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二六四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唐全中
被 告 甲○○
乙○○○住台北縣三峽鎮○○里○○鄰○○路一三六巷六十九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二六四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 明 宗
法院書記官 黃 進 忠
通 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一之八八點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邀同被告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 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止按月於每月十六日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之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即未清償本息,依約應視 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三十六萬九千七百七十六元及依上開標準計算之利息、違 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依法自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明細 資料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原告陳明願擔供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黃進忠 法 官 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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