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一九八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唐全中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一九八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王敏慧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參 拾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止按月分期清償,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自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有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 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 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表各壹件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所欠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法 官 王敏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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