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7249號
PCDM,100,簡,7249,20120110,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6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心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因竊盜案件 」應更正為「因賭博案件」;證據欄一編號二「報告編號UL /2011/000000000 號」應更正為「報告編號UL/2011/000000 00號」,同欄並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採證同意書各1 份」;並補充理由如 下:「被告黃心惠於民國100 年5 月1 日6 時25分許經警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 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0 年5 月16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 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 ,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GC/MS )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 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 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 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 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 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 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 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 百分之百。另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 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 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在96小 時內所排出之尿液有可能被檢出,此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 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是被告於100 年5 月1 日6 時25分許 所採取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 96小時內某時,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 犯行,應可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曾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念其施用 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