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芳裕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38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芳裕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芳裕係設於新北市○○區○○路236 號「金玉堂當舖」之 負責人,竟與陳俊名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間某日起,藉 經營「金玉堂當舖」之便,供急迫之不特定人前往借款,適 有陳金里因亟需用錢,於附表所示之94年5 月5 日至「金玉 堂當舖」欲向王芳裕與陳俊名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而交付身分證、車號5T-9406 號自用小客車的行執照各1 張 ,並簽立面額20萬元本票予王芳裕與陳俊名供作借款之擔保 擔保,上開車號5T-9406 號自用小客車則仍繼續由陳金里駕 駛使用,並未實際質押交付予王芳裕或陳俊名。王芳裕與陳 俊名均明知此情不符合質當行為,並不適用當舖業法之規定 ,竟仍交付附表所示20萬元之借貸款項予陳金里,並與陳金 里約定以每30日(即1 個月)為1 期,每期收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利息16,000元,陳金里因而於94年6 月、同年7 月、 同年8 月、同年9 月、同年10月、同年11月、同年12月、95 年1 月、同年2 月、同年3 月,各支付如附表所示週年利率 達97.33%之利息,合計160,000 元(計算式=1 6,000元×10 期)予王芳裕與陳俊名。嗣因陳金里曾偕同其胞弟陳德旺於 95年4 月30日前往「金玉堂當舖」,各向王芳裕與陳俊名借 貸2 萬元、8 萬元,而陳金里、陳德旺借得上開2 萬元、8 萬元款項後,並未依約定繳納任何一期的之利息,陳金里並 自95年4 月間起,即未再遵期繳納附表所示之借款利息,而 事後於95年年底與99年11月間受僱王芳裕而在「金玉堂當舖 」任職的蘇熙翔、吳建鋒,於99年12月6 日至陳金里、陳德 旺位於新北市○○區○○街241 之10號7 樓住處,將陳金里 、陳德旺帶回「金玉堂當舖」協商附表所示及95年3 月30日 之借款債務,要求陳金里、陳德旺各開立面額1,024,000 、 506,000 元之本票各1 紙,以及簽署土地讓渡書,陳金里、 陳德旺因感遭到脅迫,遂報警處理,始獲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95 條第4 款(即現行法第303 條第4 款) ,所謂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239 條(即現行法第260 條 )之規定再行起訴者,係指該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而言,若 尚在告訴人聲請再議期中,並已有再議之聲請時,則原檢察 官依同法第236 條第1 項(即現行法第257 條第1 項)提起 公訴,即無首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6年台非字第68號判 例參照)。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原承辦檢察官就被告 王芳裕涉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犯罪之同一案件,原指示檢察 事務官試擬起訴書,而就被告另案涉犯的強制與恐嚇取財部 分,試擬不起訴處分書,詎試擬之檢察事務官卻就附表所示 之同一重利事實,同時草擬起訴書與不起訴處分書,原承辦 檢察官未察,就本案同一之重利事實於100 年7 月29日偵查 終結,同時為不起訴處分與向本院提起公訴,並將前述不起 訴處分書與起訴書於100 年8 月16日交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收發室進行發文,本院則於100 年8 月23日上午收受 前述起訴書而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交辦案件進行單、不起訴書處分書、起訴書、書類送達郵 政證明書、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100 年8 月22日板檢玉恭100 偵12387 字第133596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0頁至第86頁、本院卷第1 頁), 因交付郵政機關後,送達至被告之日期,均會相隔一段期間 ,換言之,被告收受前述不起訴處分書之日期,必然在100 年8 月16日之後,則檢察官就本案對被告提起公訴而繫屬本 院之時,既然係在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揆諸前開說明,自 無違反刑事訴訟法303 條第4 款所謂「曾為不起訴處分、撤 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 起訴者」之規定而不得再行起訴之問題,上揭不起訴處分事 後縱經確定,仍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不生不起訴之效力, 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於本院審判期 日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 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 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夥同陳俊名共同借貸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陳金里,並與陳金里約定以每月為一期, 每期收取如附表所示之16,000元費用,並由陳金里提供身分 證、車號5T-9406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及簽發的本票供擔 保,車號5T-9406 號自用小客車仍繼續由陳金里使用,陳金 里就附表所示之20萬元借款,總共繳納10期利息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貸放重利之犯行,辯稱:陳金里向「金玉堂當 舖」借貸如附表所示之20萬元,每月繳納16,000元,僅其中 8,000 元是利息,另8,000 元是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取倉棧 費,並非利息,且倉棧費依法本得按月收取,是100 年始修 法更改為倉棧費僅能收取1 次,故伊與陳俊名借貸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予陳金里,而約定收取的利息,並未超過當舖業法 規定的利率上限,自無成立重利犯罪之餘地。