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黃阿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撤緩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黃阿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之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上開侵占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及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別論處。爰審酌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該離本人持有 之物侵占入己,亦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 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就拘役之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罰金刑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拘役及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