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8430號
PCDM,100,簡,8430,2012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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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
偵緝字第二七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陽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並於翌(二十二)日某時」之記 載,應補充為「並於翌(二十二)日某時及二十五日某時 」。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六行「七月四日十八時許」之記載,應 更正為「七月四日十七時五十二分許」。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九行「當日分別匯款」之記載,應補充 為「於當日晚間六時六分許、六時十三分許分別匯款」。(四)犯罪事實欄一第二十一行「七月四日十五時六分許」之記 載,應更正為「七月四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五)犯罪事實欄一第二十二行至第二十三行「操作自動櫃員機 有誤,而生將分期扣款之情形」之記載,應更正為「因付 款方式設定錯誤,將原本一次性付款之方式因會計疏失, 導致將每月繳款且要繳納十二期」。
(六)犯罪事實欄一第二十四「於當日分別匯款」之記載,應補 充為「於當日晚間六時四十六分許、七時二分許」。(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證據應補充「被害人林瑟偵鄭麗紅於警詢時之供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四紙 」。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名下行 動電話門號,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林瑟偵鄭麗紅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所 提供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 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 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林東陽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 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為多次詐欺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 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2707號
被 告 林東陽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325號5樓
居新北市板橋區○○○路○段55號3樓
「迦南護理之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陽雖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電話 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且可預見將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 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0年5月20日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路上之某家 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SIM卡,並於不詳時、地,交付予某詐騙集團使用,藉以 作為詐騙取財之聯絡工具。嗣該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上開門號在自由時報刊登應徵司機之廣告,致陳 永建陷於錯誤,於100年6月21日閱得該則廣告後,撥打上開 門號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聯絡,並於翌(22)日某時,應 對方要求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蘇澳馬賽郵局 (下稱蘇澳馬賽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影本、提款卡及渣打銀行建國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該詐 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復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0 年7月4日18時許,致電予林瑟偵,佯稱其先前在MOMO購物台 購物,操作自動櫃員機有誤,而生將分期扣款之情形,需至 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扣款動作云云,致林瑟偵陷於錯誤,於 當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0元、1萬3,127元(損 失共計4萬3,107元)至上開蘇澳馬賽郵局帳戶內;㈡於100 年7月4日15時6分許,致電予鄭麗紅,佯稱其先前在VIVI電 視購物台購物,操作自動櫃員機有誤,而生將分期扣款之情 形,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扣款動作云云,致鄭麗紅陷於 錯誤,於當日分別匯款2萬9,980元、2萬9,980元(損失共計 5萬9,960元)至上開蘇澳馬賽郵局帳戶內。嗣林瑟偵及鄭麗 紅於匯款後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東陽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 所居住安養中心之友人介紹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先生」之成年人,「王先生」向伊表示無門號使用,要 伊辦門號給他使用,「王先生」帶伊至臺北市萬華區○○○ 路之某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該門號,伊不知「王先 生」取得該門號後做何用途云云。經查:
㈠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所申請,業據被告於偵訊 中供承在卷。而上開門號確經詐騙集團用以與陳永建聯絡 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影本及密碼乙情,亦據陳永 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該門號之用戶基本資料表、雙 向通聯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0年7月20日警 澳偵字第100005263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所申請之上開門號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以遂行收購帳戶 後對林瑟偵鄭麗紅等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 。
㈡又行動電話申辦容易,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若申請供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行動 電話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應「王先生 」之要求而代為申辦上開門號,然其卻對「王先生」之本 名及身家背景均不知悉,亦未究明「王先生」何以不自行 申辦門號及欲申辦門號之用途,此顯與常情不符。況近年 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電話,作為詐 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 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更要求 行動電話公司須嚴格控管易付卡申請資料之審核,以防止 流弊,是交付行動電話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行動電話 門號之人多係為謀非正當使用,始須隱瞞其身分,防止曝 光,幾乎已成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 常之成年人,自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應知行動電 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常是專屬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 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化特徵,不可能不知一般人收 取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詐欺取財犯罪行為 密切相關,被告既能知悉及此,仍交付自己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予不熟識之第三人,而不顧他人可能遭詐騙,顯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罪嫌洵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林東陽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不詳代價交付 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得以之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後,作 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 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罪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門號之行為,亦屬刑法 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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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蘇澳馬賽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