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277號
PCDM,100,易,3277,201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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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誌中
選任辯護人 陳長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一
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誌中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誌中於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內經營「藍天館雪花冰店」 ,洪偉銘及其弟洪鼎訓共同經營同夜市內隔鄰之「永美雪花 冰店」,雙方因同業競爭,夙有嫌隙。緣於民國99年6 月18 日凌晨1 時許,在該夜市「永美雪花冰店」前,洪鼎訓疑認 藍天館雪花冰店員工林安琪之男友黃委文許誌中指使而在 其店門外挑釁,遂與黃委文發生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 林安琪為將渠等分開而介於2 人中間排解糾紛,洪偉銘見衝 突已生,出面將黃委文架離,並與黃委文發生嚴重肢體拉扯 ,在混亂情形下,林安琪因推擠致嘴角受傷流血,惟洪偉銘洪鼎訓均無出手毆打林安琪。詎許誌中於衝突發生後不久 ,旋即奔出店外,以手機在旁拍攝上開衝突過程,明知其未 見到洪偉銘洪鼎訓出手毆打林安琪,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 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0 年6 月18日上午7 時27分許、8 時 30分許,在新北市○○路53號2 樓住處內,以電腦網路設備 聯結至facebook社群網站及無名小站,在該可供不特定人士 瀏覽之網頁上,上傳其所攝錄之部分衝突過程蒐證影像(標 題為「請大家傳給大家~讓各位網友評評理」),並張貼「 永和樂華『永美雪花冰』私底下的流氓打人行為... 永和樂 華『永美雪花冰』的老闆洪姓二兄弟圍毆我們家『藍天館雪 花冰』員工(是一個女生)還有她男友~ 我們員工有1 個月 的身孕,為了保護她男友,緊抓著男友不放,擋在她男友前 面要保護她男友~他們連女生都照打~打到女生嘴巴都破裂 了~手腳都是傷~萬一女生流產了要怎麼辦呢~... 女生都 被打的在哭了... 他們表面上對客人和和氣氣~私底下卻是 逞兇鬥狠亂動手打人的地頭流氓... 」、「讓大家看看樂華 的永美雪花冰有多惡劣~是怎樣欺負善良的人」、「看能不 能引起媒體的注意~讓惡勢力不要再那麼囂張下去」等文字 ,復接續於100 年6 月19日凌晨3 時34分許,在上址住處內 上傳錄音檔案(標題為「請大家轉寄給朋友看~ 讓大家出一 分力~看能不能引起媒體的關切」)至facebook社群網站,



並張貼同上文字,均指摘、傳述洪偉銘在衝突過程中毆打其 懷有身孕之女性員工林安琪,以此方式誹謗洪偉銘,並足以 毀損洪偉銘之名譽。嗣洪偉銘經人轉知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洪偉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洪偉銘於99年6 月27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及證人林安琪黃委文於99年10月25日 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 第24822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63至第68頁),均屬被告 許誌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辯護人於本院100 年11月3 日準備 程序中庭呈之刑事準備序狀第2 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 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皆不得作為證據 。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 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引用之其餘 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 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下引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 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 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亦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誌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攝錄之影像及 錄音檔案上傳至facebook社群網站及無名小站,並刊登上揭 內容之文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 伊刊登之內容皆為事實,伊當時有錄到告訴人打黃委文,而 伊也有看到林安琪擋在黃委文前面護住黃委文,告訴人及洪 鼎訓就打林安琪,因林安琪之前有告訴她懷孕,當天伊去耕



莘醫院急診,有看到林安琪黃委文去醫院驗傷,順便驗有 無懷孕,事後證實有懷孕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所述為事實之陳述,未偏離事實,且被告刊登上述文章乃以 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及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 論,合於刑法第311 條第1 、3 款規定,應屬不罰云云。惟 查:
㈠、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略以:「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 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項 誹謗罪即 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 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 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 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 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 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 對於刑法第310 條第3項 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 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 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 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 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 ,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 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 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 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 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 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 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



