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耀
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
第2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耀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慶耀係以販賣水果擺攤為業,平時駕駛車牌號碼G2-1707 號自用小貨車用以至市場採購水果後,載送水果至位在臺北 市○○區○市街2 號之水果攤販賣,以駕車載運水果為附隨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8 月14日上午6 時許 ,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均記載為 新北市板橋區○○○○路上南雅市場採購水果完畢後,駕駛 上開自用小貨車載著水果經由新北市○○區○○路一段往北 (即往華江橋方向)行駛,欲前往位在臺北市○○區○市街 2 號之水果攤販售,其於當日上午6 時38分許,駕車沿著文 化路一段最內側車道(按:文化路一段往北方向有5 線車道 )行至文化路一段與光正街之交岔路口時,行車管制燈號為 綠燈,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楊義雄駕 駛車牌號碼IPS-216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著文化路一段往北 最內側車道以外的車道騎至該交岔路口欲違規左轉光正街, 楊義雄為了左轉而欲將機車騎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在往左切 入最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讓左側之直行車先行,張慶耀當時 竟亦疏未注意車前之前揭狀況,也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貿然前行,其自用小貨車在交岔路口內其右前車頭因而撞擊 楊義雄所騎機車之左側以及楊義雄的身體,致楊義雄人車倒 地,經送醫救治,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腦幹衰竭,中樞 神經衰竭而於當日上午11時48分死亡。張慶耀於肇事後,留 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而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 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義雄之子楊承勳、楊昆祥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明定。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 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等審判 外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張慶耀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G2-1707 號 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一段最內側車道行駛,行 至文化路一段與光正街口之交岔路口時,其自用小貨車的右 前車頭撞擊楊義雄所騎機車之左側,致楊義雄人車倒地傷重 不治死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 是綠燈,伊直走,瞬間就這樣突然煞車就撞到了,伊好像看 到一個黑影伊就踩煞車就撞到了,伊方向盤有往左打,車子 就停住了,伊看到黑影的時候已經到差不多紅綠燈下了。伊 認為伊沒有過失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稱:本 案之肇生係被害人突然從被告行車方向右方闖出所致,被告 雖立刻採取緊急煞車及將方向盤轉向左方閃避,但因猝不及 防,瞬時之間,根本無法期待被告能注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G2-1707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 市○○區○○路一段往北最內側車道行駛,行至文化路一段 與光正街口之交岔路口時,行車管制燈號為綠燈,其自用小 貨車的右前車頭撞擊亦是沿文化路一段往北車道駛至該交岔 路口欲左轉光正街之被害人楊義雄所騎機車的左側,致被害 人楊義雄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 腦幹衰竭,中樞神經衰竭而於當日上午11時48分死亡等情, 業據告訴人楊承勳、楊昆祥指訴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 各1 份(見99年度相字第1141號卷第11至14頁)、車禍現場 及車損照片20幀(見99年度相字第1141號卷第26至34、36頁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2幀(監視器的拍攝角度並未拍攝 到2 車碰撞之際的畫面,只有拍攝到被害人楊義雄遭撞擊而 人車倒地後在交岔路口內滑行的畫面,見99年度偵字第2250
0 號卷第95至104 頁)、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見99年度相字第1141號卷第18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20張(見99年度相字第1141號卷第41至47、50 、57至66頁),以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轄內楊義 雄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30張、證物清 單2 紙、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與照片9 幀(見99年 度偵字第22500 號卷第14至17、31至38、41、42、48、49頁 )在卷可稽。
