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877號
PCDM,100,易,1877,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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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能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能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蔡能威有過失傷害、傷害、誣告、妨害自由及賭博等前科( 惟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受石啟明之請託,而於民國99年 6 月22日登記為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688之45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4 )及其上同段8224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69巷4 弄8 之2 號之房屋,上 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本案不動產)之所有人,蔡能威同意石 啟明全權處理本案不動產買賣之相關事宜,且將本案不動產 之所有權狀交與石啟明。嗣於99年8 月30日,本案不動產經 石啟明出售與陳春綢,並於99年9 月8 日向桃園縣桃園地政 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蔡能 威明知上開本案不動產業已出售之情事,竟仍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龐」之成年男子(未據起訴),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蔡能威於99年9 月14日, 在臺北市○○○路○ 段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對面之西 雅圖咖啡廳內,與徐惠杉洽談本案不動產買賣事宜,並對徐 惠杉佯稱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遺失,刻正申請補發中,日 後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案不動產並無1 屋2 賣情事云 云,並簽署委託書,同意由代理徐惠杉辦理本案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代書許智銘代為領取補發之本案不動產所有權 狀之詐術,致徐惠杉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就本案不動產簽訂 買賣契約書,並當場交付簽約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現金 與蔡能威。詎許智銘至桃園地政事務所領取補發之本案不動 產所有權狀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時,始知悉本案不動 產前已曾出售與陳春綢,並已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 移轉登記,徐惠杉方發現本案不動產有重複交易情事,惟蔡 能威仍再次向徐惠杉保證必定會依約移轉登記云云,用以搪 塞徐惠杉,嗣蔡能威於同年10月15日親至桃園地政事務所申 請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春綢徐惠杉始知受騙。二、案經徐惠杉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之情形,又檢察官及被告蔡能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 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同意作為證據(詳本院卷第80頁背面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意旨,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原係本案不動產登記上之所有人,及其於 99年9 月14日,在坐落臺北市○○○路○ 段之西雅圖咖啡廳 內,與告訴人徐惠杉因本案不動產之買賣事宜見面,告訴人 並當場因買賣本案不動產而交付簽約款70萬元現金與被告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伊是 本案不動產登記上之所有人,伊係全權委託案外人石啟明出 售本案不動產,故伊就石啟明如何交易本案不動產不知情, 亦從未見過案外人即本案不動產目前之所有人陳春綢。伊係 於99年9 月14日遭張明宗徐舶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龐」之成年男子強押,方至上開咖啡廳與告訴人簽訂 買賣契約,且伊所拿到的70萬元,在離開該咖啡廳並上車後 ,立刻就被張明宗取走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係本案不動產登記上之所有人,且其始終知情乙節 ,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被告於100 年7 月5 日庭呈之刑事答辯狀記載:石啟明 拜託伊提供身分資料,作為購買房屋之名義登記人,伊 原本不願意,石啟明向伊表示借名登記不動產不會觸犯 法律,且再三請求伊幫忙,伊始同意提供身分資料給石 啟明作為購買房屋之名義登記人等語(詳本院卷第40頁 )。且迭於99年12月1 日、同年12月27日偵訊中供稱: 石啟明向伊表示法院有房子要拍賣,因伊信用良好,要 借伊之名字購屋,故伊在法院雖有投標紀錄,但實際上



