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祥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56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6 行所載「將 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補充更正為「 將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中壢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所載「星辰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更正 為「星展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名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 稱「林經理」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 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莊和田、許淑慧施 用詐術,致渠2 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 戶內,而遂行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 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 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故核被告黃耀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 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告訴人莊和田、許淑慧 為2 次之詐騙行為,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雖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 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
之困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 告黃耀祥於本件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年 輕識淺、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本院訊問程序時, 與告訴人莊和田、許淑慧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渠2 人所受部 分損失等情,有民國100 年12月15日之訊問筆錄、和解筆錄 各1 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 紙在卷可考, 顯見其已具悔悟之心,是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前開宣告之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663號
被 告 黃耀祥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新莊區○○○路94巷18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祥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使用 ,將可能成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而有助於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0年7月25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後火車站附近,將所申辦之兆豐商 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經理,所屬詐騙集團之人使用。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 為下列行為:(一)於100年7月26日13時許,撥打電話與莊和 田,訛稱其為莊和田之女,因投資股票需資金周轉,欲向莊 和田借款,致莊和田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在新北市蘆 洲區星辰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黃耀祥兆豐銀行 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100年7月26日21時41分許,撥打電話與許淑慧,訛稱 其先前在電視購物所為之付款,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方式,需 以操作提款機之方式更正,致許淑慧陷於錯誤,於翌(27) 日0時40分許,匯款9萬9,999元至黃耀祥兆豐銀行中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莊和田 、許淑慧於匯款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莊和田、許淑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耀祥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莊和田、許淑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兆豐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
(四)星辰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及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宣 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