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一九七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唐全中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上午十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 明 宗
法院書記官 黃 進 忠
通 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 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止按 月於每月二十日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 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 定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合意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管轄。詎料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即未清償本息,依約應視同 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十萬八千零二十七元及依上開標準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 清償,被告依法自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帳務明細 查詢單等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原 告陳明願擔供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黃 進 忠 法 官 陳 明 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 進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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