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健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18887 號、100 年度偵字第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健華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健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 罪與傷害罪,相隔數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妥適溝通、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 至告訴人住處,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事,出言恫赫告 訴人林秀梅,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於數日後,復至告訴 人住處樓下,持機車大鎖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林秀梅所受之傷害 程度,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8887號
第18888號
被 告 邱健華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路員山巷39號
居新北市○○區○○街1棟2號4樓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健華因不滿林秀梅多次向其女友追討褓母費用,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於民國 100年5月7日23時50分許,手持酒瓶及菜 刀,前往林秀梅位於新北市○○區○○街31之1號2樓住處, 以菜刀揮砍林秀梅住處鐵門,並以「林秀梅,你給我小心一 點」、「你們就不要出來,若是出來就要你們死」等語恫嚇 林秀梅,致林秀梅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邱健華另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00年5月24日17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31號前,乘林秀梅收取信件疏於注意之際,自後 方以機車大鎖敲擊林秀梅頭部,致林秀梅重心不穩倒地,受 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鼻子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秀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健華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根本不知道告 訴人林秀梅住處,也沒有去她住處恐嚇,100年5月24日17時 許,伊剛下班,伊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林秀梅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且證人即 告訴人之夫陳致誠於警詢時,亦對被告恐嚇之情節證述明確 ,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等罪嫌。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至告訴人雖認被告於 100年5月7日23時50分許,揮舞菜 刀時,併以菜刀劈砍其大門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 354條之 毀損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須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必有毀損之故意,並 因而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且
並無處罰未遂之明文。經查,觀諸卷附之告訴人住處鐵門照 片,除表面有些許刮痕外,並無變形、扭曲或有破損之情形 ,客觀上顯未達到毀棄、損壞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所為, 尚與刑法毀損罪責無涉。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恐嚇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美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