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22
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陽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子陽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 180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4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 2 罪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嗣於98年4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與陳國祥(另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052號判處拘役 59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7 月24 日14時許,由陳國祥騎乘車牌號碼WSW-635 號輕型機車搭載 李子陽,前往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以下 同)中華路48之1 號對面之鐵皮屋,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周昀瑲所有、置放於上址路旁之白鐵門1 個,並放 置在陳國祥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後,旋載往至址設於 臺北縣林口鄉○○○路○ 段近中華路口之群浤金屬有限公司 ,以新臺幣(下同)612 元之代價販售予該公司負責人韓尚 群,惟因其等上開行竊過程中為周昀瑲之親戚周水龍所發現 ,經其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昀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改制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 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李子陽及檢 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 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 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子陽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 不認識陳國祥,也沒有去過臺北縣林口鄉○○路48之1 號對 面之鐵皮屋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被害人周昀瑲所有之白鐵門1 個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周昀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21279 號偵查卷第7 頁),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國祥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98年度偵字第21279 號偵查 卷第4 、42頁、本院卷100 年12月15日審理筆錄第4 、5 頁 ),核與證人韓尚群於警詢及證人周水龍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21279 號偵查卷第9 、11頁 ;100 年度偵緝字第2252號偵查卷第32頁),復有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竊盜案照片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收受 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1 紙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1279 號偵查卷第 20、33、34、35頁),是被告李子陽確有與另案被告陳國祥 於前揭時、地共同竊取上開白鐵門1 個之情,至為明確。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國祥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因98年間失業,所以在公園裡輾轉認 識在庭綽號為「肉包」之被告;案發時,被告說要去拿資源 回收,就帶伊去一間還蓋到一半的住家外面,在該屋外的草 叢裡看到有一塊白鐵門,被告說這是要資源回收的東西,並 叫伊先拿到隔壁的資源回收廠,但因為東西太新,他們不敢 收,後來,我們又騎到文化二路的資源回收場,由被告去賣 白鐵門;好像賣了600 多元,錢是被告拿去的等語(見本院 卷100 年12月15日審理筆錄第4 、5 頁),核與證人即目擊 被告行竊過程之周水龍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時,伊有看到 陳國祥與李子陽一起在搬白鐵門,伊問他們,他們都沒講話 ,伊就打電話請屋主過來,屋主過來後他們剛好賣完白鐵門 回現場,伊就說是他們兩個,李子陽就說「我不是」,後來 就跑掉了,伊叫陳國祥在現場等警察,而他有在現場等警察 等語(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2252號偵查卷第32頁)相符,且 無齟齬之處。再者,參以卷附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
或廢棄物登記表1 紙所示,7 月24日確有「李子陽」之人前 去出售「白鐵」之情(見98年度偵字第21279 號偵查卷第33 頁),且證人即群浤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韓尚群於警詢時亦 證稱: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上之李子 陽是賣伊贓物的另一人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1279 號偵查 卷第32頁),由此均足徵證人陳國祥證述被告李子陽與其共 同竊取上開白鐵門1 個等語,應非飾詞陷害被告之詞,堪予 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與 成年人陳國祥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開被 告前科紀錄附卷可稽,顯見其素行不佳,且審其仍不思正途 謀生而下手行竊,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兼衡 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約1萬 元(見98年度偵字第21279 號偵查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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