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調偵字第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芳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現場 照片6 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告訴人於100 年7 月29 日指認其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及遭被告毆打地點之現場照片 6 張」,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陳文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遇事不知妥適溝通、理性處理,僅因行車糾紛即對 告訴人柯清田暴力相向,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農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507 號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 料),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2791號
被 告 陳文芳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縣鹿草鄉鹿草94之1號
居桃園縣大溪鎮詩朗社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芳與柯清田間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而發生爭執,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2 月6 日下午6 時 許,在新北市三峽區○○○○道8 公里處,徒手毆打乘坐蕭 福隆所駕駛車輛之柯清田,致其因而受有背部及左臉部挫傷 、右眼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柯清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柯清田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1 份、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 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 美 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