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87
2 號),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龍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吳金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2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甫於民國99年11 月29日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雖知悉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葉經理」之成年男子,係佯以提供工作為名義,向前來應徵 民眾騙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 件,再以騙得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充作提領對外詐欺所得款 項工具之詐欺集團成員,竟仍與「葉經理」等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以月薪新 臺幣(下同)4 至5 萬元為代價參與該詐欺集團運作,於民 國100 年10月28日13時許,先由「葉經理」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起訴書均誤載為0000000000號),撥打黃裕 傑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可雇用黃裕傑 從事司機或行政助理工作,惟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 、存摺影本及駕照影本等物件云云,雙方遂相約在新北市○ ○區○○路1 段94號前進行面試並交付上開物件。嗣「葉經 理」即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吳 金龍所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指示吳金 龍出面向黃裕傑收取金融卡及存摺影本等物件,吳金龍遂依 「葉經理」指示,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前揭約定地點向前 來應徵工作之黃裕傑表示係「葉經理」助理,並詐稱須測試 金融卡是否可提領款項云云,致黃裕傑陷於錯誤,當場交付 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帳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金 融卡、存摺影本及駕照影本得逞後,吳金龍再依「葉經理」 指示,將所詐得之前揭物件放置在桃園縣楊梅火車站二樓男 廁某垃圾桶下方,由不明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使用。嗣黃 裕傑於100 年10月29日晚間發現無法上網登入本案華南銀行 帳戶,經詢問該銀行客服人員,得知本案華南銀帳戶已被列
為警示控管,始知受騙。
二、吳金龍及「葉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 戶及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件後, 即分別為下列詐騙行為:
(一)於100 年10月29日17時16分許,撥打電話向張韶玲佯稱先 前在網路購物交易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 作取消云云,致張韶玲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8 分許,依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4,989 元至本案華南銀行 帳戶內得逞,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至自動櫃員機以金融 卡輸入密碼提領殆盡。嗣張韶玲始知受騙報警處理。(二)於100 年10月29日15時許起,接續撥打電話向翁靜君佯稱 先前向購物網站購買商品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 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翁靜君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17時 27分許、18時58分許,依指示使用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 ,因而匯款29,989元、21,104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得 逞,而前揭29,989元款項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至自動櫃 員機以金融卡輸入密碼提領殆盡。嗣翁靜君始知受騙報警 處理。
(三)於100 年10月29日16時21分許,接續撥打電話向蕭伃真( 起訴書誤載為蕭予真)佯稱先前購物匯款錯誤,須至自動 櫃員機操作云云,致蕭伃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9分許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29,986元至本案華南 銀行帳戶內得逞,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至自動櫃員機以 金融卡輸入密碼提領殆盡。嗣蕭伃真始警覺受騙報警處理 。
(四)於100 年10月29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何佳芳佯稱先前在 拍賣網站購買衣服,因作業問題,誤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 ,須至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何佳芳陷 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操作,因而匯款99,983 元至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得逞,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至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輸入密碼提領殆盡。嗣何佳芳始 知受騙報警處理。
三、「葉經理」另於100 年11月8 日18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撥打鄭竣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佯稱可雇用鄭竣中從事司機或助理工作,並要求鄭竣中須 交付金融卡、存摺影本、駕照影本及履歷表等物件云云。嗣 「葉經理」即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 打吳金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指示吳金 龍向鄭竣中收取金融卡等物件,吳金龍遂於100 年11月9 日 1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1 段96號前,正欲向鄭竣
中收取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土城平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影本及駕照 影本等物件之際,適黃裕傑在旁欲調閱相關監視器循線追查 ,當場發現吳金龍係以相同手法欲詐騙鄭竣中,旋趨前制止 ,鄭竣中始知受騙,並與黃裕傑合力將吳金龍逮捕報警處理 ,始未得逞。嗣經警到場後,再扣得吳金龍所有供其與「葉 經理」聯絡行騙黃裕傑、鄭竣中使用之手機1 支(含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四、案經蕭伃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金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龍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裕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證人即告訴人蕭伃真、證人即被害人鄭竣中、張韶玲、 翁靜君、何佳芳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 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各1 份、扣案物及採證照片共6 張、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申請使用人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通聯紀錄各1 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 0 年11月23日營清字第1001021669號函附客戶資料及存款往 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即張韶玲匯款部分)、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1 紙及存摺明細影本1 份(即翁靜君匯款部分)、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即蕭伃真匯款部分)、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100 年11月29日100 建國字第08100010 76號函附申請資料及提存明細1 份等件附卷可稽,足以佐證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吳金龍參與「葉經理」等成年人所屬詐 騙集團運作,其雖僅負責直接收取金融卡、存摺影本等物件 之工作,而另由其他不明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及持被告所收取之金融卡提領款項,縱被告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並不相識,然渠等既係共同合意參與詐欺集團組 織,且就該詐欺集團所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四 )所示詐騙被害人張韶玲、翁靜君、蕭伃真、何佳芳匯款至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或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之犯罪行為, 亦未超出被告犯意聯絡範圍內,故被告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 被告所收得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以實施之各次詐欺取財行為 ,自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 、二、(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前揭各次詐欺 取財既遂或未遂犯行與「葉經理」及其餘不明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相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已著手實施詐騙被害人鄭 竣中之行為,惟遭黃裕傑發現阻止方未能取得財物而不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 等共犯就前揭詐欺取財既遂5 次(即分別詐騙被害人黃裕傑 、張韶玲、翁靜君、蕭伃真、何佳芳財物得逞部分)及詐欺 取財未遂1 次犯行(即詐騙被害人鄭竣中未遂部分)間,犯 意各別,行為及侵害法益亦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吳金龍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各犯罪 動機、手段、分工參與及所生危害程度,及於犯後尚知坦認 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 查,扣案手機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葉經理」聯絡詐騙被害人黃裕傑 、鄭竣中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如附表編號一、六所 示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後,均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應宣告之罪刑 │
├──┼────────┼──────┼─────────────────────┤
│一 │即犯罪事實欄一所│刑法第339 條│吳金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示部分 │第1 項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
│ │ │ │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二 │即犯罪事實欄二、│刑法第339 條│吳金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一)所示部分 │第1 項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即犯罪事實欄二、│刑法第339 條│吳金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二)所示部分 │第1 項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即犯罪事實欄二、│刑法第339 條│吳金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三)所示部分 │第1 項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 │即犯罪事實欄二、│刑法第339 條│吳金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四)所示部分 │第1 項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六 │即犯罪事實欄三所│刑法第339 條│吳金龍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示部分 │第1 項、第3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項 │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 │ │ │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