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能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能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蔡能威有過失傷害、傷害、誣告、妨害自由及賭博等前科( 惟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受石啟明之請託,而於民國99年 6 月22日登記為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688之45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4 )及其上同段8224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69巷4 弄8 之2 號之房屋,上 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本案不動產)之所有人,蔡能威同意石 啟明全權處理本案不動產買賣之相關事宜,且將本案不動產 之所有權狀交與石啟明。嗣於99年8 月30日,本案不動產經 石啟明出售與陳春綢,並於99年9 月8 日向桃園縣桃園地政 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蔡能 威明知上開本案不動產業已出售之情事,竟仍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龐」之成年男子(未據起訴),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蔡能威於99年9 月14日, 在臺北市○○○路○ 段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對面之西 雅圖咖啡廳內,與徐惠杉洽談本案不動產買賣事宜,並對徐 惠杉佯稱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遺失,刻正申請補發中,日 後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案不動產並無1 屋2 賣情事云 云,並簽署委託書,同意由代理徐惠杉辦理本案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代書許智銘代為領取補發之本案不動產所有權 狀之詐術,致徐惠杉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就本案不動產簽訂 買賣契約書,並當場交付簽約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現金 與蔡能威。詎許智銘至桃園地政事務所領取補發之本案不動 產所有權狀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時,始知悉本案不動 產前已曾出售與陳春綢,並已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 移轉登記,徐惠杉方發現本案不動產有重複交易情事,惟蔡 能威仍再次向徐惠杉保證必定會依約移轉登記云云,用以搪 塞徐惠杉,嗣蔡能威於同年10月15日親至桃園地政事務所申 請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春綢,徐惠杉始知受騙。二、案經徐惠杉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之情形,又檢察官及被告蔡能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 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同意作為證據(詳本院卷第80頁背面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意旨,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原係本案不動產登記上之所有人,及其於 99年9 月14日,在坐落臺北市○○○路○ 段之西雅圖咖啡廳 內,與告訴人徐惠杉因本案不動產之買賣事宜見面,告訴人 並當場因買賣本案不動產而交付簽約款70萬元現金與被告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伊是 本案不動產登記上之所有人,伊係全權委託案外人石啟明出 售本案不動產,故伊就石啟明如何交易本案不動產不知情, 亦從未見過案外人即本案不動產目前之所有人陳春綢。伊係 於99年9 月14日遭張明宗、徐舶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龐」之成年男子強押,方至上開咖啡廳與告訴人簽訂 買賣契約,且伊所拿到的70萬元,在離開該咖啡廳並上車後 ,立刻就被張明宗取走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係本案不動產登記上之所有人,且其始終知情乙節 ,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被告於100 年7 月5 日庭呈之刑事答辯狀記載:石啟明 拜託伊提供身分資料,作為購買房屋之名義登記人,伊 原本不願意,石啟明向伊表示借名登記不動產不會觸犯 法律,且再三請求伊幫忙,伊始同意提供身分資料給石 啟明作為購買房屋之名義登記人等語(詳本院卷第40頁 )。且迭於99年12月1 日、同年12月27日偵訊中供稱: 石啟明向伊表示法院有房子要拍賣,因伊信用良好,要 借伊之名字購屋,故伊在法院雖有投標紀錄,但實際上