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 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 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行傳播不實之言論, 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 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 ,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 ,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 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 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 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發送傳單、記者會、出版品、網 路傳播之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 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其在發表言 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 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 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 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經營之「藍天館雪花冰店」及告訴人洪偉銘經營之 「永美雪花冰店」,於樂華夜市內相鄰為業,已多次發生糾 紛,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且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弟許峻 威間因傷害案件成立之臺北縣永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 ),另有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829 號、100 年度簡字第5292 號及100 年度簡上字第855 號判決可參,堪認被告與告訴人 彼此間早有怨隙。又前述衝突後,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其 帳號透過電腦網路設備聯結至facebook社群網站及無名小站 ,將其攝錄之衝突過程影像及錄音檔案上傳至facebook社群 網站及無名小站,並刊登上揭內容之文句各節,亦皆為被告 所不否認,並據證人洪偉銘黃委文林安琪湯語萱於檢 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祥,且有黃委文洪鼎訓之和 解同意書、上開網站文章及影片、錄音檔連結之網頁列印資 料、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9年9 月24日 雅虎資訊(九九)字第02933 號函所附被告無名帳號資料等 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4822 號卷第11至18頁、第24、25頁 、第58頁),亦堪認為實。再觀諸上揭文章內容指稱「永和 樂華『永美雪花冰』的老闆洪姓二兄弟圍毆我們家『藍天館 雪花冰』員工(是一個女生)還有她男友..」文句整體觀之 ,被告係針對一則具體事由指摘某人動手毆打懷孕女子之不



道德行為,並非抽象謾罵,自屬「誹謗」之範疇,而非「公 然侮辱」之範圍,又被告隨文上傳影像及聲音檔案,復與文 章中「永美雪花冰」、「洪姓二兄弟」之用語相對照,已足 使閱覽該文章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認定文章中所指涉之人, 其中之一即為告訴人洪偉銘,並具有散布該於眾之意圖,均 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刊登之上揭文章內容皆屬事實云云,惟查: ⒈本院勘驗被告於前開衝突過程中在旁持手機攝錄影像檔案, 勘驗結果為:「第1 秒時,洪偉銘洪鼎訓均出現在畫面的 右側,第2 秒時洪偉銘洪鼎訓均向鏡頭右側走去,第7 秒 時,洪偉銘洪鼎訓中間包夾著1 位男子(衣飾似黃委文) ,洪偉銘右手勾住該男子的脖子將其拉開遠離洪鼎訓,至第 8 秒時,洪偉銘右手勾住黃委文的脖子,黃委文身體向前彎 曲,第9 秒時,黃委文洪偉銘處掙脫,第10秒時,黃委文 拉扯洪偉銘洪偉銘即推黃委文黃委文遂與洪偉銘發生拉 扯,並互相推扯,第13秒時畫面即離開拉扯現場。另第7 秒 時,畫面中湯語萱喊你們不要打一個人。第9 秒時,有人發 出洪偉銘不要再打人。畫面中並無林安琪出現。」等情,有 本院100 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 至第143 頁),該錄影內容僅可見告訴人於衝突過程中與黃 偉銘發生嚴重肢體拉扯、推打之動作,然並無告訴人毆打林 安琪之畫面,足認告訴人於被告攝錄影像期間,並無被告所 刊登內容「洪姓二兄弟圍毆我們家『藍天館雪花冰』員工( 是一個女生)」之事實。
⒉被告嗣雖辯稱:林安琪擋在黃委文前面,為了護住黃委文, 有被洪偉銘洪鼎訓打到,這是在錄影畫面之前所發生云云 (見本院卷第146 頁)。惟被告所刊載「洪姓二兄弟圍毆我 們家『藍天館雪花冰』員工(是一個女生)」等文句,指摘 告訴人「主動」圍毆證人林安琪,與其所稱:「林安琪確有 被告訴人打到」之文義,顯係指稱證人林安琪在衝突中不小 心被告訴人打到,自不相同。而於被告開始錄影之前,告訴 人究竟有無毆打證人林安琪一節,已據證人林安琪於檢察官 訊問時證述:黃委文洪偉銘洪鼎訓發生爭執時,洪鼎訓黃委文洪偉銘沒有打,且他們沒有毆打伊等語(見偵續 一卷第29至3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委文洪偉銘洪鼎訓因誤會而發生拉扯,他們以為黃委文惡意瞪他們, 所以不開心,洪鼎訓先出來與黃委文發生拉扯,但是沒有毆 打黃委文,之後洪偉銘才出來勸架,他們有把黃委文圍住, 洪偉銘試圖要將2 人拉開,伊則站在中間約10幾到20幾秒時 間而已,後來有人出來把洪鼎訓拉開,之後雙方各自分開,



