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0年度,130號
PCDM,100,易緝,130,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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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安迪GALAN.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24242
、274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葛安迪(英文姓名GALANI AVINASH,印 度籍人,下稱葛安迪)原係臺北市○○○路○ 段233 號9 樓 ,馬秀媛所經營之帝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帝格公司)之技 術及倉庫管理員,平日居住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 市三重區○○○路○ 段83巷14號7 樓帝格公司之倉庫,負責 看管該倉庫之物品。其於任職期間,與徐偉仁(已由本院另 行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87年3 月 中旬起至同年4 月初止,將該倉庫內之檀香木十八羅漢、觀 世音、關公、濟公、松柏樹各1 件、象財神2 件、動物造型 透雕20支、檀香粉2 罐、銅雕佛像15件、木雕杯墊30餘件、 印章100 餘顆、手掌形影音光碟機2 組、光碟片2 組、檀香 珠寶盒5 盒、檀香手環、檀香鍊20件等藝術品(價值約新臺 幣20萬元),侵占入己,或趁帝格公司外出展售之機會,將 倉庫鑰匙交與徐偉仁,由徐偉仁取出部分藝術品,或贈與徐 偉仁,或再由徐偉仁售與他人,賺取現金朋分花用。因認被 告葛安迪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 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 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 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葛安迪於上開時、地所涉業務侵占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罪嫌,該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5 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為10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



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 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 分之1 , 合計為12年6 月。又被告涉犯該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7年4 月 15日(不知日者以該月15日為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係於87年4 月30日開始偵查,並於同年12月16日起 訴,88年1 月25日繫屬於本院(88年度易字第586 號),嗣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88年6 月30日發布通緝, 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 ,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亦應予以加計(如附表③所示)。職是,本件被告被訴上開 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0 年12月15日屆滿(詳如附表①+ ②+③),故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①犯罪行為日:87年4 月15日
②追訴權期間:(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12年6 月 ③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布日:1 年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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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帝格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格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