石啟明以伊證件去投標,伊本身未曾用自己名義去投 標。石啟明用伊之名字購買2 間房屋,分別是3 樓(註 :即本案不動產)及1 樓等語【詳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 字第707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6至37頁、第43頁】, 是被告辯稱不知其為本案不動產之登記上所有人,已顯 有矛盾。
2.又證人即辦理將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與陳春綢之代書張 德春於本院100 年12月19日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2 間 房子,在本案不動產買賣前,伊曾辦理被告之另1 間房 屋(註: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69巷4 弄 8 號之房屋)之買賣案件,該次伊即與被告見過面,被 告當時就有向伊表示被告係石啟明之人頭等語(詳本院 卷第242 頁背面至第243 頁背面、第246 頁背面、第24 7 頁)。又被告係委請案外人張德春,於99年8 月16日 向桃園地政事務所提出將上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 ○○○路69巷4 弄8 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案外人王依凡一事,亦有桃園地政事務所99年 桃資登字第3974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在卷可 稽【詳本院卷第141 至152 頁、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 字第156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2頁】,是堪認被告至 遲於本案發生前之99年8 月16日,即曾向他人表示其係 石啟明用以登記為本案不動產之所有人。被告既明知石 啟明以被告之名義至法院投標購買受強制執行之本案不 動產,且至遲於99年8 月16日即曾向張德春表明其係石 啟明用以登記為本案不動產之所有人,則被告諉稱不知 其為本案不動產登記上之所有人,洵非可採。被告既受 石啟明之請託,始提供其身分證件與石啟明購買本案不 動產,堪認被告於石啟明購買本案不動產時,已知悉其 係該不動產之登記上所有人。
(二)被告對於案外人石啟明以其名義將本案不動產出售與陳春 綢一事,復知之甚詳乙節,亦有下開證據足資認定: 1.被告於本院100 年6 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供稱:伊沒見 過陳春綢,伊是完全委託案外人石啟明,從頭到尾都由 石啟明辦理,石啟明從來沒有強迫伊。伊知道賣房子需 要印鑑證明,印鑑證明亦是伊與石啟明一同前往辦理, 印鑑證明伊早已交給石啟明等語(詳本院卷第19頁); 證人即代書張德春亦證稱:伊先前在處理上開門牌號碼 為桃園縣桃園市○○○路69巷4 弄8 號之房地過戶時, 被告曾向伊表示被告係案外人石啟明之人頭。本案不動 產之所有權狀亦是係石啟明交給伊等語(詳本院卷第24



3 頁背面至第244 頁、第246 頁背面、第247 頁);證 人即代理案外人陳春綢購買本案不動產之王紅霞亦於本 院100 年12月19日審理時結證稱:伊代理陳春綢購買本 案不動產時,石啟明有提示給伊看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 狀等語(詳本院卷第249 頁),故被告已將本案不動產 之所有權狀交付與石啟明,並將出售事宜全權交由石啟 明處理一事,堪以認定。
2.被告係受石啟明之請託,始提供其名義,作為本案不動 產登記上之所有人一事,業如前述,則被告將印鑑證明 交與石啟明,並將本案不動產之出售事宜全權委託石啟 明處理後,被告於未經終止其與石啟明間由石啟明出售 本案不動產之合意前,自不得擅自再將本案不動產出售 一事,亦堪以認定。
3.又證人即代書張德春證稱:買賣本案不動產與陳春綢時 ,在簽約前,伊有向被告確認被告出賣之意願,被告對 於本案不動產要出賣給他人,並無不同意之情況等語( 詳本院卷第242 頁背面、第247 頁)。且被告係委請案 外人張德春,於99年9 月8 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提出將 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案外人陳春綢一事,亦 有經桃園地政事務所駁回之99年桃資登字第433650號土 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詳上開偵字卷第5 、6 頁), 是堪認被告於99年9 月8 日委任案外人張德春辦理本案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春綢前,即已知悉案外人石 啟明業與案外人陳春綢就本案不動產之買賣達成合意一 事。是被告辯稱其於與告訴人就本案不動產簽訂買賣契 約前,不知石啟明已將本案不動產出售與陳春綢云云, 顯屬卸責之詞。
