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584號
PCDM,100,易,3584,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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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東陽
      黃國勝
選任辯護人 葉君華律師
      顏維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調偵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東陽地偉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 偉達公司)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 之雇主,另被告黃國勝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 公司)之員工,擔任「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 計畫CE01B 施工標工程」之安全衛生管理組組長,為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被告2 人負有對上開工程之指揮、調度、監督、管理及安全維護之 責,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地偉達公司於民國97年間,向達 欣公司承攬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 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E01B 施工標工程」之高架橋全跨徑預 鑄箱型樑工程,並派遣告訴人湯敘孝於98年11月7 日,前往 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與中平路口 之工地,協助上開工程施作,從事固定、清除或吊掛鐵模等 樑床建造工程之項目,為樑床工人。詎被告周東陽黃國勝 明知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應注意對勞工應施以從 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對於勞工 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 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而依其知 識、經驗、能力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 未注意上開勞工安全衛生規範之義務,對於上開工作場所地 板有積水及敲打後碎塊之情形,未依規定清理,亦未對於上 開工作場所之勞工即告訴人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任由勞 工在不安全之作業環境下從事作業,致告訴人於98年11月8 日9 時許,進入上開工地之預鑄樑床區內協助起重機吊運鐵 模時,因現場指揮操作吊具吊掛鐵模不當,致吊運速度過快 ,告訴人為閃避急速往其方向前進之鐵模,而於向後奔跑之 過程中跌倒,因而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等 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湯敘孝告訴被告周東陽黃國勝業務過失傷害案 件,起訴書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證。則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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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地偉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