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政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
第868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梁政勛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有關「11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 「晚上11時許」,另補充「被告梁政勛於本院100年8月23日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又侮辱,則指輕蔑而使人 難堪之意,如以言語、舉動、文字、圖畫或其他方法予以他 人輕蔑、諷刺者,即足當之,而以「操你媽的」、「我幹你 娘的」等字語加諸他人,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人難堪,並寓 有輕蔑、諷刺之意,應堪認定。核被告梁政勛所為,係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前揭字語侮辱告訴 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告訴人 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係 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竟不知謹言慎行,僅因細故, 即恣意出言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甚屬不該,事後亦未能積 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 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又被告之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平日生活與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868號
被 告 梁政勛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汐止區○○○路145巷16號
11樓之2
居新北市○○區○○街12之1號4樓之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政勛(涉嫌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將友人楊鴻濱 之酒醉醜態拍成影片貼在網路上,楊鴻濱知悉後,請梁政勛 將上開影片刪除,過程中梁政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民國99年12月19日11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 市三峽區○○○街12之1號4樓之A居所,利用網際網路連結 至可供不特定人點閱觀看之臉書網頁,在其使用之暱稱為「 梁火星」之個人網頁塗鴉牆上,與暱稱「楊小濱」之楊鴻濱 對話時,接續發表:「操你媽的」及「我幹你娘的」等文字 ,足以毀損楊鴻濱之名譽。
二、案經楊鴻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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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梁政勛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之事實 │
│ │之供述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楊鴻濱於警│同上 │
│ │詢及偵查之證述 │ │
├──┼───────────┼────────────┤
│三 │被告在臉書上之「梁火星│同上 │
│ │個人網頁畫面列印資料3 │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個人網頁,發文恐嚇、公然侮辱 告訴人,數舉動間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為 之,於法律評價上各應論以一行為。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惟被告發表 「操你媽的」及「我幹你娘的」等文字,性質上應屬抽像之 謾罵或嘲弄,而非具體事實之指摘,是前開移送意旨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