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690號
PCDM,100,易,3690,201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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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德
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律師
      林李達律師
      吳孟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58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德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建德原受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珍通公司)所 託,為該公司籌備汽車太陽能模組後端聯結實驗室之建置工 作,規劃相關會議並負責簡報介紹等事務,惟因覺珍通公司 一再利用其個人付出,卻未支付合理之對應報酬,竟因此心 生不滿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0 年4 月22日14時30分許,前往珍通公司設址之新北市五股 區○○○路13號4 樓營業處所內,未經珍通公司同意,即將 前由其售出,而成珍通公司財產之太陽能天窗1 塊(原購入 含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2,050元)放入預先備妥之黑色 塑膠袋內,再自行搬運竊取離去,欲藉此抵償其所認珍通公 司積欠之報酬債務。嗣因前開處所大廳警衛曾進爵對李建德 攜離物品感到懷疑,遂於上樓發現其已將太陽能天窗取走後 致電珍通公司經理曾添志確認究竟,繼輾轉詢問該公司總經 理林國仁,復轉而質以李建德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暨珍通公司訴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曾進爵警詢所陳無證據能力:查證人曾進爵在警詢中作 成之相關陳稱,係屬被告以外者所為之言詞供述,今既經被 告李建德之辯護人對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公訴人復未 明確指出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補充之作證內容,所言是否確 與先前哪部分陳述間存有明顯不符之狀況,如有,就該等警 詢所言又有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 定,應認證人曾進爵之前揭所陳不具證據能力。二、證人林國仁曾添志於偵訊時結證所言均有證據能力:(一)按民國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



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 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 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 。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 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 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辯護人若主張其 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 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 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 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 ,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二)本案辯護人雖爭執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之證人林國仁、曾添 志所言證據能力,惟提出之質疑,亦僅為該等證言未經被 告予以質問此事,按對偵查中之證人所述,若被告防禦權 已藉其他方式加以保障,亦即對證人審判外陳述給予程序 性的擔保與驗證後,則法例上多容許對質詰問之例外,而 