(三)證人即代書張德春復證稱:伊係在99年9 月20日收受地政 事務所駁回移轉登記申請之通知書,方知悉本案不動產過 戶予陳春綢之申請案被駁回了,伊才問被告到底要如何辦 。後來伊曾與被告約在被告家附近的1 間派出所談話,當 天到場的還有石啟明及被告的2 位親人,討論被告與陳春 綢之買賣事宜,當時陳春綢尚未給付價金,被告表示買賣 的尾款被告要親自拿到,不要透過石啟明轉交,當場大家 都同意價金尾款由被告取得等語(詳本院卷第245 頁背面 、第246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代理案外人陳春綢購買本 案不動產之王紅霞證稱:購買本案不動產後,似因有1屋2 賣之情況,在過戶時有發生困難。後來有與被告做1次 協 調,談到買方陳春綢要將買賣價金交給被告本人,才能辦 理過戶等語(詳本院卷第249 頁背面至第250 頁)大致相



符。是堪認被告於與告訴人徐惠杉就本案不動產簽訂買賣 契約後,仍持續與另一買方即案外人陳春綢之代理人、代 書商談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春綢之條件。(四)證人即代書張德春又證稱:因為桃園地政事務所發現被告 有更改印鑑證明,且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情事,故該所須 確認被告本人究竟要移轉登記予何人,伊又與被告約在桃 園地政事務所,被告在桃園地政事務所有當場向伊確認本 案不動產要賣給陳春綢。該次在桃園地政事務所,被告亦 同時解除被告對伊之委任,並表示擔心本案不動產移轉登 記之後會拿不到尾款,故被告要本人去領尾款等語(詳本 院卷第244 頁背面、第245 頁)。且被告供稱:99年8 月 30日時,本案不動產已經賣出,石啟明沒有給張明宗錢, 張明宗就與伊至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狀補發,要把 移轉過戶給陳春綢之案子擋下來等語(詳本院卷第256 頁 背面至第257 頁)。又被告係於99年10月15日親自至桃園 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春綢 一事,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詳本院卷第247 頁背面、第24 8 頁)並有桃園地政事務所99年桃資登字第497580號登記 申請書及異動索引可稽(詳上開偵字卷第5 至16頁、第52 頁);且證人即代書張德春證稱:價金尾款最後是王紅霞 親手交給被告等語(詳本院卷第245 頁背面、第246 頁) 。是被告應係為取得陳春綢就購買本案不動產所交付之尾 款,始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以暫時阻擋 案外人張德春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之進度,且堪認被告自始 至終,均知悉且同意將本案不動產出售與陳春綢之事實。(五)證人即辦理將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徐惠杉之代書 許智銘於本院100 年11月2 日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9年9 月14日與被告、告訴人徐惠杉、案外人秦子霖及被告之某 姓名不詳之友人約在臺北市○○○路之咖啡廳,被告於當 場並未拿出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然表示本案不動產之 所有權狀遭被告之妻不慎遺失,故目前申請補發中。當天 被告並未提及本案不動產前已賣給他人,亦未表示其僅係 本案不動產登記之人頭。簽約當時告訴人雖未看到本案不 動產之所有權狀,但因當場有確認被告係本案不動產之屋 主,且被告保證沒有1 屋2 賣之情,並說明權狀係因被告 之妻遺失,告訴人才會因此相信而簽約等語(詳本院卷第 176 頁正背面、第177 頁背面、第178 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徐惠杉亦於本院同日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相約 在99年9 月14日於臺大對面之西雅圖咖啡廳簽訂本案不動 產之買賣契約,伊簽約當場有要求被告提出本案不動產之



所有權狀給伊看,並詢問被告為何沒有所有權狀,但被告 稱該所有權狀遺失,正在申請補發,且一直說該不動產一 定賣給伊,沒有問題,亦叫伊不用擔心等語(詳本院卷第 164 至165 頁、第167 頁正背面)情節相符,是被告於99 年9 月14日與告訴人就本案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時,確曾 向告訴人表明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當時係因遺失而申請 補發此項虛偽情事乙節,堪以認定。