此外,陳金里 就附表所示之借貸款項,僅支付10期的利息,因本件借貸而 受有實際損害者為伊與陳俊名,而非陳金里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陳金里因亟需款項,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與 陳俊名合夥經營之「金玉堂當舖」借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並約定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陳金里並先後繳 納共計10期的利息一節,業據證人即借款人陳金里證述明確 ,核與證人即與被告合夥經營「金玉堂當舖」之陳俊名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問:本件陳金里、陳德旺向金玉堂借款 ,是否你承辦?)答:是」、「(問:陳金里是否於94年5 月5 日至金玉堂當舖借款20萬元?)答:是」、「(問:利 息怎麼算?)答:每個月為一期,一期利息是八千元,再加 上倉棧費八千元,總共16,000元」、「(問:倉棧費是否每 個月收?)答:是」、「(問:陳金里於94年5 月5 日第一 次向你們借款時,利息支付了幾次?)答:他繳了十期」等 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大致相符,被告亦不否認 借貸陳金里如附表所示之20萬元款項時,與陳金里約定每月 應繳納的費用為16,000元,陳金里就該借貸案件正常繳息至 95年3 月5 日止之事實(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第54頁、本 院卷第78頁),以此計算附表所示借款之週年利率高達97.3 3%(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超出民法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 20% 甚多,參酌證人陳金里表示:因積欠信用卡債務,無法 從銀行借貸款項,雖知「金玉堂當舖」的利息甚高,但因家 中經濟狀況出現問題,始不得已向「金玉堂當舖」借貸等語 (見偵查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堪認陳 金里係出急迫,始向被告與陳俊名合夥經營之「金玉堂當舖 」借貸,則被告趁陳金里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因所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被告涉犯如附表 所示之重利犯行,自堪認定。
㈡又所謂當舖業,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 公司或商號。又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 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參見當舖業法 第3 條第1款、第4款)。倘當舖業者,假當舖之名對外放款 ,但實際上並未依(當時有效之)當舖業管理規則或(90年 6 月6 日公布之)當舖業法規定,收受借款人交付之動產, 而貸以金錢收取利息、費用者,該行為即與一般錢莊無異, 其收取之利息及巧立名目之費用,如與原本顯不相當,即該 當於刑法之重利罪。且經營當舖業,不得收當有價證券、證 照、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證明文件,90年8 月27日廢 止前之當舖業管理規則第21條第2 款、第6 款、第7 款及90 年6 月6 月公布之當舖業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舖業之「質當」行為,雖不適用民法物權 編關於質權之規定,但依當舖業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持當 人應交付動產於當舖業為擔保,此乃要物契約(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18 25 號判決參照)。被告與陳俊名合夥經營 之金玉堂當舖,雖係依法申請許可之合法商號,此固有臺北 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政府當舖業許可證各1 份附 卷可稽,但被告夥同陳俊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貸款20萬元 予陳金里時,實際上並未收受借款人陳金里所交付之汽車, 此據陳金里、陳俊名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第52頁) ,是被告雖以當舖名義放款,但實際上並未依當舖業管理規 則或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受借款人陳金里交付之動產,而不符 當舖業之「質當」行為,被告自無從主張依當舖業法第11條 第2 項標準收取週年利率48% 的利息以及依當舖業法第20條 收取倉棧費。再被告夥同陳俊名借貸款項予陳金里,曾要求 陳金里提供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與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亦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核與陳金里、陳俊名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23頁、第52 頁),是被告夥同陳俊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借貸款項予陳 金里時,要求陳金里提供上開私人身分證明文件、政府核發 之證明、有價證券,明顯違反「當舖業管理規則」或「當舖 業法」之規定經營當舖業,益證附表所示之借貸,並非經營 當舖業之「質當」行為,而與一般錢莊假藉名目收取高額之 利息、費用無異。被告除向借款人陳金里收取利息外,並假 藉倉棧費之名義加收金錢,於此情形,借款人陳金里所交付 之全部金錢,自屬因借款而支付之對價,而均為利息,被告 不過是假借當舖業之名,行重利之實,被告辯稱:係按照當
