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華
蔡育書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
4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華共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育書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蔡育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 緝字第20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公共危險 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93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9 月確定。上開二案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2 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其又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90 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3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三案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95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 有期徒刑後,於民國99年2 月11日假釋出監,並於99年12月 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蔡育書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8 月17日下午1 時許,由其 父蔡榮華駕駛未懸掛車牌(車號為IL-3102 號)之自小貨車 ,搭載其行經新北市○○區○○路327 巷46號所屬之該棟大 樓前時(按:該棟大樓之門牌號碼分別為46號、48號、50號 及52號),見該棟大樓之1 樓大門(門牌號碼50號和52號間 之1 樓大門)未關,有機可趁,渠等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乃停車在該棟大樓斜對面之 路邊後,下車攜帶手推車1 部,自上開大門處趁隙侵入該棟 大樓1 樓,再前往該大樓地下1 樓之停車場,徒手竊取該大 樓46號1 樓住戶林永銅、傅雪慧夫妻所有置放於該停車場內 之電動抽水馬達1 部及地毯1 件(起訴書漏載地毯),並將 該抽水馬達搬至手推車上,且為掩人耳目,而將該地毯覆蓋 在該抽水馬達上,再搭乘上開大樓車庫升降梯至1 樓,旋從 門牌號碼46號、48號間之1 樓大門而出,並將所竊得之上開 抽水馬達、地毯以手推車推拉至前揭自小貨車停放處,再將 之搬置於車上後,隨即駕車欲離去。惟渠等二人於搬運上開
所竊物品之際,適林永銅走出家門外並察覺有異,乃騎乘機 車至該自小貨車旁觀察,迨其確認蔡育書、蔡榮華二人確係 竊取上開物品無訛後,乃不動聲色撥打電話報警,並且先行 騎乘機車至前方巷口欲阻擋該自小貨車嗣後之離去,嗣於該 自小貨車欲離去而行駛至前方巷口時,即遭林永銅騎乘機車 阻擋,該自小貨車隨即倒車欲迴轉掉頭離去,林永銅見狀便 下車趨前攔阻,而與坐於該車副駕駛座之蔡育書發生短暫拉 扯(按:該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為空窗),但仍無法阻止該自 小貨車之離去,林永銅雖再騎乘機車自後追趕,仍追趕不及 。其後經林永銅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提供警方偵辦後,因 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傅雪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此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 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 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 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 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 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 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 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 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 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件判決 後開所示之被告蔡榮華、蔡育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檢察官及被告二 