(六)告訴人徐惠杉復證稱:伊因相信本案不動產之權狀確實遺 失,並信任被告會將該不動產賣給伊,始簽訂買賣契約。 伊並於簽約時要求被告簽寫如上開他字卷第9 頁之代領本 案不動產所有權狀之委託書,授權許智銘代書可代被告領 取補發之權狀,被告遂同意並在該委託書上簽名等語(詳 本院卷第165 頁、第167 頁正背面)。與證人即代書許智 銘證稱:被告曾出具如上開他字卷第9 頁之委託書,委託 伊代領補發之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語,互核一致(詳本 院卷第175 頁背面),是被告於與告訴人簽約當時,非但 未告知本案不動產前已出售與案外人陳春綢,並積極以本 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遺失正申請補發,且委託許智銘代為 領取權狀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等情,洵堪認定。至 被告辯稱如上開他字卷第9 頁之委託書,並非伊所簽署云 云,惟證人徐惠杉證稱:該委託書係被告簽名等語(詳本 院卷第167 頁),證人許智銘亦證稱:被告有委託伊代領 本案不動產補發之所有權狀,並在臺北市○○○路之咖啡 廳簽委託書給伊等語(詳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第176 頁 ),故被告此節所辯亦非足採。
(七)按告訴人徐惠杉與被告於99年9 月14日就本案不動產所簽 訂之買賣契約書第2 條記載:乙方(即被告)於將本案不 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交由地政士收執保管時,告訴人應給 付簽約款70萬元(詳上開他字卷第5 頁),案外人即代書 許智銘於當場既未收到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是告訴人 於99年9 月14日本無須將70萬元之簽約款交付被告。又被 告係以告知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並同意委託案 外人即代書許智銘代領補發之權狀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一事,已如前述,故告訴人顯係因被告上開詐術致陷 於錯誤後,始當場交付70萬元之現金與被告等情,亦堪認 定。
(八)證人張明宗於100 年5 月11日偵訊中、於同年11月2 日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99年9 月14日伊曾載被告、徐舶超至臺 大對面之咖啡館,當時係被告打電話給伊,請伊載被告過 去,並說回來後會請伊喝酒,伊就去被告家載被告。當天



晚上伊老闆,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龐」之成年 男子便給伊5 萬元之紅包,說要給伊吃紅,當時被告亦有 在場等語(詳本院卷第169 至170 頁、上開偵字卷第39頁 )。被告復供稱:去臺大之後,「阿龐」跟徐舶超亦一起 到伊住處等語(詳本院卷第256 頁)。再查,被告就本案 不動產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之售價為135 萬元,然給與 單純開車載送被告前往簽約之張明宗之分紅即5 萬元,占 總價金之比例高達3.7 %(計算式:5 萬÷135 萬×100 %≒3.70%),以張明宗載送被告至簽約處所之勞力程度 ,被告與「阿龐」同意給與張明宗之金額,顯逾社會目前 協助不動產交易之佣金行情。又本案無證據可證明張明宗 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亦屬知情,惟依上開被告、張明宗之陳 述,及阿龐給與張明宗之金額狀況以觀,堪認「阿龐」應 知悉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經過,並於被告取得詐騙款項後, 就此不法財物為分配,是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九)證人即代書許智銘於本院100 年11月2 日審理時結證稱: 簽約之隔天,伊與被告及被告的另1 位姓名不詳之友人到 桃園地政事務所,才知道本案不動產有另1 件買賣已經送 件至地政事務所,伊亦由登記申請書上得知該件係由張德 春代書代為辦理登記,伊遂去找張德春代書,才知道被告 早已知悉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在張德春代書那,且已經 去辦理過戶。當日在地政事務所時,被告有說被告當初有 將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與石啟明,並委託石啟明售屋 ,但石啟明收了錢,並未通知被告本案不動產已經賣掉了 ,且被告又說他不想賣給另一邊,想要賣給告訴人等語( 詳本院卷第177 頁正背面)。又被告自始即知悉石啟明已 將本案不動產賣與陳春綢,且被告亦欲將本案不動產出賣 並移轉登記予案外人陳春綢,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於桃 園地政事務所向許智銘所為之陳述,亦足認被告於與告訴 人訂立買賣契約後,仍以欲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告訴人之虛偽情事告以代書許智銘,以緩解告訴人之疑 慮。
