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829號
PCDM,100,易,3829,201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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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日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07
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日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溫日鑫:㈠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 字第3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442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㈡於96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4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 、㈡所示之2 罪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261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7年1 月9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㈢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97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於97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1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9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 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㈥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 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㈦於98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3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 月、3 月確定;㈧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3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㈨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易字第2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㈥至㈨所示 之數罪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1 年7 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9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㈩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5 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於100 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 3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 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所示之2 罪刑,現經送監接續執行中)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 及踰越安全設備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



市○○區○○路3 段35號12樓之1 之李如意李順莉共同居 住之住處,以攀爬而踰越具有防盜功能屬安全設備之後陽臺 窗戶之方法,侵入該址,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溫日 鑫於竊取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後,旋即至位於新北市○○ 區○○路509 號之「達昌銀樓」典當甫竊得之黃金手鍊1 條 ,典當所得之新臺幣(下同)7,353 元悉數花用一空。嗣經 李如意報警處理,為警於上址採集指紋送鑑比對與溫日鑫之 指紋相符,復於100 年7 月1 日12時35分許,在溫日鑫及其 配偶陳麗雲位於新北市○○區○○路3 段35號13樓之5 之住 處,為警扣得其前開所竊得之數位相機1 台、女用純銀尾戒 1 只及NOKIA 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均已發還李如意,陳麗 雲所涉犯收受贓物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李如意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溫日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如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 經證人即被告之妻陳麗雲於警詢、偵查中及達昌銀樓負責人 邱柏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金飾 買入登記簿1 紙、查獲照片10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 20、29至32頁),且警員於告訴人住處所採集之指紋,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與本局檔存溫日鑫指紋 卡之左小指指紋相符之情,有該局100 年6 月9 日刑紋字第 1000073433號鑑定書1 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3至69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 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告訴人前開住處之後陽臺窗戶係因防 盜而設,具有防盜之功能,足認係安全設備。又毀越門扇而 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 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



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 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 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3 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為3 次侵入住宅 之行為,均未據告訴人李如意、被害人李順莉提出侵入住宅 告訴(而告訴人李如意於警詢時僅明確指稱僅提出竊盜告訴 ),且被告3 次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為踰越安全設 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均毋庸另論以刑法第 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㈠至㈨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侵入住宅竊盜 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其智識、品行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所示之刑, 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竊 取 物 品 │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100 年4 月│李如意所有之SONY TX1數位相機1 台、充│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 │下旬某日 │電器1 組。 │住宅竊盜,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2. │100 年5 月│李如意所有之現金約1,000 元、女用內衣│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 │6 日某時許│2件 、女用內褲2 件、黃金手鍊1 條。 │住宅竊盜,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3. │100 年5 月│李如意所有之現金約1,000 元、白金戒指│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 │26日9 時前│1只、女用銀飾戒指1 只、女用內褲1件、│住宅竊盜,累犯,│
│ │不久之某時│Nokia廠牌行動電話1 支、鑰匙1 串,及 │處有期徒刑捌月。│
│ │(起訴書僅│李順莉所有之美金現鈔20多元、女用純銀│ │
│ │敘明於該日│尾戒1 只。 │ │
│ │某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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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