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 上開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二人對於渠等於案發時間駕駛前揭自小貨車行經 前揭大樓前並停放車輛於對面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 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蔡榮華辯稱:案發當天 我和我兒子蔡育書剛好在案發現場附近市場一家賣粥的店 吃午餐,吃完之後駕車行經前揭46號前面的巷子,覺得車 子有壓到東西,就停下來查看,才發現有便當盒和1 桶回 鍋油在那邊,回鍋油已經有點傾斜快倒,所以蔡育書怕它 倒了,才說要把這桶回鍋油帶到車上去,我和蔡育書才會 用推車把它搬到車上去。我們是負責收取「樹林有限公司 」的垃圾,該公司會給我們報酬,我收完垃圾之後,再交 給處理垃圾的人去處理,並付給處理垃圾的人新台幣(下 同)3 百元至7 百元不等。當時我們認為那桶回鍋油是沒 有人的,就把它載走交給處理垃圾的人,當時載回鍋油的 推車也不是我們的,是原本就放在上開那些垃圾下面,已 經有1 輪壞掉,我們就一併把它帶走交給收垃圾的人。我 們是因為擔心我們車子沒有懸掛車牌,又壓到現場的垃圾 ,人家會以為這些垃圾是我們倒的,因為之前曾發生過這 種事情,所以我們才會下來處理。我們搬運的東西就是上 開垃圾,沒有別的,回鍋油上面有覆蓋1 塊布,就是監視 錄影畫面上的那塊布,我們並沒有下去46號那棟大樓的地 下室云云;被告蔡育書則辯稱:案發當天我們壓到垃圾, 確實有下車,我父親蔡榮華原本說把垃圾放在旁邊就好, 但我擔心回鍋油倒出來會影響機車行車安全,所以我就說 反正我們要去回收垃圾,就順便一起帶走,我們確實有把 這些東西交給處理垃圾的人,並且支付他們3 百元。我們 都沒有到地下室,如果林永銅有發現那塊布是他的,就應 該趕快把我們攔下來,為什麼發生事情後才這樣講,我覺 得他在偵查中的證言反反覆覆,是作偽證云云。經查: ㈠證人林永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揭大樓1 樓的門如果沒 關上的話,一般人就可以任意進出,而大門常常被打開沒 有關。1 樓大門進去之後,就可以直接走樓梯到地下室, 到地下室的出入口有2 個,一個是在50號和52號之間,一 個是在46號和48號之間,並且各有1 個車庫的升降梯,可 以直接升到1 樓,人也可以坐。案發當天我是從46號的大 門口出來,就看到被告二人在推手推車,手推車上是我的 抽水馬達及水藍色的地毯,地毯覆蓋在抽水馬達上面,水 藍色是有點像雲那種白色的顏色,是淺的。我的抽水馬達 和地毯原先是放在地下室同一個地方,抽水馬達原本並未
覆蓋東西,地毯原本則覆蓋在其他物品上面。被告二人的 車子停在大樓對面,之後就把手推車上的東西搬到車上去 ,我就騎機車到他們停車的那邊確認,確認後我就停在那 裡報警,後來我又騎機車到轉角那裡又打了一次,因為我 想叫警察來抓他們,但不想打草驚蛇。我停在轉角那裡的 用意就是不讓他們的貨車左轉離開,所以他們的貨車要左 轉時,被我擋住,才又停頓,並且倒車,他們倒車過程中 又撞我,所以我馬上從車上衝下來攔阻他們,並且和坐在 副駕駛座的蔡育書發生拉扯。後來他們還是離開了,我就 騎機車追趕,但我的機車是電動機車,速度很慢,所以追 不上。我能夠確認那是我的抽水馬達,是因為我看到抽水 馬達的2 個鐵管把手,那很長,可以明顯看得出來,而且 那個地毯是我的,地毯雖然有覆蓋抽水馬達,但還是有露 出來,並未完全覆蓋,所以我可以看到確實是抽水馬達, 我的抽水馬達是機車行在洗機車的那種。案發當天之前抽 水馬達、地毯都還在地下室,因為我的車子停在地下室, 我會開車進出,所以都會看到這些東西。法院後開勘驗之 監視錄影畫面中,與被告發生拉車並騎乘機車追趕的那名 男子就是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核與其於偵 查中所證:被告二人在用推車拉抽水馬達時,我有看到, 那是1 個洗車用的抽水馬達,原本單純放在地下室沒有使 用,像嬰兒床的造型,就是1 個馬達、1 個壓縮機和1 個 噴槍。從卷附的照片無法確認出來,因為有蓋1 塊布,那 塊布也是我的,當初露出馬達的2 個把手我才認出來,但 照片太暗沒有拍出來。我有跑回地下室看,發現抽水馬達 不見,再上樓騎機車追趕,但他們跑掉了等語(參見偵查 卷第49頁)大致相符。
㈡本院於101 年1 月4 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卷附之現場監視錄 影光碟,經播放觀覽結果,略認:影片一開始(畫面顯示 之錄影時間為2011年8 月17日13時許),即見被告蔡榮華 拉著1 台手推車,之後即進入畫面右側之大樓內(按:該 大樓即前揭大樓),約6 分鐘之後,被告二人才又從畫面 下方出現,被告蔡榮華在前,被告蔡育書在後,共同拉推 1 台手推車,手推車上已載有物品,並以白布覆蓋,共同 走向畫面左上角渠等停車之地方。而在被告二人拉推手推 車之過程中,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3時6 分50秒許,有1 名身穿藍色上衣之男子(按:即證人林永銅),從前揭大 樓出現於畫面中,並注視正在拉推手推車之被告二人,隨 即欲騎機車,並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3時7 分12秒時,該 男子即騎乘機車自畫面下方出現,並騎到被告二人停車處
