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8944號
PCDM,100,簡,8944,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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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珠 52歲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03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珠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未使用之保險套陸個、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貳個及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竟意圖營利」 應更正為「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 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 行「警詢鍾 」應更正為「警詢中」、第3 行至第4 行「證人許進福」應 更正為「證人許福進」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 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 之意,是被告意圖使店內女服務生與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而媒介並提供新北市○○區○○路425號2樓包廂房間予店 內女服務生與男客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 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依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之記載「見男客許福進前來,即媒介女子岳劍秋在上址房 間內與許福進為上開性交易行為之方式性交易營利」,是本 件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本即包括媒介並提供為性 交、猥褻行為之場所,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記載被告所犯係刑法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 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其媒介 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按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自99年底起 迄至100 年11月12日凌晨0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容 留女子與不特定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時間密 接,依社會通念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具有反覆 性及延續性之行為,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論以 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成年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牟利,已影響社會風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 利益非鉅,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 扣案之未使用之保險套陸個,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陳在 卷;扣案之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 貳個,係共同正犯「阿強」所有,均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 之物,而扣案之性交易所得400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 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已使用之 保險套1 個,為證人許福進所有,業據證人許福進供陳在卷 ,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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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