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8604號
PCDM,100,簡,8604,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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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扶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扶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參玖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至第10行「為 警在其上址住處內查獲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 重0.4396公克),再採得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應補充更正為「為警在其上址住處內查獲, ,嗣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扣得安非他 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4396公克)及吸食器1 組,始悉上 情。」;證據欄應增列「扣案物照片共3 張、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4396公克)及吸食器1 組」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潘扶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 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結晶及米白色結晶各1 包( 合計驗餘淨重0.4396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鑑驗,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0 年10月12日航 藥鑑字第1005031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為本案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 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 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之 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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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