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二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二一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
二月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月珍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參加由被告及訴外人方瑞國(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日離婚)為會首,會期自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五日, 含會首共三十五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原告加入一會,會首 與各會員約定,採內標方式(即活會會員扣除標金繳納會款),開標時間為每月 五日晚上七點,開標地點為臺北縣樹林市○○街八十八巷四號訴外人方瑞國住處 ,原告均按時繳交互助會款。詎料被告與訴外人方瑞國冒用會員名義標會,向原 告收取會款,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宣告倒會,原告斯時尚為活會,已繳納 二十二會之會款。被告停會後,訴外人方瑞國業已清償原告十一萬元,餘款十一 萬元,原告屢次向被告追索,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影本 乙件為證。而被告與訴外人方瑞國冒用互助會會員名義標會,得標後使該互助會 之各活會會員限於錯誤,分別於每期各繳納會款與渠二人,觸犯詐欺及偽造文書 等罪名,經本院分別判處訴外人方瑞國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八月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及 該案卷證影本附卷可憑。參諸上開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證人曾阿粉證稱「是方 、鄭二人,是他們夫妻倆一起召會的」(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偵訊筆錄、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原告證稱「是乙○○招我入會」(九十年六月二十 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劉秀鑾證稱「鄭(乙○○)是向我們招會,說是她先生要 買車子」(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偵訊筆錄),原告及證人楊鳳菊、曾阿粉均稱會 錢是由被告乙○○收取(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偵訊筆錄),證人羅木梅證稱「之 前都是乙○○主持開標,收錢也是乙○○在收」,「要倒會前二會由方瑞國主持 開標」,「(簡玉珠、楊鳳菊、陳國棟、洪滿四人被冒標)是乙○○主持開標」 ,「被告他們用同一本簿子記載得標情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證人黃張鎮妹證稱「當初是乙○○找我入會,有時方瑞國也會邀我入會,在我 未決定加入前,他們兩人都有邀我入會」,「我要來標會時,會頭即二位被告告 訴我說我的會已經被他們先標走了」,「是他們兩夫妻都在家,告訴我」,「當
時我去問他時,他們兩夫妻在房間內坐在床緣,一起告訴我已經標走我的會這件 事情」(九十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由各該證人於偵、審中已分別指述被告乙 ○○係與訴外人方瑞國共同招會,並有主持開標或收取會錢,進而製作紀錄、經 手會款,且顯就冒標簡玉珠、楊鳳菊、陳國棟、洪滿等會一事知情等情,另以訴 外人方瑞國所稱「會單上的字跡都不是我的,我是如果剛好在家裡就會幫忙收會 錢」,「真正的會首是乙○○」(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係乙○○起 會,乙○○對會員之事較為清楚(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偵訊筆錄),就冒標方瑞 明會之事「他(乙○○)知情,我們商量過」(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 )等情,被告乙○○亦自承會單係其字跡(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主 持開標之機率大約一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並就冒標方瑞明部 分稱「我只有跟他(方瑞國)說須經他的哥哥(方瑞明)說一聲」(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足認被告乙○○已積極參與上開互助會之各項事務,顯 已與訴外人方瑞國有共同冒標並詐取會錢之行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雖其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否認與訴外人方瑞國共同冒標詐取會款,然所辯並不 足採。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 狀聲請再開辯論,仍係就上情予以爭執,核非必要;又以塞車致遲誤言詞辯論期 日為由,聲請回復原狀,亦於法不合,並此敘明。二、按依台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 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 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 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 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足資參照。 準此以解,原告實際繳納二十二會之會款,每會為一萬元,則被告與訴外人方瑞 國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即為二十二萬元。茲訴外人方瑞國已清償其中之十一萬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餘額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 官 許月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