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黃美蓉
方昌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調偵字第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蓉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方昌元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你要小心我找??人來打你」更正為「你要給我小心我找人來打你」外,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㈡「被告方昌元之供述」更正為「被告方昌元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美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核被告方昌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 被告黃美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黃美 蓉僅因細故即以傳送手機簡訊方式恐嚇告訴人劉振泰,法治 觀念薄弱,另被方昌元遇事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僅因細故 即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劉振泰,致告訴人劉振泰成傷,且迄未 與告訴人劉振泰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兼衡被告二人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之態度及告訴人劉 振泰所受之傷害非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 嘉 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妍 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