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重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
字第二五八七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姜重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姜重仰未曾考領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八 年十月七日凌晨零時二十二分許,駕駛車號7530-VZ 號之自 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三重市,以下 均以改制後名稱稱之)大同南路往大同北路方向行駛,行經 新北市三重區○○○路與同安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 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駛入同安街, 適有楊佳興騎乘車號LH5-850 號重型機車,沿同安街往正義 南路方向直行至同安街六號前,姜重仰見狀已閃避不及,而 與楊佳興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佳興人車倒地,受有右 膝3 ×4 公分擦傷與挫傷、左小腿多處紅瘀與擦傷、左後手 肘及左、右手掌擦傷與挫傷、頸部腫痛等傷害。詎姜重仰明 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竟未思停車查看並對楊佳興加 以救護或報警處理,反萌生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經路人鄒明德記下其車號報警,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楊佳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姜重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 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 (參見本院卷一00年十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 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三頁、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簡式審 判筆錄第三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楊佳興、證人鄒明德、 張國聖、羅佩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 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及(二)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張在卷可參。又 告訴人楊佳興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受有右膝3 ×4 公 分擦傷與挫傷、左小腿多處紅瘀與擦傷、左後手肘及左、右 手掌擦傷與挫傷、頸部腫痛等傷害一節,亦有臺北縣立醫院 (現更名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足憑。 按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被告前雖未曾考領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然其前曾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於九十一年間因道路 交通違規事件未繳清罰鍰,遭公路監理機關於九十一年四月 十五日易處逕行註銷,此有司法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列印畫面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畫面單 各一紙在卷可稽,且於本件行為時業已三十二歲有餘,有卷 載其年籍資料可稽,準此,仍堪認被告應具有前揭注意能力 至屬甚明。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一份所 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駕車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駛入同安街,而與沿同安街 往正義南路方向直行至同安街六號前之告訴人楊佳興所騎乘 之機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楊佳興受 有前述傷害,是被告應有過失,至為灼然。則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楊佳興受傷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 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應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傷而逃逸等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未曾考領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卻仍駕車 於道路上行駛,自屬無照駕駛,其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 應負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責任,則其就此部分所犯過失傷害罪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 刑,公訴意旨就此疏未查明論及,尚有未洽,併予敘明。再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 第八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 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0七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 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四罪嗣經本院以一00年度聲 字第一八三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又十五日確定 。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 字第三二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五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 00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二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審簡字第二0 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審訴緝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 定,前述五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聲字第九 四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一00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 十月、五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七號、最高法院以一00年度 台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揭各罪刑現正 接續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中就其所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部分顯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誤 認構成累犯,亦有未洽,再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因駕車過失 致告訴人楊佳興成傷,且未思即時救助傷患,反而駕車逃逸 ,行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楊佳興達成和解,賠 償損失,難認其悔意甚堅,惟念其犯後已能坦承全部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楊佳興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