允許被告用其他方式來檢驗該審判外陳述,是以刑事訴訟 法於確立傳聞法則之同時,另亦設計了若干例外,此即同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之規定,於此被告之對質詰問權雖 受到一定程度之限制,惟如該審判外陳述之外觀有足夠可 信性,得以取代被告對質詰問權的檢驗,甚而為法院發現 真實所需要,仍可例外認為該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至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所指「證人於審判中 ,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 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係指證人 於審判中有傳喚之必要,經於審判程序傳喚作證時,應給 予被告詰問權,如此該部分之證述內容始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如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且經依法具結, 其陳述自不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不具證據能力,故辯 護人所提上開主張,毋寧亦有誤會,況以下所引之證人林 國仁偵查證述,其人既已另由本院再予傳喚後到庭進行交 互詰問,證人曾添志部分更經辯護人主動捨棄傳喚調查, 被告與辯護人之反對詰問權或已重獲擔保,或係自行捨卻 行使,自不得再對以上證人具結後之偵查所言,藉前開理 由予以爭執。




(三)準此,證人林國仁曾添志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言,既 未查得證述中存有何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認彼等於偵查所述存有證據能力。
三、查以下經本院所調查之其他供述證據,當事人與辯護人皆未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各該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其先前售與告訴人珍通公 司之太陽能天窗1 塊自行取走此節,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告訴人公司積欠伊80萬元左右之顧問費,伊在拿 走太陽能天窗之前,也曾徵得林國仁之同意,用以折抵告訴 人公司對伊所負之車馬費等債務云云。辯護人則以:公訴人 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林國仁曾添志與曾進爵 等人陳述為主要證據,然其等證述之間本存甚多瑕疵,自不 得引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本案被告既早經告訴人公 司總經理林國仁聘僱,關於報酬請領方面亦已獲應允,詎於 其後林國仁一再以公司內部辦理有其流程為由拖延不願支付 ,被告只得不斷向林國仁加以反應,終於在林國仁自知理虧 情形下,於100 年4 月4 日同意被告直接取走太陽能天窗以 折抵顧問費,則告訴人公司既積欠顧問費在先,被告取走太 陽能天窗之目的復係在抵償債務,同時避免告訴人公司藉由 該太陽能天窗與被告傳授之專業知識,以不正當手段賺取利 潤,被告實無不法所有意圖,況一方面告訴人公司雖因喪失 太陽能天窗之持有造成損害,惟另方面其所負債務亦因被告 主張抵銷而告消滅,告訴人公司應不生實質上財產損害之問 題,而被告應得之顧問費經長期積欠,告訴人公司所為顯亦 存有不作為侵害被告財產權之不法內涵,被告為防衛自己權 利而取走太陽能天窗,自可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等語, 為被告另行置辯。
二、經查:
(一)本案被告曾於前揭時日至告訴人公司之4 樓營業處所,將 已屬告訴人公司所有之太陽能天窗放入自備黑色塑膠袋內 即行離去,除有被告以上部分之自承所述,與告訴人公司 提出附卷之太陽能天窗訂貨通知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回條等資料外,亦有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所處大樓警衛 曾進爵於本院具結所陳之:伊看到被告拿著黑色塑膠垃圾 袋離開,沒有看到裡面的東西,垃圾袋打結了,伊問被告 那個東西要拿走嗎,被告說有跟林總(即林國仁)講,伊 想要確認,才到樓上去看,伊有看過太陽能板,等到上樓



