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
偵緝字第二七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陽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並於翌(二十二)日某時」之記 載,應補充為「並於翌(二十二)日某時及二十五日某時 」。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六行「七月四日十八時許」之記載,應 更正為「七月四日十七時五十二分許」。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九行「當日分別匯款」之記載,應補充 為「於當日晚間六時六分許、六時十三分許分別匯款」。(四)犯罪事實欄一第二十一行「七月四日十五時六分許」之記 載,應更正為「七月四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五)犯罪事實欄一第二十二行至第二十三行「操作自動櫃員機 有誤,而生將分期扣款之情形」之記載,應更正為「因付 款方式設定錯誤,將原本一次性付款之方式因會計疏失, 導致將每月繳款且要繳納十二期」。
(六)犯罪事實欄一第二十四「於當日分別匯款」之記載,應補 充為「於當日晚間六時四十六分許、七時二分許」。(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證據應補充「被害人林瑟偵及 鄭麗紅於警詢時之供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四紙 」。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名下行 動電話門號,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林瑟偵、 鄭麗紅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所 提供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 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 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林東陽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 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為多次詐欺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 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2707號
被 告 林東陽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325號5樓
居新北市板橋區○○○路○段55號3樓
「迦南護理之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陽雖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電話 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且可預見將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 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0年5月20日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路上之某家 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SIM卡,並於不詳時、地,交付予某詐騙集團使用,藉以 作為詐騙取財之聯絡工具。嗣該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上開門號在自由時報刊登應徵司機之廣告,致陳 永建陷於錯誤,於100年6月21日閱得該則廣告後,撥打上開 門號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聯絡,並於翌(22)日某時,應 對方要求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蘇澳馬賽郵局 (下稱蘇澳馬賽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影本、提款卡及渣打銀行建國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該詐 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復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0 年7月4日18時許,致電予林瑟偵,佯稱其先前在MOMO購物台 購物,操作自動櫃員機有誤,而生將分期扣款之情形,需至 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扣款動作云云,致林瑟偵陷於錯誤,於 當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0元、1萬3,127元(損 失共計4萬3,107元)至上開蘇澳馬賽郵局帳戶內;㈡於100 年7月4日15時6分許,致電予鄭麗紅,佯稱其先前在VIVI電 視購物台購物,操作自動櫃員機有誤,而生將分期扣款之情 形,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扣款動作云云,致鄭麗紅陷於 錯誤,於當日分別匯款2萬9,980元、2萬9,980元(損失共計 5萬9,960元)至上開蘇澳馬賽郵局帳戶內。嗣林瑟偵及鄭麗 紅於匯款後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東陽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 所居住安養中心之友人介紹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先生」之成年人,「王先生」向伊表示無門號使用,要 伊辦門號給他使用,「王先生」帶伊至臺北市萬華區○○○ 路之某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該門號,伊不知「王先 生」取得該門號後做何用途云云。經查:
㈠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所申請,業據被告於偵訊 中供承在卷。而上開門號確經詐騙集團用以與陳永建聯絡 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影本及密碼乙情,亦據陳永 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該門號之用戶基本資料表、雙 向通聯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0年7月20日警 澳偵字第100005263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所申請之上開門號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以遂行收購帳戶 後對林瑟偵、鄭麗紅等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 。
㈡又行動電話申辦容易,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若申請供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行動 電話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應「王先生 」之要求而代為申辦上開門號,然其卻對「王先生」之本 名及身家背景均不知悉,亦未究明「王先生」何以不自行 申辦門號及欲申辦門號之用途,此顯與常情不符。況近年 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電話,作為詐 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 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更要求 行動電話公司須嚴格控管易付卡申請資料之審核,以防止 流弊,是交付行動電話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行動電話 門號之人多係為謀非正當使用,始須隱瞞其身分,防止曝 光,幾乎已成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 常之成年人,自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應知行動電 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常是專屬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 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化特徵,不可能不知一般人收 取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詐欺取財犯罪行為 密切相關,被告既能知悉及此,仍交付自己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予不熟識之第三人,而不顧他人可能遭詐騙,顯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罪嫌洵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林東陽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不詳代價交付 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得以之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後,作 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 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罪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門號之行為,亦屬刑法 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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