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337號
KSDM,106,聲,1337,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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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姿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 (106年度執聲字第85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姿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姿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6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 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 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綜上,本院定其 應執行刑,不可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40 日+40日+40日+40日=16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 所示之



刑之總和(即100日+40日=140日)。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 開數罪類型、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 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4 罪,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 │ │ │ ├─────┬─────┼─────┬─────┤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竊盜罪│拘役40日,│105年3月13│本院105年 │106年2月9 │本院105年 │106年3月9 │編號1至 │
│ │ │如易科罰金│日23時18分│度簡字第 │日 │度簡字第 │日 │3案件曾 │
│ │ │,以新臺幣│許 │5245號 │ │5245號 │ │經定應執│
│ │ │1000元折算│ │ │ │ │ │行拘役 │
│ │ │1日。 │ │ │ │ │ │100日 │
├─┼───┼─────┼─────┼─────┼─────┼─────┼─────┤ │
│2 │竊盜罪│拘役40日,│105年3月18│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如易科罰金│日16時43分│ │ │ │ │ │
│ │ │,以新臺幣│許 │ │ │ │ │ │
│ │ │1000元折算│ │ │ │ │ │ │
│ │ │1日。 │ │ │ │ │ │ │
├─┼───┼─────┼─────┼─────┼─────┼─────┼─────┤ │
│3 │竊盜罪│拘役40日,│105年5月17│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如易科罰金│日17時7分 │ │ │ │ │ │
│ │ │,以新臺幣│許 │ │ │ │ │ │
│ │ │1000元折算│ │ │ │ │ │ │
│ │ │1日。 │ │ │ │ │ │ │
├─┼───┼─────┼─────┼─────┼─────┼─────┼─────┼────┤
│4 │竊盜罪│拘役40日,│105年5月19│本院105年 │106年3月21│本院105年 │106年4月20│ │
│ │ │如易科罰金│日15時14分│度簡字第 │日 │度簡字第 │日 │ │
│ │ │,以新臺幣│許 │5246號 │ │5246號 │ │ │




│ │ │1000元折算│ │ │ │ │ │ │
│ │ │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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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