伊在衝突過程中有聽到有人喊不要打了,但沒有聽到洪偉銘 三個字;伊在勸架過程中沒有被洪偉銘洪鼎訓毆打,伊之 嘴角會受傷是因為緊張咬到,且伊之手腳沒有受傷;伊擋在 黃委文洪鼎訓中間時,洪鼎訓並沒有要打伊,他主要是針 對黃委文,此時洪偉銘也已經出來勸架,但伊沒有和洪偉銘 有肢體上的接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至第114 頁);並參以證人黃委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女朋友林 安琪在藍天館雪花冰店上班,伊在門口等她下班,後來站在 2 家冰店中間,看了告訴人冰店一眼,就引起誤會,伊先與 洪鼎訓吵架並相互拉扯,洪鼎訓有動手打伊,但是沒有打到 ,林安琪有出來勸架,但洪鼎訓洪偉銘都沒有毆打林安琪 ,因為現場很混亂,伊也不曉得何人所為等語(見偵卷第74 頁至第75頁、偵續一卷第62頁至第6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當時洪鼎訓衝突的對象是伊,而林安琪夾在中間,洪 偉銘則是伊與洪鼎訓發生拉扯之後才出來勸架,至於相隔多 久才出來伊不知道,是在機車倒地之後洪偉銘才出來;至於 林安琪嘴角受傷是因為一群人推擠所造成,當時洪偉銘也在 推擠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至第120 頁),核與證人 林安琪證述未遭告訴人毆打情節相符。參諸證人林安琪、黃 委文前開證述情節,另佐以證人林安琪於衝突後前往醫院就 診,診斷結果認受有「下唇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此有財 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100 年11月17日耕永院字第 1000006970號函附診斷說明書及病歷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2至40頁),固堪認定告訴人於衝突過程中確有 參與勸架,並與證人黃委文發生推擠及拉扯,過程中可能因 推擠而導致證人林安琪受傷,惟絕非如被告上揭文章所述, 係告訴人及洪鼎訓以「圍毆」方式,「毆打」其員工即證人 林安琪成傷之情境,此節亦應為在場見聞之被告所知悉,然 被告卻刻意曲解所見,甚至非自己所見聞之事實,即誇大、 杜撰告訴人毆打懷有身孕之女性謠言,散布虛構具體事實而 為不實陳述,即堪認定。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質疑證人林安琪於前揭衝突發生後旋至告 訴人經營之「永美雪花冰店」上班,另證人黃委文林安琪 之男友,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渠等證詞之證明力薄弱 ,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證人林安琪就此節疑問業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於事情發生後1 個星期就離職,因為在藍天館 冰店工作太累,當時身體又不適;事發後1 、2 個月就到永 美雪花冰店工作,但是工作的性質不一樣,且伊與洪偉銘相 處得不錯,洪偉銘就邀伊去做,伊就去試試看,伊已於 100 年9 、10月間離職;伊離開藍天館是基於自己的考量,與本



件衝突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6 頁),又證人黃委文 固與告訴人及洪鼎訓達成和解,然此僅係其與告訴人及洪鼎 訓間衝突發生後,避免相互衍生訴訟糾紛而達成和解,要難 憑此推測本件衝突之發生係渠2 人故意誣陷被告所設計,且 證人林安琪於本院作證時,已自永美雪花冰店離職,渠2 人 與被告及告訴人間既無特殊恩惠,亦無仇恨,實無設詞誣指 被告之理,亦無甘冒偽證重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被告 及其辯護人執詞質疑渠等證述之證明力,要屬臆測之詞,不 足採信。
⒋再參諸證人即被告之女友湯語萱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衝突 發生時伊在場,因為黃委文在外面看來看去,後來洪偉銘兄 弟就跑出去跟黃委文說看什麼看,然後衝出來動手打黃委文 ,其中一人拿棒球棍,應該是洪鼎訓拿的,他們一前一後都 有動手打,洪偉銘用拳頭打黃委文,爭執開始時,林安琪有 擋在前面,打完後,被告有到醫院,且在醫院有見到黃委文林安琪;伊在現場曾說過你們(指告訴人及洪鼎訓)二個 人打一個人幹嘛,並想阻止,但無法阻止他們等語(見偵續 一卷第38頁至第3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洪偉銘及洪 鼎訓2 人衝出來開始打黃委文時,林安琪跑到黃委文及洪鼎 訓中間想要保護黃委文,當時在場發生拉扯的人有林安琪黃委文洪偉銘洪鼎訓,而被告在錄影,伊也在場並說二 個人為何要打一個人、不要再打了的話,但是洪偉銘還是繼 續在打,之後洪偉銘看到被告在錄影就跑過來,換成洪鼎訓 在打黃委文洪偉銘有無出手毆打林安琪伊不知道,伊也不 知道林安琪的傷是誰造成的,但是在洪偉銘洪鼎訓衝出來 後混亂中造成的,被告有看到是何人毆打林安琪,所以才會 說洪偉銘有毆打林安琪,惟伊不清楚是哪一個人打的;當時 已經是凌晨快要結束營業,伊在裡面洗碗,伊知道黃委文在 外面東看西看,怕發生事情,所以往外面看,剛好看到洪偉 銘及洪鼎訓衝出來,伊就跑出去要阻止,大約1 分鐘後被告 才出來用手機錄影,一開始有錄到聲音,但被告不太會用手 機,之後才有影像,開始攝影時,洪鼎訓是被拉住,洪偉銘 在後面打黃委文黃委文倒在地上要起來邊躲邊跑,洪偉銘 繼續追著打,伊不確定誰打林安琪,但伊有看到林安琪在混 亂中受傷,當時被告也在場,但是被告沒有錄到林安琪等語 (見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至第128 頁),是證人湯語萱始終 在場,亦僅目睹告訴人及洪鼎訓毆打黃委文,未見及何人毆 打證人林安琪,則被告辯稱伊有看到告訴人毆打證人林安琪 云云,殊值堪疑。而據前述勘驗結果,證人湯語萱在衝突過 程中確曾出言大喊:「你們不要打一個人」等語,核與證人



