上訴人即告訴人林炳宏因認被告許文鎮許文清涉犯傷 害案件,經本院第一審於民國100 年4 月14日以100 年度簡 字第133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2 人各處拘役20日,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嗣因被告2 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0 年12月30日以100 年度 簡上字第41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告2 人均緩刑2 年確 定。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被告2 人涉犯之傷害案 件,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 本件告訴人亦無權對已確定之判決提起上訴。另本院判決正



本固誤載被告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上訴之教示規定,然此 誤載並不因此使本件告訴人即得據以合法上訴,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幼 𡚱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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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