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谷昌
選任辯護人 姚昭秀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谷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曾惠菁與原配偶徐茂雄於民國87年4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前 育有徐匯博、徐雋博2 子(徐雋博於92年6 月2 日為徐梅珠 收養,現已非曾惠菁之法定繼承人),嗣曾惠菁與陳谷昌於 91年1 月16日結婚,並於92年2 月6 日收養陳谷昌之養子陳 ○博(民國87年出生,經陳谷昌於88年3 月22日辦理收養登 記),嗣曾惠菁於99年1 月20日因病過世,其所有坐落於臺 北市○○區○○段1 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180000分之74)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2 段416 巷9 之5 號房屋為曾惠菁之遺產,應由全體 繼承人共同繼承,詎陳谷昌明知曾惠菁之法定繼承人除陳谷 昌、陳0博外尚有徐匯博,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99年1 月28日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繼承 移轉登記時,於應檢附之曾惠菁繼承系統表上,僅記載陳谷 昌與陳○博而刻意漏列徐匯博,再持前開不實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資料,並填具土地登記 申請書後,申請辦理繼承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 務人員經過形式審查後,於99年2 月2 日將該不實之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以繼承登記為原因將 上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陳谷昌及陳○ 博所有,並隨即於同年3 月7 日將該不動產變賣出售,足以 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徐匯博繼承遺產之權 利。
二、案經徐匯博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 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谷昌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376條第1 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二、又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等),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得,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終結前就下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 不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查亦無違法取 得之情事存在,皆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谷昌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知道他(指告 訴人徐匯博)是曾惠菁的兒子,當時是依地政事務所人員之 要求而將資料附上,但因不確定徐匯博是否為繼承人,所以 才會將徐匯博漏列,在曾惠菁的喪禮上,告訴人有同意伊把 房子賣掉來清償曾惠菁積欠之債務云云。惟查:㈠、被告陳谷昌之配偶曾惠菁(原名曾嫦娥)於99年1 月20日死 亡後,被告即於同年月28日就曾惠菁所有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1 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800 00分之74)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2 段416 巷9 之5 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記載曾惠菁僅 有配偶陳谷昌、養子陳○博為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等申請文 件,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經該地政 機關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於99年2 月2 日將該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以繼承登記為原因將上開 土地及房屋所有權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陳谷昌及陳○博所 有一節,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萬華字第1425號1425號土 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係爭不動產異動索 引各乙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 頁至第15頁)。再告訴人 徐匯博係由曾惠菁與前夫徐茂雄所生之長男(次男徐雋博因 業於92年6 月2 日為徐梅珠收養,現已非曾惠菁之法定繼承 人),且迄曾惠菁死亡時均未由他人收養,亦有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5頁),足證告訴人徐匯博確係曾惠 菁之法定繼承人無誤。
㈡、被告雖辯稱辦理係爭不動產繼承登記時,因不確定徐匯博是 否為繼承人,始未將其列於繼承系統表上,然查被告陳谷昌 除於99年1 月28日向地政機關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並於翌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曾惠菁之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及 喪葬津貼),並於勞工保險局提出之申請書其他受益人欄位 ,記載其他受益人計有陳○博、徐匯博、徐雋博等3 人,此 有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1 份附卷可 參(見偵查卷第40頁背面)。如被告主觀上認定曾惠菁與前 夫所生之子徐匯博、徐雋博應已不具繼承人資格,則理應如
同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時,僅記載陳谷昌、陳○博為繼 承人即可,何須將徐匯博、徐雋博2 人贅載於該保險死亡給 付申請書受益人欄位?再告訴人徐匯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母親大概1 月27日出殯,之後就有討論繼承財產的事情, 因為我母親有負債的問題,我提出的解決方案他(指被告) 都不接受... ,伊媽媽過世後,被告說我們二個人(指徐匯 博、徐雋博)沒有繼承權,我們私底下去調查才知道被告已 經把房子賣掉了等語(詳參本院100 年12月20日審理筆錄) ,綜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與曾惠菁於民國91年結婚時 即已知悉徐匯博為曾惠菁之子、徐匯博與曾惠菁平時均有聯 絡等情(見同上審理筆錄),足見被告雖早已知悉告訴人徐 匯博為曾惠菁之法定繼承人,然因欲將財產價值較高之系爭 不動產私占為己有,而以故意漏列徐匯博於繼承系統表之方 式,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土地登記簿上,用以排 除徐匯博在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 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陳谷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爰審酌被告陳谷昌為貪圖私利,竟以漏列其他繼承 人於繼承系統表之方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掌管 之公文書,對於不動產地政管理制度之維持所生危害非輕, 同時亦嚴重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犯 罪手段、犯罪目的、智識程度及犯後仍執詞矯飾犯行,且遲 未能就賠償事宜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其犯後仍毫無悔意 ,非予重刑嚴懲不足以生警惕之效,暨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 徒刑10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維法治。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1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