係石啟明以伊證件去投標,伊本身未曾用自己名義去投 標。石啟明用伊之名字購買2 間房屋,分別是3 樓(註 :即本案不動產)及1 樓等語【詳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 字第707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6至37頁、第43頁】, 是被告辯稱不知其為本案不動產之登記上所有人,已顯 有矛盾。
2.又證人即辦理將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與陳春綢之代書張 德春於本院100 年12月19日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2 間 房子,在本案不動產買賣前,伊曾辦理被告之另1 間房 屋(註: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69巷4 弄 8 號之房屋)之買賣案件,該次伊即與被告見過面,被 告當時就有向伊表示被告係石啟明之人頭等語(詳本院 卷第242 頁背面至第243 頁背面、第246 頁背面、第24 7 頁)。又被告係委請案外人張德春,於99年8 月16日 向桃園地政事務所提出將上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 ○○○路69巷4 弄8 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案外人王依凡一事,亦有桃園地政事務所99年 桃資登字第3974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在卷可 稽【詳本院卷第141 至152 頁、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 字第156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2頁】,是堪認被告至 遲於本案發生前之99年8 月16日,即曾向他人表示其係 石啟明用以登記為本案不動產之所有人。被告既明知石 啟明以被告之名義至法院投標購買受強制執行之本案不 動產,且至遲於99年8 月16日即曾向張德春表明其係石 啟明用以登記為本案不動產之所有人,則被告諉稱不知 其為本案不動產登記上之所有人,洵非可採。被告既受 石啟明之請託,始提供其身分證件與石啟明購買本案不 動產,堪認被告於石啟明購買本案不動產時,已知悉其 係該不動產之登記上所有人。
(二)被告對於案外人石啟明以其名義將本案不動產出售與陳春 綢一事,復知之甚詳乙節,亦有下開證據足資認定: 1.被告於本院100 年6 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供稱:伊沒見 過陳春綢,伊是完全委託案外人石啟明,從頭到尾都由 石啟明辦理,石啟明從來沒有強迫伊。伊知道賣房子需 要印鑑證明,印鑑證明亦是伊與石啟明一同前往辦理, 印鑑證明伊早已交給石啟明等語(詳本院卷第19頁); 證人即代書張德春亦證稱:伊先前在處理上開門牌號碼 為桃園縣桃園市○○○路69巷4 弄8 號之房地過戶時, 被告曾向伊表示被告係案外人石啟明之人頭。本案不動 產之所有權狀亦是係石啟明交給伊等語(詳本院卷第24
3 頁背面至第244 頁、第246 頁背面、第247 頁);證 人即代理案外人陳春綢購買本案不動產之王紅霞亦於本 院100 年12月19日審理時結證稱:伊代理陳春綢購買本 案不動產時,石啟明有提示給伊看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 狀等語(詳本院卷第249 頁),故被告已將本案不動產 之所有權狀交付與石啟明,並將出售事宜全權交由石啟 明處理一事,堪以認定。
2.被告係受石啟明之請託,始提供其名義,作為本案不動 產登記上之所有人一事,業如前述,則被告將印鑑證明 交與石啟明,並將本案不動產之出售事宜全權委託石啟 明處理後,被告於未經終止其與石啟明間由石啟明出售 本案不動產之合意前,自不得擅自再將本案不動產出售 一事,亦堪以認定。
3.又證人即代書張德春證稱:買賣本案不動產與陳春綢時 ,在簽約前,伊有向被告確認被告出賣之意願,被告對 於本案不動產要出賣給他人,並無不同意之情況等語( 詳本院卷第242 頁背面、第247 頁)。且被告係委請案 外人張德春,於99年9 月8 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提出將 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案外人陳春綢一事,亦 有經桃園地政事務所駁回之99年桃資登字第433650號土 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詳上開偵字卷第5 、6 頁), 是堪認被告於99年9 月8 日委任案外人張德春辦理本案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春綢前,即已知悉案外人石 啟明業與案外人陳春綢就本案不動產之買賣達成合意一 事。是被告辯稱其於與告訴人就本案不動產簽訂買賣契 約前,不知石啟明已將本案不動產出售與陳春綢云云, 顯屬卸責之詞。
