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379號
101年度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彰
選任辯護人 黃文欣律師
江俊傑律師
李永裕律師
被 告 許秀雲
王予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
212 號、第217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彰(即起訴書所記載代號3447A-10 002 號成年男子,所涉傷害被告王予辰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許秀雲(所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王予辰等人素不相識,均係搭乘三 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由行政院開往新北市板橋區之265 號公 車(車牌號碼為105-FS號)乘客,於民國100 年3 月23日22 時37許,上開公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前時,被告黃俊 彰因不滿被告許秀雲與其發生肢體碰觸,被告黃俊彰竟基於 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歪、垃圾、實在有夠 垃圾,不知道在垃圾啥洨,幹你娘」等語辱罵被告許秀雲, 並以徒手毆打、腳踹被告許秀雲之臉部、腹部,致被告許秀 雲受有右臉頰挫傷、血腫之傷害;被告許秀雲亦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以「垃圾人、幹你娘機歪」等語辱罵被告黃俊彰 ;嗣被告黃俊彰遭同車姓名年籍不詳之乘客推至公車後方之 時,以傘柄揮到被告王予辰,被告王予辰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手勾住被告黃俊彰之頸部並毆打被告黃俊彰之臉頰,致 被告黃俊彰受有鼻樑挫傷、擦傷併鼻樑骨斷裂之傷害。因認 被告黃俊彰、王予辰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而被告黃俊彰另與被告許秀雲同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黃俊彰告訴被告王予辰傷害,以及告訴 人即被告許秀雲告訴被告黃俊彰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王
予辰、黃俊彰均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告 訴人即被告黃俊彰、許秀雲互告公然侮辱部分,檢察官認被 告黃俊彰、許秀雲皆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則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第314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黃俊彰、許秀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之101 年1 月16日當庭以言詞並具狀撤回前揭告訴,此 有當日審判筆錄一份、告訴人即被告黃俊彰、許秀雲當庭提 出之撤回告訴狀共三份(告訴人即被告黃俊彰對被告許秀雲 、王予辰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告訴人即被告許秀雲對被告黃 俊彰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