附近,觀看被告二人搬運手推車上之物品至小貨車上之過 程。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3時8 分14秒許,上開男子騎乘 機車緩慢往前行駛,並於畫面左上方之路口往左騎乘消失 於畫面中,其後被告二人駕車往前,迨行駛至該路口左轉 時,停頓在該路口,之後再倒車,此時前開男子再度出現 ,並在該車副駕駛座旁與車上之人發生拉扯,惟小貨車並 未停車,猶於倒車迴轉之後,轉往畫面下方一路駕駛而來 ,前開男子則騎乘機車追趕在後,最後均消失於畫面中等 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監視錄影定格畫面暨附註文字說明 之附件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8、55至57頁)。 ㈢徵諸證人林永銅前揭所證內容,核與前揭勘驗結果要屬一 致,並無齟齬之處。又觀諸前揭勘驗結果,被告蔡榮華推 手推車進入前揭大樓後,迄至6 分鐘之後,始與被告蔡育 書一同再從該大樓之另一處推拉手推車出現於畫面中,此 時該手推車上即載有物品,並以前述地毯(布)覆蓋,並 衡以前揭大樓共有50號與52號間及46號與48號間之二處大 門出入口,此除據證人林永銅證述在卷外,並有證人林永 銅於偵查中所繪製之現場略圖1 紙附卷為佐(參見偵查卷 第54頁),足見被告二人確有進入前揭大樓之地下室,否 則又如何能從該大樓之50號與52號間之大門進入(按:依 上開現場略圖及勘驗畫面所示位置,被告蔡榮華推車所進 入之處應係50號與52號間之大門出入口),復再從該大樓 另一出入口出現,其理應屬灼然。故被告二人辯稱渠等並 無進入地下室云云,已無足取。又被告二人進入前揭大樓 地下室後,足足花費6 分鐘之時間才又推拉手推車出現, 此時該手推車上已載有物品,業如前述,倘若渠等僅係於 前揭大樓路邊載運回鍋油等垃圾,衡情應可迅速完成,又 何以會花費長達6 分鐘之時間,此顯悖於常理,而此反可 益證因渠等二人確係進入前揭大樓地下室搬運物品,始會 花費長達6 分鐘之時間甚明,故被告二人辯稱渠等二人係 於路邊搬運回鍋油等垃圾云云,更無可採。再者,證人林 永銅於被告二人搬運之過程中,確有騎乘機車在旁密切觀 察之情形,且於被告二人駕車離開之際,猶阻擋被告二人 離去,甚且與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蔡育書發生拉扯,由此 更徵證人林永銅確係發現被告二人竊取前揭抽水馬達及地 毯,始會有上述接近觀察、攔阻、拉扯等作為;而被告二 人若真未竊取他人財物,僅係出於一番好意,始載運回鍋 油等垃圾,則於證人林永銅攔阻時,當會下車加以說明或 解釋,以免徒增誤會,又豈有拒不下車,而與證人林永銅 發生拉扯,繼而仍不理會證人林永銅之攔阻,猶驅車逕自
離去之理,此顯不合常理,亦更坐實渠等二人確有行竊之 舉,而為免遭人逮捕,始不顧證人林永銅之攔阻,仍驅車 逃逸。準此而論,可見證人林永銅所證被告二人竊取前揭 抽水馬達及地毯應俱屬為真,堪予採信。被告二人徒以上 詞為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屬子虛而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確有本件共同竊盜之事實,渠等所辯 復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 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 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參見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另可參照臺灣高等法 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934號、第2700號等判決意旨)。故 被告二人侵入前揭證人林永銅所居住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 竊盜,當係侵入住宅竊盜甚明。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二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蔡育書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正值中壯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詎渠等不思此為,竟以前揭竊盜手法,竊取前揭抽水馬達 及地毯,造成他人權益受損,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嗣 渠等於本院審理時猶飾詞圖卸其責,毫無知錯悔改之意, 是被告二人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 考量被告蔡榮華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兼衡被 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非高(被告蔡 榮華學歷為國中肄業,被告蔡育書之學歷為高職畢業)、 家庭狀況(家境均為勉持)及渠等與被害人間毫不相識等 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榮 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二 人用以行竊之手推車,並未扣案,縱認係被告二人所有, 然為免本案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 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