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8711號
PCDM,100,簡,8711,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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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憲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96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憲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執行完畢。」 後補充「㈤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 簡字第6263號、99年度簡字第9041號、99年度簡字第1027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拘役30日確定;㈥再於100 年 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96 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與前開本院99年度簡字第9041號 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8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 月確定,並與㈤所示另二罪之刑接續執行,均於100 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憲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補充部分所載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復為本件 竊盜犯行,所為顯屬非是,惟竊得財物業已由被害人王昱惟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所生危害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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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