(三)證人即代書張德春復證稱:伊係在99年9 月20日收受地政 事務所駁回移轉登記申請之通知書,方知悉本案不動產過 戶予陳春綢之申請案被駁回了,伊才問被告到底要如何辦 。後來伊曾與被告約在被告家附近的1 間派出所談話,當 天到場的還有石啟明及被告的2 位親人,討論被告與陳春 綢之買賣事宜,當時陳春綢尚未給付價金,被告表示買賣 的尾款被告要親自拿到,不要透過石啟明轉交,當場大家 都同意價金尾款由被告取得等語(詳本院卷第245 頁背面 、第246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代理案外人陳春綢購買本 案不動產之王紅霞證稱:購買本案不動產後,似因有1屋2 賣之情況,在過戶時有發生困難。後來有與被告做1次 協 調,談到買方陳春綢要將買賣價金交給被告本人,才能辦 理過戶等語(詳本院卷第249 頁背面至第250 頁)大致相
符。是堪認被告於與告訴人徐惠杉就本案不動產簽訂買賣 契約後,仍持續與另一買方即案外人陳春綢之代理人、代 書商談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春綢之條件。(四)證人即代書張德春又證稱:因為桃園地政事務所發現被告 有更改印鑑證明,且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情事,故該所須 確認被告本人究竟要移轉登記予何人,伊又與被告約在桃 園地政事務所,被告在桃園地政事務所有當場向伊確認本 案不動產要賣給陳春綢。該次在桃園地政事務所,被告亦 同時解除被告對伊之委任,並表示擔心本案不動產移轉登 記之後會拿不到尾款,故被告要本人去領尾款等語(詳本 院卷第244 頁背面、第245 頁)。且被告供稱:99年8 月 30日時,本案不動產已經賣出,石啟明沒有給張明宗錢, 張明宗就與伊至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狀補發,要把 移轉過戶給陳春綢之案子擋下來等語(詳本院卷第256 頁 背面至第257 頁)。又被告係於99年10月15日親自至桃園 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春綢 一事,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詳本院卷第247 頁背面、第24 8 頁)並有桃園地政事務所99年桃資登字第497580號登記 申請書及異動索引可稽(詳上開偵字卷第5 至16頁、第52 頁);且證人即代書張德春證稱:價金尾款最後是王紅霞 親手交給被告等語(詳本院卷第245 頁背面、第246 頁) 。是被告應係為取得陳春綢就購買本案不動產所交付之尾 款,始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以暫時阻擋 案外人張德春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之進度,且堪認被告自始 至終,均知悉且同意將本案不動產出售與陳春綢之事實。(五)證人即辦理將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徐惠杉之代書 許智銘於本院100 年11月2 日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9年9 月14日與被告、告訴人徐惠杉、案外人秦子霖及被告之某 姓名不詳之友人約在臺北市○○○路之咖啡廳,被告於當 場並未拿出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然表示本案不動產之 所有權狀遭被告之妻不慎遺失,故目前申請補發中。當天 被告並未提及本案不動產前已賣給他人,亦未表示其僅係 本案不動產登記之人頭。簽約當時告訴人雖未看到本案不 動產之所有權狀,但因當場有確認被告係本案不動產之屋 主,且被告保證沒有1 屋2 賣之情,並說明權狀係因被告 之妻遺失,告訴人才會因此相信而簽約等語(詳本院卷第 176 頁正背面、第177 頁背面、第178 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徐惠杉亦於本院同日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相約 在99年9 月14日於臺大對面之西雅圖咖啡廳簽訂本案不動 產之買賣契約,伊簽約當場有要求被告提出本案不動產之
所有權狀給伊看,並詢問被告為何沒有所有權狀,但被告 稱該所有權狀遺失,正在申請補發,且一直說該不動產一 定賣給伊,沒有問題,亦叫伊不用擔心等語(詳本院卷第 164 至165 頁、第167 頁正背面)情節相符,是被告於99 年9 月14日與告訴人就本案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時,確曾 向告訴人表明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當時係因遺失而申請 補發此項虛偽情事乙節,堪以認定。