㈡依前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轄內楊義雄車禍死亡案 現場勘察報告」以及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照片, 足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有明顯撞擊痕跡,前擋 風玻璃右側有破裂痕跡,被害人楊義雄所駕駛的機車則左側 有遭撞擊痕跡,而警方於車禍發生後所為採證,在被告駕駛 之自用小貨車的前擋風玻璃破裂處、右側雨刷上均發現紅色 纖維轉移物(編號A1、A2),在右前大燈燈罩上發現織物印 痕(編號A3),勘察報告、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認 為編號A1、A2轉移物與編號B1(即被害人楊義雄之紅色上衣 )直徑相近且均呈紅色,顏色相似,並認為編號A3與被害人 楊義雄牛仔褲背面口袋紋線特徵、寬度均相似,從而,本件 車禍發生當時應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的右前車頭撞擊被 害人楊義雄所騎機車之左側以及被害人身體,致被害人楊義 雄人車倒地,至可肯定。
㈢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公訴意旨指: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的機 車是正在停等紅燈而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擊,被告及 選任辯護人則稱:當時係被害人突然從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 車的右方闖出,而發生撞擊。究竟被害人的機車是在靜態停 車中還是行進中被撞擊?查:
⒈公訴意旨指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的機車是正在停等紅燈而 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擊,係以證人謝宜毅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而查,依證人謝宜毅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內容,稱伊當時駕駛機車在光正街口停等紅燈 ,伊看到被害人的機車停在伊正前方約位於分隔島處(路 口中央處),看起來像是要左轉,被害人機車的車頭是朝 光正街的方向,車尾稍微有跨到內線車道,伊沒有注意到 被害人機車是從哪裡騎到分隔島中間的,伊看到被害人機 車出現在中間分隔島,3 至5 秒後就聽到煞車聲,接下來 伊就看到被告的自用小貨車撞上被害人的機車云云(見99 年度偵字第22500 號卷第57至59、65、66、76至78頁), 並於檢察官偵訊時當庭繪製被害人機車之相關位置圖2 紙
附卷(見同前偵查卷第68、79頁),故依證人謝宜毅之證 詞內容,如果屬實,則正行駛在文化路最內側車道上、正 在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中的被告小貨車,應該是小貨車 的左前車頭處撞擊到其左前方停著的被害人機車車尾,因 為,停等紅燈中的被害人機車就是在被告小貨車的左前方 ,只有機車車尾稍微有跨到被告小貨車所行駛的車道上, 故被告小貨車應該是左前車頭處撞擊到被害人機車。 ⒉經檢察官一再追問證人謝宜毅當時撞擊之詳情,證人謝宜 毅亦一再稱是被告小貨車之左前車頭大燈處撞到被害人機 車的左後側(見同前偵查卷第66、77)。
⒊然而,依車禍後勘察報告、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 之意見,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其實是前擋風玻璃右側及右前 大燈燈罩附近之右前車頭撞擊到被害人所騎機車左側以及 被害人身體,故證人謝宜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應有 記憶錯誤之情形。
⒋況且,依車禍現場照片所顯示,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在車禍 發生之際確有留下偏轉向左的煞車痕(見同前偵查卷第20 至23頁),故而被告在急踩煞車之際應有將方向盤往左轉 ,可堪認定。倘依證人謝宜毅之證詞內容,如果屬實,則 正行駛在文化路最內側車道上、正在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 口中的被告小貨車,在見到被害人機車停在被告小貨車的 左前方時,依常情如果緊急煞車,應該是將小貨車方向盤 往右轉以閃避被害人機車才是,據此亦可見證人謝宜毅之 前揭證詞係記憶錯誤。
⒌查證人謝宜毅是因其在目睹車禍後曾以行動電話撥電話報 警,警方事後依報案者所使用電話號碼之紀錄(見同前偵 查卷第105 頁),始通知證人謝宜毅到警局予以詢問,詢 問日期在100 年1 月6 日,距離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相 距已4 個多月之久,嗣檢察官於100 年1 月25日、100 年 2 月22日訊問證人謝宜毅時,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時間更已 達5 、6 個月之久,因此,證人謝宜毅於警詢、偵訊中是 否仍記憶清晰?確非無疑。加以證人謝宜毅於檢察官第二 次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卷內之車禍現場照片予其辨認, 其答稱:貨車應該有移過,我看到時,車頭是朝文化路, 並沒有那麼左偏(見同前偵查卷第77頁),然而,車禍現 場照片顯示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在車禍發生之際確有留下偏 轉向左的煞車痕,且煞車痕與小貨車停車位置的輪胎處相 緊接(見同前偵查卷第20至23頁),是以,卷內車禍現場 照片所顯示被告小貨車的停車位置,應該就是在被告緊急 煞停後的停車位置,並沒有再移動過,洵屬無疑,且因被
告在急踩煞車之際有將方向盤往左轉,故該小貨車在煞停 後車頭是朝左而快要與光正街呈平行(見同前偵查卷第21 頁)。然證人謝宜毅卻稱卷附車禍現場照片內該小貨車停 車位置「應該有移過」,「車頭是朝文化路,並沒有那麼 左偏」,益足徵證人謝宜毅所記憶之情節的確有與事實相 左之處,其前揭證述應難以採信。