舖業法規定,向借款人陳金里收取倉棧費,其夥同陳俊名貸 以陳金里的金錢所收取的利息,一切依當舖業法規定,並無 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㈢又當舖業收取倉棧費之依據為當舖業法(前身為當舖業管理 規則)第20條,其增訂收取倉棧費之立法理由係銀行設定抵 押權不需保管不動產,故不需保管費,惟動產質權部分於當 舖業對質當物質須負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應酌收保管費 ,故以「收當金額」百分之五以內之倉棧費,作為保管費用 。至倉棧費計收方式,內政部警政署於91年11月14日召開「 當舖業法第15條施行一年檢討會」會議,即決議倉棧費應按 次計收,而非按月分次計算,復依立法院第7 屆第6 會期第 11次會議修正當舖業法第11條條文時,附帶決議同法第20條 當舖業收取之倉棧費以一次為限,於典當時收取外不得再行 收取,此有內政部100 年9 月8 日函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8頁),由此可見當舖業法所規定的「倉棧費」乃當舖 業者收受借款人所交付的動產後的保管費用,如當舖業者實 際上並未收受借款人交付的任何動產,既無保管費用的支出 ,自無藉此向借款人收取倉棧費之餘地。被告借貸附表所示 之20萬元予陳金里時,並未收受或保管陳金里所有車號5T-9 406 號自用小客車,已如前述,參照內政部前述函文,被告 既無保管費用的支出,自無依當舖業法之規定向陳金里收取 倉棧費之餘地,足認被告係假借倉棧費名義向陳金里收取利 息。且依前述內政部的函文,當舖業者向典當人收取之倉棧 費,應以一次為限,被告與陳俊名卻向借款人陳金里按月收 取倉棧費,亦不符法律規定,堪認被告與陳俊名不過巧立名 目向借款人陳金里加收金錢,是陳金里依其與被告或陳俊名 間之約定按月繳納的16,000元,不論其名目為利息或倉棧費 ,實際上均為使用附表所示20萬元借貸款項之代價,自屬利 息無訛,被告以每月向借款人陳金里收取的16,000元,僅其 中8,000 元為利息,以此計算之週年利率並未超過當舖業法 規定48% 的上限為由,主張其所為不構成刑法第344 條之重 利罪,即無可採。
㈣又借款人陳金里自94年5 月5 日向被告與陳俊名借貸20萬元 時起迄今,僅繳納10期合計160,000 元的利息,已如前述, 致被告與陳俊名仍受有至少40,000元的本金損失,然被告是 否因貸放重利犯罪而獲利,與其是否成立或構成重利犯罪, 並無關連,被告主張其因本件借貸案件而受有財產損失,縱 認屬實,亦無從解免被告重利罪之刑責。
㈤借款人陳金里雖於本院審理實證稱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 被告與陳俊名借貸20萬元時,被告與陳俊名交付的款項曾先
行預扣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但陳金里並無法明確 證述當時預扣的利息若干,而被告與陳俊名復均否認借貸予 陳金里的20萬元款項,有預扣利息之事實。因有關本案借貸 之20萬元款項,是否曾先行預扣利息一節,除借款人陳金里 之片面陳述外,即無其他證據佐證,而其證述內容又非明確 ,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因而認被告與陳俊名借貸予 陳金里之20萬元,並未先行預扣利息,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從而 ,被告上揭重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 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比 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法定刑之 種類雖未變動,惟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 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現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現行刑法係將原來共同 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 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 備共同正犯」,是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 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律 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 犯,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適用現行刑法 第28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
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 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比較 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 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 合比較,併此敘明。)
㈣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仍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 被告,則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整體 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 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 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 ,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實際借貸交付 予陳金里之款項為20萬元,而陳金里每30日需支付之利息則 為16 ,000 元,據以計算之週年利率高達97.33%(計算式詳 如附表所示),不僅超出民法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 甚多 ,更超出90年6 月6 日修正公布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所 定最高不得超過48% 之利率逾1 倍以上,而非一般正常人所 能負荷,陳金里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陳稱:因信用不良,無 法經由銀行借貸款項,且因家裡需用錢,而不得已向「金玉 