(六)告訴人徐惠杉復證稱:伊因相信本案不動產之權狀確實遺 失,並信任被告會將該不動產賣給伊,始簽訂買賣契約。 伊並於簽約時要求被告簽寫如上開他字卷第9 頁之代領本 案不動產所有權狀之委託書,授權許智銘代書可代被告領 取補發之權狀,被告遂同意並在該委託書上簽名等語(詳 本院卷第165 頁、第167 頁正背面)。與證人即代書許智 銘證稱:被告曾出具如上開他字卷第9 頁之委託書,委託 伊代領補發之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語,互核一致(詳本 院卷第175 頁背面),是被告於與告訴人簽約當時,非但 未告知本案不動產前已出售與案外人陳春綢,並積極以本 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遺失正申請補發,且委託許智銘代為 領取權狀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等情,洵堪認定。至 被告辯稱如上開他字卷第9 頁之委託書,並非伊所簽署云 云,惟證人徐惠杉證稱:該委託書係被告簽名等語(詳本 院卷第167 頁),證人許智銘亦證稱:被告有委託伊代領 本案不動產補發之所有權狀,並在臺北市○○○路之咖啡 廳簽委託書給伊等語(詳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第176 頁 ),故被告此節所辯亦非足採。
(七)按告訴人徐惠杉與被告於99年9 月14日就本案不動產所簽 訂之買賣契約書第2 條記載:乙方(即被告)於將本案不 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交由地政士收執保管時,告訴人應給 付簽約款70萬元(詳上開他字卷第5 頁),案外人即代書 許智銘於當場既未收到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是告訴人 於99年9 月14日本無須將70萬元之簽約款交付被告。又被 告係以告知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並同意委託案 外人即代書許智銘代領補發之權狀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一事,已如前述,故告訴人顯係因被告上開詐術致陷 於錯誤後,始當場交付70萬元之現金與被告等情,亦堪認 定。
(八)證人張明宗於100 年5 月11日偵訊中、於同年11月2 日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99年9 月14日伊曾載被告、徐舶超至臺 大對面之咖啡館,當時係被告打電話給伊,請伊載被告過 去,並說回來後會請伊喝酒,伊就去被告家載被告。當天
晚上伊老闆,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龐」之成年 男子便給伊5 萬元之紅包,說要給伊吃紅,當時被告亦有 在場等語(詳本院卷第169 至170 頁、上開偵字卷第39頁 )。被告復供稱:去臺大之後,「阿龐」跟徐舶超亦一起 到伊住處等語(詳本院卷第256 頁)。再查,被告就本案 不動產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之售價為135 萬元,然給與 單純開車載送被告前往簽約之張明宗之分紅即5 萬元,占 總價金之比例高達3.7 %(計算式:5 萬÷135 萬×100 %≒3.70%),以張明宗載送被告至簽約處所之勞力程度 ,被告與「阿龐」同意給與張明宗之金額,顯逾社會目前 協助不動產交易之佣金行情。又本案無證據可證明張明宗 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亦屬知情,惟依上開被告、張明宗之陳 述,及阿龐給與張明宗之金額狀況以觀,堪認「阿龐」應 知悉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經過,並於被告取得詐騙款項後, 就此不法財物為分配,是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九)證人即代書許智銘於本院100 年11月2 日審理時結證稱: 簽約之隔天,伊與被告及被告的另1 位姓名不詳之友人到 桃園地政事務所,才知道本案不動產有另1 件買賣已經送 件至地政事務所,伊亦由登記申請書上得知該件係由張德 春代書代為辦理登記,伊遂去找張德春代書,才知道被告 早已知悉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在張德春代書那,且已經 去辦理過戶。當日在地政事務所時,被告有說被告當初有 將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與石啟明,並委託石啟明售屋 ,但石啟明收了錢,並未通知被告本案不動產已經賣掉了 ,且被告又說他不想賣給另一邊,想要賣給告訴人等語( 詳本院卷第177 頁正背面)。又被告自始即知悉石啟明已 將本案不動產賣與陳春綢,且被告亦欲將本案不動產出賣 並移轉登記予案外人陳春綢,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於桃 園地政事務所向許智銘所為之陳述,亦足認被告於與告訴 人訂立買賣契約後,仍以欲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告訴人之虛偽情事告以代書許智銘,以緩解告訴人之疑 慮。
