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0年度,2411號
PCEV,90,板簡,2411,2001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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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四一一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四一一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周建興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叁佰叁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參加以被告莊恆吉為會 首、會期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止,連同會首共四十一 名、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以下簡稱為「系爭互助會」),約定 於每月二十日晚上八點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十巷一二八號開標。嗣每月之會款 ,原告均按時前往被告莊恆吉家中繳納或由被告夫婦前來收取,至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日原告到場參加競標,得標後,經被告夫婦表示,原告始知被告已於八十七 間某月冒用原告之名義標走該會,使原告過去辛苦繳納之四十萬元會款均遭被告 詐欺,此後迭經催討無果,迄今二年餘,分文未還,使原告精神上飽受煎敖,爰 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七年某月冒標所繳之七千元及精神損害賠償二 十萬元,暨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按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為此提起本訴(原告另請被告連帶給付除八十七年被冒名標取一會 外,其餘已繳會款三十九萬元及標息三千元部分,另以裁定駁回)等語,並提出 會單一紙、支票五紙等影本及刑事判決一件為證。二、被告雖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用三千元標取原告之會份時,被告莊恆吉不在場, 事先有向原告借標云云置辯,並聲明願償還原告會款,但現在無錢,需慢慢還。 惟查:
㈠認諾不應附有任何條件(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四七八四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 四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臺四四令民字第四九八一號令參照),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雖同意償還會款,然既稱現在無錢,需慢慢還云云,顯係附有條件,即不得 據此而為認諾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伊以本人名義參加被告莊恆吉所召組之系爭互助會一會,按月繳納會款 ,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參與競標,得標後,經被告夫婦表示,始知伊之會份已於八



十七間某月遭被告夫婦冒標,迭經催討無果等情,業據提出會單一紙、支票五紙 等影本及刑事判決一件為證;而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七號偽造文書 案中,莊恆吉供稱:「(何時標走丙○○的會?)我知道她標走丙○○的會」、 「(你太太參與何事?)我中風後,我太太有幫我處理。(是否有冒標丙○○的 會?)我欠人錢,要週轉,我在約七、八會要完會時,本來要輪到被害人時,我 有跟被害人說先給我週轉。(何時標被害人的會?)都是我太太在處理的」(見 九十年度他字第七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正面及前案九十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 乙○○○亦稱:「(丙○○的會被標走了?)是的,是快結束剩五、六會時我把 她的會標起來,我標時沒有問她,是我標走後,後來丙○○要來標,我才告訴她 ,::我標走她的會,我先生知道。(何時標的,你先生知不知沒經過別人同意 標?)知道。(會錢誰收的?)都是我收的,開標也是我,因我一直都用他名義 當會頭。::(錢都去那裡?)我先生做生意的票被退票,我週轉不靈,用會錢 去繳給別人的票錢」、「此會雖是我先生名義,但我處理的,我本來做外銷,被 倒了,所以才這樣,到了剩下十會時,我標後被害人說要標,::我標了之後, 到尾會時被害人才知道他的會被標了,被害人本來有二會活會。(是否標了才告 訴告訴人?)我標了,被害人才知道。::(這樣你何時標丙○○的會?)我隨 便標,我現在欠被害人四十萬元。::告訴人的會我也有偷標,就是在尾會前十 會標的。就是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我用三千元標告訴人的會」(見九十年度他 字第七六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正面及本院九十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 ),業經本院調取該卷查明無訛,對照本件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時,被告乙 ○○○稱:「當時的互助會是我主持開標,開標時我先生在,::標三千元的標 單是我寫的,是先有跟先生商量」,足證以本人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一會之原告 於八十八年元月前均正常繳納會款,其會份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遭被告莊恆 吉推由蔡碧鸞偽填標單以三千元冒標,則不知情之原告就該會所交取之會款七千 元即係誤認他人得標,因受被告詐欺而交付,與有犯意聯絡之被告莊恆吉、乙○ ○○就原告所受七千元之損害,即有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因被詐欺而交付會 款七千元,依法請求回復原狀應以金錢給付,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原告自得從損害發生即支出時起請求加計利息。 ㈢我國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僅就人格權受害之情形始規 定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原告被冒標或受詐欺交付會款,乃屬財產損害 之範疇,並非人格權受害,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告連帶賠償其就此 於精神上所受之損害。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千元及自損害發生後之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其逾此範圍所請求之二十萬元精神損害賠償,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四、就前開准許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金額之擔保,併宣告之;至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 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建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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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