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309號
PCDM,100,易,2309,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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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盟智
      許盟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7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盟智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許盟華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許盟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66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 第36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2 罪嗣經本院以99年 度聲字第413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 確定,於民國99年2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與其兄許盟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 月18日15時43分許,由許盟智騎乘車牌號碼772-EWV 號重型 機車搭載許盟華前往沈明賢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 北市三重區○○○街59號5 樓住處附近後,即由許盟智在樓 下把風,許盟華則自臺北縣三重市○○街203 巷29弄4 號頂 樓翻牆至臺北縣三重市○○街59號5 樓,再以往下攀爬入氣 窗安全設備之方式,踰越侵入沈明賢上址住宅(所涉侵入住 宅犯行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沈明賢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 (下同)6000元、金手鍊1 個、金項鍊1 條、墜子3 個、戒 指數個、手鍊2 對等物(價值共約25萬4000元)得手。嗣因 沈明賢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監視器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明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盟智許盟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盟智許盟華於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明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及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本案偵查卷宗第9 、73 頁參照),足認被告許盟智許盟華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許盟智許盟華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 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 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 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 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 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 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除新法法定刑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 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 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 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是 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又同款所謂 「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 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 本件被告許盟華攀爬踰越之氣窗,具有防閑之作用,要屬安 全設備無疑,而被告許盟華以打開未上鎖之氣窗後攀爬氣窗



侵入之方式行竊,其既已越進氣窗,而使他人安全設備失其 防閑之效用,自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是核被 告許盟智許盟華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許盟華有如上所示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許盟華昔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與被告許盟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道取財,竟圖不勞 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 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參與之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二人均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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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