看太陽能天窗不在,才想說塑膠袋裡面的東西應該就是太 陽能天窗,從樓上看完後就下樓打電話確認,當時被告已 經開車走了等語堪為佐據。辯護人雖另主張以該塊太陽能 天窗之體積,應無可能置入市售之黑色垃圾袋內,然據其 丈量確認之太陽能天窗尺寸,其長達79公分,寬約34公分 之外觀雖已可謂非屬微小,但欲擺進更為大型之塑膠袋內 ,本院亦難想見究竟有何困難之處,辯護人徒以未見其據 之方式予以斷言,卻不曾稍加舉證以實其言,以上所辯應 無足採。
(二)辯護人另稱證人曾進爵證述多和事實不符,其證詞殊非可 信。惟查,辯護人於此挑剔者,或係證人曾進爵無法指明 告訴人公司交付與被告者實為門禁卡即識別證,而非電梯 卡,然此本為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內部約定事項,外人原難 窺見其情;或謂證人曾進爵忽稱門禁卡非其掌管,忽又表 示被告當天離去時有交回1 張電梯卡,彼此顯有矛盾,卻 疏未審及證人曾進爵另已證稱是日尚有與被告任職同公司 之劉瑞珠同行前來,其所稱電梯卡亦非必指被告之門禁卡 ,凡此已徵辯護人所持懷疑均非有理。至就事後通知相關 人等之順序乙情,證人曾進爵於本院時表示之:伊打電話 給曾添志確認,他說不知道,曾添志叫伊打電話給林國仁 此等描述,固與證人林國仁曾添志前後歷次證述,皆稱 係曾添志接到曾進爵之報告,方由曾添志轉知林國仁之狀 況有所不同而難篤定何者為真,然除林國仁獲知消息由來 此點之外,渠等其餘所言事實上並無明顯出入,則按證人 之供述證詞本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 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多 難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予以無誤捕捉,並洞悉過程之細節 全貌,而對見聞情節之還原能力,更會因個人教育程度、 生活經驗、語言習慣、個人記憶、表達程度等受有影響, 此乃常情中無法避免之現象,若苛求證人定須鉅細靡遺精 確回想,方可認其所述具有相當證明力,此無異緣木求魚 ,致證人證詞幾無採信可能,嚴重妨害真實之發現,基此 ,證人曾進爵與林國仁曾添志間所述縱有以上歧異,於 細繹間既仍可釐清大略之事後通知經過輪廓,辯護人僅對 細微處提出前揭質疑,自已無關鴻旨,而稱證人曾進爵刻 意隱瞞,應係其已經林國仁告知確有同意被告取走太陽能 天窗云云,實亦屬無憑推論,皆非所宜。
(三)被告始終辯稱在前往告訴人公司拿取太陽能天窗前,已先 徵得林國仁以總經理身分代表該公司所為之同意,惟此既 迭經證人林國仁於偵審結證之際堅予否認,自難遽認被告



所辯確符實情,遑論被告早已於100 年7 月6 日檢察官偵 訊時,明白坦承:(問:事前有提到要林國仁付薪資費用 ,否則要拿走太陽能天窗?)是;(問:何時跟他說的? )到最後忍無可忍的時候,要拿走以前,先打電話跟林國 仁講這件事;(問:什麼時候打給他?)4 月22日下午2 、3 點時;(問:跟他怎麼說?)伊說伊要折抵伊的車馬 費,他自己有說車馬費喔,啊就是車馬費啊,車馬費可以 談,沒有問題啊,怎樣啊,可以就變跟他剛剛講的一樣, 照程序來啊等語,由是益徵被告所謂林國仁知情且曾同意 之說全屬無稽,藉此對照證人曾進爵上開證述,被告將太 陽能天窗藏放於黑色塑膠袋之內在先,一經問及其中何物 時,另又背離事實含糊答覆業經林國仁之同意,毋寧已可 察見被告行為時之情虛反應。
(四)按刑法竊盜罪中之不法所有意圖,釋義上本即包含不法意 圖、所有意圖之不同概念,當中所有意圖可再進一步解析 為積極的納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意思、消極的剝奪所有意 思兩種意涵,準此,被告既不否認其把太陽能天窗取走, 係為將之納歸自己所有,並對告訴人公司之原有支配地位 加以排除,當可證其所有意圖並無欠缺,故被告與辯護人 辯以取物用意乃在抵債,應係對本案不法意圖之有無進行 爭執,合先敘明。再者,財產犯罪中之不法意圖,原係指 行為人對於所取之物欠缺屆期且無抗辯存在之請求權,因 而其取物所為侵犯民事所有權之法秩序此等狀況,單以形 式觀之,被告若確實具備得對告訴人公司主張之薪資報酬 債權請求權,似真可阻卻其主觀構成要件之成立,但查, 前開請求權之內容及其行使範圍,因涉及法律體系允許債 權人透過自力實現權利之例外情形,故於學理上除針對特 定標的物存有請求權之債之類型中,咸認債權人只要存在 對該標的物即期且無抗辯之請求權,其取物行為便不抵觸 所有權歸屬之秩序(例:買受人已支付價金,出賣人卻遲 不交付買賣標的物,買受人若自行將該物取走,應無不法 意圖)外,其餘包括種類之債(債權人只能請求債務人交 付中等品質之物,債務人則對交付標的物存有選擇權)、 金錢之債(債務人有義務支付特定數額之金錢),得否一 概允准債權人可替債務人決定交付之標的物或錢幣、紙鈔 而自行取拿,仍有相當爭議,更無庸論被告所言苟非虛構 ,充其量其對告訴人公司也只得主張金錢給付,要無權限 轉對該公司之其他財產另為請求。從而,本案被告對告訴 人公司究竟有無屆期且無抗辯之請求權,即便因雙方各執 己見而莫衷一是,然基於自力救濟本難視為權利實現之常



