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嫊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86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嫊靜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嫊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7 月24日下午 1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125 巷5 號1 樓「君都小吃 店」內,徒手竊取袁秀鳳所有之皮夾1 只(內有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悠遊卡、職業工會會員卡及 現金約新臺幣10000 元等物品)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同日下午3 時1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22巷 39弄20號旁,徒手竊取羅劦呈所有之車牌號碼M9A-957 號重 型機車,然因無法發動電門,旋將之棄置新北市○○區○○ 街71巷口。嗣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查獲,扣得 袁秀鳳所有之皮夾1 只、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 車駕駛執照、職業工會會員證、悠遊卡各1 枚(均已發還) ,復經羅劦呈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袁秀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嫊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袁秀鳳、羅劦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袁秀鳳所有之皮夾1 只、國民身分證、全民 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職業工會會員證、悠遊卡各1 枚扣案可資佐證,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件、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件、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 幀在卷足 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後 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恣意行竊,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雖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仍應
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肇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