⒍準此,觀諸前述本件車禍乃是被告所駕駛小貨車的前擋風 玻璃右側及右前大燈燈罩附近之右前車頭,撞擊到被害人 所騎機車之左側以及被害人身體,再參酌被告駕駛小貨車 在車禍發生之際有急踩煞車並將方向盤往左轉之事實,復 參以卷附之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 圖顯示,被害人機車在倒地後所留下的刮地痕,乃是在上 開交岔路口內的最內側車道上,刮地痕的起點是在該車道 的右半部,之後則是呈往前略微偏左而延伸留下刮地之痕 跡,刮地痕終點甚至已在該車道的左邊緣附近,在在可見 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是被害人駕駛機車沿著文化路往北最 內側車道以外的車道騎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光正街,為了 左轉而欲將機車騎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在往左切入最內側 車道的行進中,機車車身的左側遭正行駛在最內側車道上 、正在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中的被告小貨車之右前車頭 撞擊,甚為明確。
㈣經查,被告駕駛小貨車當時所行駛的文化路往北(即往華江 橋方向)有5 線車道,此有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在卷可按,本件被告當時是沿著文化路往北的最內側車 道駛至文化路與光正街之交岔路口欲直行,而被害人則是駕 駛機車沿著文化路往北最內側車道以外的車道騎至該交岔路 口欲左轉光正街,為了左轉而欲將機車騎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因而才有往左切入最內側車道之行為,以上事實均堪以認 定。查依卷附之上開交岔路口現場照片所示,文化路往北最 內側車道上有「禁行機車」的黃色標字劃設於路面(見同前 偵查卷第30頁)。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內側車道設有 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 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第1 款 有明文規定,是被害人當時駕駛機車沿著文化路往北最內側 車道以外的車道騎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光正街,為了左轉而 欲將機車騎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乃是違規左轉,被害人機車 其實不得往左切入最內側車道,且被害人機車在往左變換車 道而切入最內側車道時亦疏未讓左側之直行車(即被告駕駛 之小貨車)先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乃有過失,殆可
肯定。至於告訴人楊承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上開交岔路 口的前1 個交岔路口(即文化路一段與新站路的交岔路口) 現場照片,主張在此處的中央分隔島處有豎立「往國光街車 輛因道路施工請直行至光正街左轉行駛替代道路」之標誌( 見本院卷第32、34頁),然查,上開標誌所稱「往國光街車 輛....請直行至光正街左轉」,指的顯然是機器腳踏車以外 的車輛「請直行至光正街左轉」,至於機器腳踏車(機車) 則因文化路往北最內側車道上有「禁行機車」的黃色標字劃 設於路面,故機車無論如何均不得在文化路與光正街的交岔 路口左轉光正街,應極明確。
㈤查被害人當時駕駛機車是沿著文化路往北最內側車道以外的 車道騎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光正街,為了左轉而欲將機車騎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因而才有往左切入最內側車道之行為, 而現場文化路往北(即往華江橋方向)共有5 線車道等情, 業如前述。本件車禍因被告自警詢開始即均稱「突然發現對 方機車出現在我車右前方」,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溫雅茹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當時坐在小貨車上「有車子突然衝過來 ,我看到就是這樣,那台車子是垂直的方向過來」、「我看 到的時候已經是垂直的方向了,我不確定他是從哪邊過來的 」(見本院卷第54、55頁),又證人謝宜毅於偵查中陳稱其 沒有注意到被害人機車是從哪裡騎到分隔島中間的(見同前 偵查卷第76頁),且該交岔路口監視器的拍攝角度並沒有拍 攝到2 車碰撞之際的畫面,只有拍攝到被害人遭撞擊而人車 倒地後在交岔路口內滑行的畫面,此外,復無其他目擊車禍 發生之證人或何證據,故而,被害人當時駕駛機車究竟是沿 著文化路往北最內側車道以外的哪1 個車道騎至該交岔路口 ?被害人機車是從哪1 個車道開始往左切?被害人是沿著最 外側車道騎機車至交岔路口後從最外側車道開始往左橫跨3 個車道後切入最內側車道?還是沿著最外側車道騎機車在尚 未到達交岔路口前就開始從最外側車道往左切,在跨越3 個 車道後切入最內側車道?或是被害人是沿著內側第2 車道騎 機車至交岔路口時才開始往左切入最內側車道?還是被害人 是沿著外側第2 車道、第3 車道騎機車至交岔路口後往左切 入最內側車道?實屬難以認定。但,被告小貨車的右前車頭 在撞擊到被害人機車左側的同時並有撞擊到被害人的身體, 尤其小貨車的右前大燈燈罩上有留下與被害人牛仔褲背面口 袋紋線特徵、寬度相符的織物印痕,此有現場勘察照片在卷 可證(見同前偵查卷第38頁背面),以此觀之,再佐以前述 被害人機車在倒地後所留下刮地痕的起點是在最內側車道的 右半部,之後則是呈往前略微偏左而延伸留下刮地之痕跡,
