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8926號
PCDM,100,簡,8926,201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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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森林
      林純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6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森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叁臺、計算機貳臺、傳真簽注單肆拾張、歷屆六合彩傳真簽注單貳張、印章拾壹個、帳單肆拾伍張、六合彩開獎紀錄表伍拾壹張,均沒收。林純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叁臺、計算機貳臺、傳真簽注單肆拾張、歷屆六合彩傳真簽注單貳張、印章拾壹個、帳單肆拾伍張、六合彩開獎紀錄表伍拾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行關於「自 民國100年1月間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99年5、6月 間起」;證據部份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二人自民國 99年5、6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1月24日2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 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二人為牟不法利益,聚眾賭博,助長 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均坦認犯行,且 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分工參與程度及可得利 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傳真機3臺、計算機2臺、100年11月24日傳真簽注單 40張、歷屆六合彩傳真簽注單2張、連續印章11個、帳單45 張、六合彩開獎紀錄表5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 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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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