堂當舖」借貸等語,亦如前述,堪認借款人陳金里係出急迫 ,始向被告借貸,就被告借貸陳金里之本金、息期與利息數 額,予以核算,並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利息 ,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要屬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㈢被告就附表所示之重利犯行,與陳俊名之間,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院審酌被告並無任何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素行尚佳,被告為 成年人士,且四肢健全,具有工作能力,不思循以正當方法 賺取財物,竟利用經營「金玉堂當舖」之機會,從事經營地 下錢莊之工作,貸放款項予附表示之陳金里,以收取週年利 率97.33%之重利,對於需錢孔急之陳金里進行壓榨,除有礙 金融秩序外,亦衍生其他社會問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謀 取暴利,惡性非小,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罪,並無悔意, 惟念及被告坦承貸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予陳金里後,每月向 陳金里收取16,000元之事實,並供出共犯陳俊名,有助於本
案事實之釐清,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本件被害人僅陳金 里1 人,人數不多,犯罪所生損害非大,並斟酌被告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所犯重利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且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5年3 月30日在金玉堂當舖內,趁陳 金里急迫用錢之際,貸款2 萬元予陳金里,並向陳金里收取 月息即1,600 元之重利,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 罪嫌,且與附表所示之重利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等語。
㈡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 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而 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 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倘 僅以口頭或書面約定將來給付一定之重利者,即難認其犯罪 已達既遂之程度。又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僅約定 未來給付重利者,則其既未取得重利,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418 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固曾夥同陳俊名於95年3 月30日,以「金玉堂當舖」名 義各貸放2 萬元、8 萬元款項予陳金里、陳德旺,並約定按 月向陳金里、陳德旺各收取1,600 元、6,400 元之利息一節 ,固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陳金里、陳德旺、陳俊名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政府 當舖業許可證各1 份在卷可佐,固堪認定。然陳金里、陳德 旺於95年3 月30日借得上開2 萬元與8 萬元款項後,自始至 終均未曾支付任何一期的利息或本金予被告或陳俊名,亦據 被告陳稱在卷,核與證人即借款人陳金里、陳德旺、「金玉 堂當舖」合夥人陳俊名、「金玉堂當舖」職員蘇熙翔、吳建 鋒之證述情節一致,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95年3 月30日 借貸2 萬元與陳金里,而與陳金里約定每月應繳納之利息為 1,600 元,雖與原本顯不相當,但被告或陳俊名既然並未實 際取得該借貸款項之重利,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已達既遂之 程度,而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復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 而不得以該罪相繩,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因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重利部分,具
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既然認被告該部分不成立 犯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陳俊名是否亦涉犯重利罪嫌,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辦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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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人│時間 │ 金額(新臺幣) │ 利 息 │週年利率│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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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金里│94年5 月│200,000 元 │每月為1 期,每│97.33% │週年利率之計算式=【 │
│ │ │5 日 │ │期利息16,000 │ │利息金額16,000元/ 本│
│ │ │ │ │元 │ │金200,000 元)×(36│
│ │ │ │ │ │ │5 天/ 息期天數30日)│
│ │ │ │ │ │ │×1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