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8366號
PCDM,100,簡,8366,2012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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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69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彥龍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若將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12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上「王品」牛排館前,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彥龍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陳金志等4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均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方 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林彥龍前開帳戶內後,即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金志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彥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金志蔡翼鴻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被 害人陳禹利賴冠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陳金志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 訴人蔡翼鴻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 人陳禹利提出之萬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正本及被 害人賴冠男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正本各1 紙 。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9 月1 日中信銀00 000000008656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該帳戶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 日止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1 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林彥龍將其 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 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陳金志蔡翼鴻及被害人陳禹利賴冠男等4 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 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 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 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陳金志、蔡 翼鴻及被害人陳禹利賴冠男等4 人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 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服務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佳、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 人合計損失10萬1,572 元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 詐騙時間及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 │告訴人 │ │ │ │ │
├──┼────┼──────────┼─────┼─────┼─────┤
│ 一 │陳金志 │100 年8 月15日19時49│100 年8 月│2 萬9,989 │被告上開中│
│ │ │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來│15日20時30│元 │國信託銀行│
│ │ │電佯以網路賣家服務人│分許 │ │帳戶 │
│ │ │員,稱其先前網路購物│ │ │ │
│ │ │收貨時,誤將匯款方式│ │ │ │
│ │ │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 │ │ │
│ │ │旋又有另一詐欺集團成│ │ │ │
│ │ │員佯以郵局客服中心人│ │ │ │
│ │ │員,要求陳金志依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重新│ │ │ │
│ │ │設定,致陳金志不疑有│ │ │ │
│ │ │他而陷於錯誤。 │ │ │ │
├──┼────┼──────────┼─────┼─────┼─────┤
│ 二 │蔡翼鴻 │100 年8 月15日19時57│100 年8 月│2 萬9,989 │同上 │
│ │ │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來│15日20時57│元 │ │
│ │ │電,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分許 │ │ │
│ │ │時,匯款方式誤設定為│ │ │ │
│ │ │分12期付款,將造成每│ │ │ │
│ │ │月自其帳戶內自動轉帳│ │ │ │
│ │ │扣繳,將由兆豐銀行人│ │ │ │
│ │ │員與其聯繫相關事宜云│ │ │ │
│ │ │云,旋又有另一詐欺集│ │ │ │
│ │ │團成員佯以兆豐銀行客│ │ │ │
│ │ │服人員,要求蔡翼鴻依│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 │ │
│ │ │取消帳戶分期付款設定│ │ │ │
│ │ │,致蔡翼鴻不疑有他而│ │ │ │
│ │ │陷於錯誤。 │ │ │ │
├──┼────┼──────────┼─────┼─────┼─────┤
│ 三 │陳禹利 │100 年8 月15日21時10│100 年8 月│1 萬1,605 │同上 │
│ │ │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來│15日22時4 │元 │ │
│ │ │電佯以網路購物賣家,│分許 │ │ │
│ │ │稱其先前購物時,因作│ │ │ │
│ │ │業錯誤而將其該次購物│ │ │ │
│ │ │交易誤轉成每月分期付│ │ │ │




│ │ │款,如欲取消該分期付│ │ │ │
│ │ │款設定,則須持郵局提│ │ │ │
│ │ │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前依│ │ │ │
│ │ │指示操作云云,致陳禹│ │ │ │
│ │ │利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 │ │
│ │ │。 │ │ │ │
├──┼────┼──────────┼─────┼─────┼─────┤
│ 四 │賴冠男 │100 年8 月15日21時30│100 年8 月│2萬9,989元│同上 │
│ │ │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來│15日22時7 │ │ │
│ │ │電佯以奇美網站員購中│分許 │ │ │
│ │ │心客服人員,稱其先前│ │ │ │
│ │ │購物時多刷1 筆交易金│ │ │ │
│ │ │額,將由台新銀行人員│ │ │ │
│ │ │與其聯繫相關事宜云云│ │ │ │
│ │ │,旋又有另一詐欺集團│ │ │ │
│ │ │成員佯以台新銀行客服│ │ │ │
│ │ │人員,要求賴冠男依指│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退│ │ │ │
│ │ │回該筆多支付之金額,│ │ │ │
│ │ │致賴冠男不疑有他而陷│ │ │ │
│ │ │於錯誤。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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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