湯語萱之上開證述一致,然衡之證人湯語萱係在場排解糾紛 之人,其主觀認知及客觀所見猶僅證人黃委文1 人遭告訴人 及洪鼎訓毆打,並無證人林安琪遭告訴人毆打之情境,則被 告在旁觀看,又豈會誤認證人林安琪係遭告訴人毆打?且衡 諸常情,證人林安琪斯時仍為「藍天館雪花冰店」之員工, 被告知其懷有身孕(此部分理由如後述),於目睹證人林安 琪遭人毆打,身處險地,豈會安然在旁觀看、攝影,完全未 加以阻止,亦未出言要在場眾人小心其安全?是被告辯稱其 確實看到告訴人毆打證人林安琪云云,自與常情有違,要難 採認。
⒌又被告欲使閱覽該文句內容之人認係告訴人毆打懷有身孕之 女子,並以刊登文章於網路上之方式為之,於發表言論之前 ,本即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惟據證人林安琪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隔兩天就去上班,被告問伊是否有開驗傷單,伊就 拿給被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被告急於 100 年6 月18日上午7 時27分、8 時30分許、同年月19日凌晨3 時34分許,發生衝突後不久,未向其員工即證人林安琪查證 究竟如何致傷、何人所為,捨棄隨時可為之查證作為,刻意 模糊真相,益徵其係惡意指摘告訴人,意圖貶損告訴人之名 譽而為之。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言論,係因自衛、自辯 及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屬於善意所發表之言論, 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應屬不罰云云。惟 按刑法第311 條第1 款所規定之「自衛」、「自辯」乃係指 出於被動,而防衛自己之意思或為自己辯白之意。次按,刑 法第311 條第3 款所規定之以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係指本件言論乃是一種意見之表達,而 非事實之陳述,而所謂「事實」係指現在或過去的具體歷程 或狀態,並且具有可以驗證其為真偽之性質者,所謂「意見 」係指主觀價值判斷乃見仁見智之問題。查本件被告於衝突 發生後主動刊載上揭文章,杜撰、誇大事實,指摘告訴人有 毆打懷孕女性之不道德行為,尚難認被告係基於被動所為自 衛或自辯之行為;再者,被告所指摘之前情,經核均係過去 之具體歷程,且具有可以驗證其為真偽之性質,非屬刑法第 311 條第3 款所規定之「評論」。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 無可採。
㈤、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刊登之文章內容關於指摘告訴人圍毆 證人黃委文部分,亦屬誹謗告訴人名譽之內容,惟據本院上 開勘驗錄影檔案結果,告訴人以右手勾住黃委文之脖子將其 拉開遠離洪鼎訓黃委文因而身體向前彎曲,其掙脫告訴人



後即與告訴人拉扯,告訴人並推黃委文,2 人更有互相推扯 之舉動等情,就旁觀者而言,已足認為係告訴人毆打黃委文 之舉動,另關於被告是否知悉證人林安琪有懷孕一節,亦據 證人林安琪黃偉文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渠等有將懷孕之 事實告知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122 頁), 且參諸前揭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函附診斷說明 書(見本院卷第32至40頁),明確記載證人林安琪於就診時 確定懷孕1 個月。是被告所刊登文章所涉此部分內容,固皆 屬真實,惟綜觀被告具體指摘告訴人毆打證人林安琪部分之 內容,確有杜撰、誇大告訴人毆打懷有身孕之女性謠言,業 已認定如前,是縱此部分內容為事實,亦無礙於被告誹謗罪 責之認定,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明確,應予論罪科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犯誹謗罪。 又被告先後3 次張貼如事實欄所載之文字於上開公開網頁, 供不特定多數之人閱覽,其詆毀對象同一,顯係基於單一誹 謗犯意之接續數動作,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應論以一加 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然為達貶損告 訴人名譽進而打擊競爭之同業動機,誇大告訴人毆打其懷有 身孕之女性員工,恣意向多數不特定人散布未經查證為真實 之事,即惡意為之,對告訴人名譽傷害非輕,雖犯罪手段尚 非暴力,但犯罪動機、目的極其可議,又其始終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非佳,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其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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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