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桂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49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尹桂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尹桂蘭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 年度毒聲字第4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 第133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56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 7月4日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1月10日保護管 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確定,於91年1月1日縮刑期滿;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6 號判決有期徒 刑10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5年7 月9 日縮刑期滿。嗣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訴字第2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7年 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 月12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114巷 29號6樓1室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尹桂蘭因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警於 100年7月14日下午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114 巷29號前查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有 積極之證據合理懷疑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之前,即自行帶同警察至上址租屋處,取出其用以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並於警詢時主動向 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尹桂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
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檢體編號:T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時間,在其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 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就本件而言,並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100年7月14日下午2時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3段114巷29號前為警查獲,當時警方 僅因被告係通緝犯而將之逮捕,並未知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 犯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犯罪前, 即帶同警方至其租屋處取出吸食器1 組繳交警員,坦承於上 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接受裁 判,此觀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 書、調查筆錄可佐,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 已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猶再犯 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 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 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 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