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266號
PCDM,100,易,4266,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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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大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91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大仁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韓大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547號判決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確定,已於 民國9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簡字第7405號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 元折算壹日確定,已於98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7 月27日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 號前,徒手竊取新北市 板橋區明翠里所有之滅火器空瓶4 個,得手後置於腳踏車( 起訴書誤載為手推車)後籃內載走變賣。嗣民翠里里長沈德 發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



傳聞證據亦得資為證據。查本院審理時提示證人沈德發於 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告以要旨,被告陳稱: 「沒有意見,不需要再問證人」等語(見本院審卷第21頁 背面),而不爭執證人沈德發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之 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 證人於審判外之證言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 且上開證言之作成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引用 其等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包含下列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滅火器照片等),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被 告並令其辨認後,被告均陳稱:「沒有意見」,而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韓大仁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取走上開滅火器空瓶4 個並變賣他人得款花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 行,並辯稱:上開滅火器係空瓶,伊以為係沒有人要的物 品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板橋區明翠里里長 沈德發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現場監視器 所錄畫面翻拍照片影本6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頁 )。又上開滅火器雖係空瓶,惟均屬鋼鐵材質,具有財產 價值,又非棄置於垃圾場或廢物堆,且其瓶身均以油漆標 示「板橋區公所明翠里公物」,一望即知屬他人所有之物 。是被告辯稱:伊以為上開滅火器空瓶係沒有人要的物品 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沈德發雖於 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稱:被告所竊得之滅火器空瓶共有 7 個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堅稱:伊僅拿 走滅火器空瓶4 個等情,查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無法辨識 被告究竟竊取多少個滅火器空瓶,且板橋區明翠里之滅火 器空瓶7 個係放置於新北市○○區○○街1 號前之路邊, 客觀上不能排除他人在被告行竊之前或行竊之後另行取走 其餘滅火器空瓶3 個之可能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當時取走滅火器空瓶之數量係7 個,而非4 個,則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僅能認定被 告竊取上開滅火器空瓶之數量為4 個。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所竊得之滅火器空瓶係4 個,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竊得滅火器空瓶7 個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



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其竊取之滅火器空瓶4 個價 值不高,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拾荒資源回 收之生活狀況、暨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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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