亦即刮地痕是呈往文化路往北方向延伸之事實,足以認定2 車在發生碰撞的瞬間,2 車應該是略呈垂直,因此被害人機 車在遭到撞擊後才會往文化路往北的方向滑行刮地。 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則被告駕駛小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理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 發生。本件被害人當時駕駛機車究竟是沿著文化路往北最內 側車道以外的哪1 個車道騎至該交岔路口?被害人騎機車之 行進路徑如何?固已難以明確認定,但本件車禍被告之小貨 車與被害人之機車在發生碰撞的瞬間,2 車應該是略呈垂直 ,業如前述,以此推論,被害人機車應該是從被告小貨車的 右前方往左切入最內側車道時,發生本件碰撞車禍,亦即, 被害人機車絕對不是從被告小貨車的「右後方」而來,應該 是被告小貨車的「右前方」而來。當時駕駛小貨車行駛在文 化路往北最內側車道上的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尤其被告是行駛至交岔路口附近,更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車輛,雖然被害人當時駕駛機車在該交 岔路口欲往左變換車道而切入最內側車道乃屬違規,但被告 並不因此就可以不去注意被害人機車以及其他車輛,被告仍 負有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車輛之注意義務。而因文化 路往北共有5 線車道,被告應該能夠注意到其小貨車右前方 數個車道上其他車輛的行車動態,然而,被告竟然是直到被 害人機車已經駛至小貨車右前車頭的前面時,才發現到被害 人機車,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快要到路口的時候都沒 有車子,前方就是沒有車子(見本院卷第62頁),其於車禍 當天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沒有看到被害人機車,等看到就撞 上了(見99年度相字第1141號卷第49頁),實足以彰其確未 注意右前方被害人機車之行車動態,才會完全不知道被害人 機車從何駛至,「等看到就撞上了」。況且,被告自陳其當 時車速約4 、50公里左右,其在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就照 原本的速度,差不多這樣,沒有踩油門」、「就是正常這樣 開,鬆油門,也鬆煞車」(見本院卷第62、63頁),在在足 徵被告非但未注意其小貨車前方交岔路口附近左右車輛的行 車動態,且未採取任何必要的安全措施甚明,從而,被告當 時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貿然前行,而撞擊被害人機車 左側以及被害人身體,使被害人因而倒地,經送醫仍不治死 亡,被告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車甚明。查肇 事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業據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載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依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車,肇致本件車禍,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 述,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車禍經 送請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亦認為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本件車禍肇事的原因之一,有該會100 年9 月6 日覆 議字第1006203589號函1 件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2250 0 號卷第120 頁)。至於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將本件車禍 再送請交通大學運輸研究所鑑定肇事責任,因本件車禍發生 之過失責任業已明確,應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末 查,雖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當時駕駛機車沿著文化路往 北最內側車道以外的車道騎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光正街,為 了左轉而欲將機車騎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乃是違規左轉,且 被害人機車在往左變換車道而切入最內側車道時亦疏未讓左 側之直行車(即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先行,被害人於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 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張慶耀係以販賣水果擺攤為業,平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 車用以至市場採購水果後,載送水果至位在臺北市○○區○ 市街2 號之水果攤販賣,此據被告及其配偶溫雅茹陳述在卷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係指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 關係者,可認屬業務之範圍。被告以販賣水果擺攤為業,經 常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送水果,以執行與其販賣水果有直 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及輔助行為,故其以駕車載運水果 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而於犯罪未 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件在卷可佐(見99年度相字第1141 號卷第15頁),嗣並接受裁判,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 生危害,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以及被 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與被告肇事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