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0年度,2403號
PCEV,90,板簡,2403,200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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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四○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四○三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周建興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⑴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透過伊小叔黃少樺向伊借款新 台幣(下同)一十八萬四千元,並言明九十年八月一日償還,伊即領款命女兒黃 雅慧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到彰化商業銀行將款項匯入被告設在臺灣土地銀行雙和分 行之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詎屆期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借 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十八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訴,⑵對黃少樺之證詞及其提 出之互助會會單、退票理由單各一紙、支票二紙等影本均無意見,並提出匯款回 條一紙為證。
二、被告辯稱:⑴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金錢借貸行為,實情係被告與黃少 樺之兄(已去世)所開設之樺寶公司均參加案外人蔡成女所召集、每會十萬元之 支票互助會各二會,經抽簽後被告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及同年五月二十日得 標,樺寶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得標,伊即依約 按自己得標前之月份扣除當月標息、自己得標後之月份則按全額十萬元簽發足數 之支票交予會首,再自會首取得其他會員就被告所得標月份所簽發之支票。嗣樺 寶公司取得被告所簽發含面額十五萬七千元在內之支票後,黃少樺於九十年元月 二十日前之某日來電表示蔡成女所召支票會會員有跳票情形,且伊大哥即樺寶公 司負責人剛過世,希望相互換回手中持有對方簽開之票據,被告乃向蔡成女查證 ,蔡成女表示部份會員確有跳票情形,但伊會負責處理,你們的問題個別處理, 一旦發生狀況,伊概不負責。其後被告已將樺寶公司所簽發、發票日九十年元月 二十日、面額十七萬八千五百元、以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交 予蕭志謀親手轉交蔡成女言明欲換回被告所簽發、發票日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面 額十八萬四千元、以臺灣土地銀行雙和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詎蔡成女經蕭志謀 不斷追問,均表示黃少樺已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取回被告所交出之前述樺寶公司 支票,但迄未換回被告所簽發之十八萬四千元支票,惟稱大家都是好朋友,應該 不會出問題。詎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被告經臺灣土地銀行雙方分行人員通知, 得悉前述被告簽發之十八萬四千元支票遭人提示,乃數度打電話找到黃少樺理論 ,黃少樺初尚否認已取回樺寶公司所簽發之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支票,嗣則改



蔡成女交付該支票係為抵銷渠倆間之債務,經被告再三表明伊應依約將支票換 回,黃少樺自知理虧,乃教黃雅慧拿十八萬四千元匯入被告設在臺灣土地銀行雙 和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內,系爭支票始由原告提示兌領,該十八萬四千元之匯款 即非向原告借取,原告自不得訴請被告返還,⑵黃少樺之證詞不實,對其提出之 互助會會單、退票理由單各一紙、支票二紙等影本及原告提出之匯款回條影本一 紙均無意見,並提出存摺一紙、支票及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各二紙影本為 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匯款回條聯影本一紙,並舉黃少樺為證。然被告始終否 認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而黃少樺證稱:「我叫原告匯錢不是因為換票的事情,互 助會是我大哥跟我大嫂參加的,票是開我樺寶公司的,在三月份有要換回支票, 因為會頭不穩,所以我打電話跟被告講說來換票,我本來想到把樺寶公司的票與 被告換回來,後來經過會首蔡成女把支票拿給我,她把樺寶公司一張十七萬八千 五 (百元)的票拿給我,會首沒有告訴這張是乙○拿回來,後來我們手中乙○的 支票十八萬四千元,有拿去軋,軋進我大嫂的戶頭,七月二十日到期,蔡成女七 月十八日打電話給我,跟我講一個星期以後再軋票,結果我在七月二十五日把票 軋進去,二十五日下午一點被告打電話來,她說她元月份的票有交給我,我看會 單她是五月份得標,元月份不是她得標,所以我認為這張票是被告交給會首,會 首還我錢,會首還有二十六萬元抵債用,當時會首把乙○的票交給我時說是要還 錢,乙○打電話來是跟我說叫我把錢軋進去,她會逼會首把錢拿出來,當時並沒 有說這筆錢要向誰借,我是想要顧他的信用,所以我才把錢軋進去,當時我沒有 跟他講說向誰調錢,後來錢是向原告調到」,原告當庭就其證詞不爭執,可見不 曾與原告接觸之被告打電話要黃少樺將十八萬四千元存入帳戶時並未提到欲透過 渠向原告借款,是縱認十七萬八千五百元支票係蔡成女欲清償自身之債務交予黃 少樺,或認十八萬四千元係黃少樺為保全被告之信用教原告存入,如成立借貸關 係,亦僅存在於答應軋票為出借表示之黃少樺與被告間,原告單純依黃少樺指示 在幕後供給資金,自無從對被告取得借款債權。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一十八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建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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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