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278號
第3279號
第3280號
第328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高雅姿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
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A0000000號、第裁41-AA0000000號、第
裁41-AA0000000號、第裁41-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雅姿先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936-EPR 號重型機車,行經如附 表所示之地點,經測速照相儀器拍攝超速之違規照片後,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 )警員逕行製單舉發;惟異議人行經上開舉發地點時,並未 注意到速限標誌及警告標示牌,以致連續違規,而異議人接 獲第一張違規通知單時,已距該次違規時間近1 個月,因而 無法及時警惕並改正違規行為,造成異議人連續受罰,又異 議人身體狀況欠佳,且目前待業中,實無力繳納累積數次之 高額罰鍰;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違規事 證明確,而予裁罰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 (下同)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雅姿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騎乘車牌號碼936-EPR 號重型機車,行經如附表所示之 地點,因超速行駛,經測速照相儀器拍攝超速之違規照片後 ,由原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製單舉發等事實,有原舉發機關北 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 號、第AA0000000 號、第AA000000 0 號、第A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紙、採證照片影本1 幀等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是異議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超速 行駛之違規行為,自堪認定。異議人雖辯稱:伊行經上開舉 發地點時,並未注意到速限標誌及警告標示牌,以致連續違
規,而伊接獲第一張違規通知單時,已距該次違規時間近1 個月,因而無法及時警惕並改正違規行為,造成連續受罰云 云;惟查,本件異議人經測速照相儀器攝得超速違規照片之 地點,其前方約120 公尺之路口處,已明確設有「最高行車 速限時速50公里」之速限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 駛」之警告標示牌,此有原舉發機關民國100 年11月8 日北 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031543800 號函文檢送之照片3 幀在 卷可稽,是該測速照相儀器之設置,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相符;又本件異議人先後4 次 騎乘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之行為,原即屬個別獨立之違規行為 ,應分次予以處罰,而原舉發機關警員製單舉發之程序及期 間,復未違反相關法令之規定,且異議人係自100 年8 月12 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短期內密集為本件各次違規之行為, 原舉發機關自100 年8 月26日起,陸續製單舉發異議人本件 各次之違規行為,亦難認有何稽延之情;異議人上開所辯, 自無可採。至異議人另辯稱:伊因為身體狀況欠佳,且目前 待業中,實無力繳納累積數次之高額罰鍰等情節,縱信屬實 ,亦無解於其違規行為之成立,仍應依前揭規定為處罰,異 議人所述情狀,應經由社會福利制度以求解決,而非本件聲 明異議所得救濟。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地,有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 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各裁 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並均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裁決書漏載第1 款)規定各記異議人違規點數1 點, 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附表:
┌──┬──────┬──────┬────────┬─────┬──────┐
│編號│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處罰內容 │裁決書文號 │
│ │(民國) │ │ │ │ │
├──┼──────┼──────┼────────┼─────┼──────┤
│1 │100 年8 月12│臺北市重慶南│超速行駛(於最高│罰鍰新臺幣│板監裁字第裁│
│ │日上午11時51│路3 段27巷前│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下同) │41-AA0000000│
│ │分許 │(往北平面道│之道路上,以時速│1,200 元,│號 │
│ │ │) │61公里之車速行駛│並記違規點│ │
│ │ │ │,超過最高速限11│數1 點 │ │
│ │ │ │公里) │ │ │
├──┼──────┼──────┼────────┼─────┼──────┤
│2 │100 年8 月13│同上 │超速行駛(於最高│罰鍰1,200 │板監裁字第裁│
│ │日上午11時54│ │速限為時速50公里│元,並記違│41-AA0000000│
│ │分許 │ │之道路上,以時速│規點數1 點│號 │
│ │ │ │62公里之車速行駛│ │ │
│ │ │ │,超過最高速限12│ │ │
│ │ │ │公里) │ │ │
├──┼──────┼──────┼────────┼─────┼──────┤
│3 │100 年8 月18│同上 │超速行駛(於最高│罰鍰1,400 │板監裁字第裁│
│ │日上午11時44│ │速限為時速50公里│元,並記違│41-AA0000000│
│ │分許 │ │之道路上,以時速│規點數1 點│號 │
│ │ │ │70公里之車速行駛│ │ │
│ │ │ │,超過最高速限20│ │ │
│ │ │ │公里) │ │ │
├──┼──────┼──────┼────────┼─────┼──────┤
│4 │100 年8 月25│同上 │超速行駛(於最高│罰鍰1,400 │板監裁字第裁│
│ │日上午11時51│ │速限為時速50公里│元,並記違│41-AA0000000│
│ │分許 │ │之道路上,以時速│規點數1 點│號 │
│ │ │ │74公里之車速行駛│ │ │
│ │ │ │,超過最高速限24│ │ │
│ │ │ │公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