態,倘容任債權人隨意採取各種形式滿足請求目的而不作 限制,使其債權反被提升至類似對物直接支配之地位,致 債務人原有物權反遭過度犧牲之平衡考量(參見許澤天著 ,搶奪罪或強盜罪的「不法所有意圖」,月旦裁判時報第 8 期,147 頁以下),於此自無以被告未具不法意圖而阻 卻其犯罪成立之認定空間,其所為已然該當竊盜主客觀構 成要件無誤。
(五)此外,復查無可資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被告竊取前開太 陽能天窗確存不法即明,則其因之對告訴人所負者自屬故 意侵權行為返還該物之債務,姑不論被告主張之告訴人公 司對其積欠者仍為金錢債務,兩者因給付種類不同已無抵 銷可能(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參照),依民法第339 條所示,實亦不許被告就其以因故意侵權行為負擔之債務 ,於本案向告訴人公司主張抵銷,況竊盜罪保護者乃為個 別財產法益,被告竊取行為既已使告訴人公司喪失持用該 特定物之利益,辯護人猶謂實質而言,對該公司不生整體 財產之損害,實亦存其所失。又告訴人公司對被告是否確 有債務一來仍屬未明已如前析,再者,該公司復僅具法律 人格而非自然之人,自無可能實行具備刑法品質之不法侵 害,據此,被告縱認不受告訴人公司善意回應,致個人債 權之實現利益受有威脅,亦不得對本質上無可能採取侵害 法益人力行為之告訴人公司主張正當防衛,辯護人漏未斟 酌上開要件,要非允當。末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 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 輕其刑,刑法第16條著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受過高等教育 ,甚至擁有國外知名大學之博士學位,對財產權益受有保 護,他人應予尊重之法律基本立場要難諉稱不知,縱認告 訴人公司或林國仁方面對自身有所虧欠,亦不存有轉為違 犯本案之任何正當理由,被告捨卻向法律專業人士先作探 詢之簡便途徑不為,至少須對其怠於諮商一事予以適度責 難,惟本院併念及長久以往實務亦對債權人行使民事請求 權應有相當界限一事有所忽略(如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 475 號判例所載:被告等因上訴人購布尚未給付布款,聞 其行將倒閉,情急強搬貨物,意在抵債,並非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其行為僅應成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尚難以 搶奪或強盜罪相繩),身處在論斷財產犯罪不法意圖仍存 意見分歧之情境下,實難完全排除被告確有因誤會抵債行 竊未具不法,方實施本案行為之此等可能,而其禁止錯誤 之產生雖非不可避免,難予全然阻卻其罪責之成立,惟仍 得認已經構成可避免之禁止錯誤,並為刑度之酌減。



(六)辯護人聲請本院調取告訴人公司之人事聘用、門禁管理、 會計作業相關規則,僅是為求釐清告訴人公司有無聘僱被 告,及是否惡意延遲給付報酬,另聲請向主管機關調閱告 訴人公司之員工投保資料及退票紀錄,亦只為確認證人林 國仁表示告訴人公司員工有十餘人之相關陳述應屬不實, 並欲推論其全數證詞均不可採,及告訴人公司經營不善, 必已無力清償負擔債務等情,核與本院以上釐清分析之事 項既無必然關連,爰均予駁回,附此陳明。
(七)綜上各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並就其存 有之可避免禁止錯誤情節部分,依刑法第16條後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案起因被告自覺受告訴人公司拖延給付應領報酬 ,所憑事實即其確有替告訴人公司籌備汽車太陽能模組後端 聯結實驗室之建置工作,及辦理會議規畫、負責簡報介紹等 相關事務諸情,縱證人林國仁亦不曾否認,被告未顧法令禁 制違犯本案固有不該,然本院亦能理解其不滿態度生成原因 ;至被告於犯罪後固不願坦承犯行,惟其至少就前後經過部 分不曾多作隱瞞,與辯護人僅係就法律適用問題進行必要辯 護,迄今雖未和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但此或與告訴人公司 所提賠償條件(即除返還太陽能天窗外,另須支付賠償金20 萬元)有關,自非可率認被告犯罪後態度確屬不佳,及被告 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價值與告訴人公司因此受有之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6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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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