(十)被告雖辯稱:其係受張明宗、徐舶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龐」之成年男子脅迫、強逼,前往臺大對面之 西雅圖咖啡廳與告訴人簽訂本案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云云。 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徐惠杉於本院100 年11月2 日審理時 結證稱:被告於簽約當天行動自如,並未坐輪椅。簽約當 時被告之神情相當自在,並無被勉強或不情願之狀況,契 約書上之簽名亦是被告親自為之。渠等簽完約,伊並交付 70萬元與被告,被告與伊握手後就單獨離開等語(詳本院
卷第164 頁背面、第168 頁),與其於100 年5 月11日偵 訊時證稱:簽約當天氣氛非常好,錢也當場收下,被告當 天笑瞇瞇,走的時候還與伊握手,實在沒有異樣(詳上開 偵字卷第39頁)一致。且證人即代書許智銘於本院100 年 11月2 日審理時結證稱:簽約時被告的神情很自然,跟一 般的賣方差不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被告自己簽的,簽 約時被告之友人並無逼迫之動作,亦無逼迫之語氣出現等 語(詳本院卷第176 、178 頁)。被告復供稱:99年9 月 14日當天,伊手機並未被張明宗收走,陪伊去西雅圖咖啡 廳之人年紀比伊大,沒有拿武器,伊在簽約過程中沒有求 救等語(詳本院卷第254 至255 頁)。衡情,被告與告訴 人簽約之地點,既係屬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公共場所咖 啡廳,且當場除參與本案簽訂買賣契約之人外,至少尚有 該咖啡廳之店員,是被告倘係遭張明宗、徐舶超及「阿龐 」等之脅迫,而前往該咖啡廳與告訴人簽約,則被告當可 向告訴人、秦子霖、代書許智銘或其他周圍之不特定人求 救,請託他人報警,或以其未遭他人收走之手機撥打電話 求救,以拒絕與告訴人簽約,並謝絕收受告訴人提出之現 金。被告既未於上開咖啡廳以任何方式求救,且依上開證 人徐惠杉、許智銘之證述,堪認被告當場並未受強暴、脅 迫之外力影響。是堪認被告此節所辯,亦屬無稽。()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係案外人石啟明用以登記為本案不 動產之所有人,並已將出售本案不動產之相關事宜全權交 由石啟明處理,且明知石啟明已將本案不動產出售與案外 人陳春綢,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亦無遺失之情事,然對 告訴人徐惠杉佯以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遺失刻正辦理補 發中,並委任案外人即代書許智銘代領取補發之所有權狀 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就本案不動產簽訂 契約,並當場交付70萬元現金作為簽約款與被告,使告訴 人因而受有70萬元之損害之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聲請傳喚案外人石啟明為證人,以證明本案不動產 係石啟明出售與案外人陳春綢一事,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本 院傳喚張德春為證人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故無再為傳喚 石啟明為證人之必要。被告聲請傳喚徐舶超、「阿龐」為 證人,以證明伊係於99年9 月14日遭強押至臺大旁之西雅 圖咖啡廳一事,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傳喚張明宗為證人,故 亦無再為傳喚之必要。又被告聲請傳喚案外人潘建宏為證 人,以證明張明宗係潘建宏所介紹一事,惟此部分待證事 實與被告是否構成本案詐欺取財罪無涉,實無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龐」之成年男子2 人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1年 度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2年 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088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0 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被告雖有肢體障礙,然其依法 開設彩券行,即能依循正軌賺取金錢,詎其不思此為,竟 以前揭詐欺手法,不法詐取告訴人徐惠杉70萬元,惡性自 屬非輕,嗣被告於犯後迄今已逾1 年,仍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且於本院審理時就詐欺犯行仍持否 認之態度,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 量被告智識程度非高(學歷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酌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