(十)被告雖辯稱:其係受張明宗徐舶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龐」之成年男子脅迫、強逼,前往臺大對面之 西雅圖咖啡廳與告訴人簽訂本案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云云。 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徐惠杉於本院100 年11月2 日審理時 結證稱:被告於簽約當天行動自如,並未坐輪椅。簽約當 時被告之神情相當自在,並無被勉強或不情願之狀況,契 約書上之簽名亦是被告親自為之。渠等簽完約,伊並交付 70萬元與被告,被告與伊握手後就單獨離開等語(詳本院



卷第164 頁背面、第168 頁),與其於100 年5 月11日偵 訊時證稱:簽約當天氣氛非常好,錢也當場收下,被告當 天笑瞇瞇,走的時候還與伊握手,實在沒有異樣(詳上開 偵字卷第39頁)一致。且證人即代書許智銘於本院100 年 11月2 日審理時結證稱:簽約時被告的神情很自然,跟一 般的賣方差不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被告自己簽的,簽 約時被告之友人並無逼迫之動作,亦無逼迫之語氣出現等 語(詳本院卷第176 、178 頁)。被告復供稱:99年9 月 14日當天,伊手機並未被張明宗收走,陪伊去西雅圖咖啡 廳之人年紀比伊大,沒有拿武器,伊在簽約過程中沒有求 救等語(詳本院卷第254 至255 頁)。衡情,被告與告訴 人簽約之地點,既係屬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公共場所咖 啡廳,且當場除參與本案簽訂買賣契約之人外,至少尚有 該咖啡廳之店員,是被告倘係遭張明宗徐舶超及「阿龐 」等之脅迫,而前往該咖啡廳與告訴人簽約,則被告當可 向告訴人、秦子霖、代書許智銘或其他周圍之不特定人求 救,請託他人報警,或以其未遭他人收走之手機撥打電話 求救,以拒絕與告訴人簽約,並謝絕收受告訴人提出之現 金。被告既未於上開咖啡廳以任何方式求救,且依上開證 人徐惠杉許智銘之證述,堪認被告當場並未受強暴、脅 迫之外力影響。是堪認被告此節所辯,亦屬無稽。()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係案外人石啟明用以登記為本案不 動產之所有人,並已將出售本案不動產之相關事宜全權交 由石啟明處理,且明知石啟明已將本案不動產出售與案外 人陳春綢,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亦無遺失之情事,然對 告訴人徐惠杉佯以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遺失刻正辦理補 發中,並委任案外人即代書許智銘代領取補發之所有權狀 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就本案不動產簽訂 契約,並當場交付70萬元現金作為簽約款與被告,使告訴 人因而受有70萬元之損害之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聲請傳喚案外人石啟明為證人,以證明本案不動產 係石啟明出售與案外人陳春綢一事,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本 院傳喚張德春為證人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故無再為傳喚 石啟明為證人之必要。被告聲請傳喚徐舶超、「阿龐」為 證人,以證明伊係於99年9 月14日遭強押至臺大旁之西雅 圖咖啡廳一事,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傳喚張明宗為證人,故 亦無再為傳喚之必要。又被告聲請傳喚案外人潘建宏為證 人,以證明張明宗潘建宏所介紹一事,惟此部分待證事 實與被告是否構成本案詐欺取財罪無涉,實無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龐」之成年男子2 人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1年 度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2年 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088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0 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被告雖有肢體障礙,然其依法 開設彩券行,即能依循正軌賺取金錢,詎其不思此為,竟 以前揭詐欺手法,不法詐取告訴人徐惠杉70萬元,惡性自 屬非輕,嗣被告於犯後迄今已逾1 年,仍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且於本院審理時就詐欺犯行仍持否 認之態度,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 量被告智識程度非高(學歷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酌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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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