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懿華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29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懿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現場草圖1張、現場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 實屬可議,暨衡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均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 案之新臺幣(下同)1,980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