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3036號
PCDM,100,交聲,3036,20120105,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03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炳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 年9 月9 日北監營裁
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0 年7 月8 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炳宏(下逕稱異議人 )於民國100 年4 月7 日上午8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683-A9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板南 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經警發現有未先駛入內側左 轉專用車道,而逕行由直行車道左轉之違規行為,員警隨即 以鳴笛並配合明確手勢制止,示意該車駕駛停車受檢,惟該 車駕駛拒停而逃逸,員警遂記下車號後製單逕行舉發,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記違 規點數1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裁罰員警於異議人違規左轉初期並未發 覺,到其左轉已經正對板南路時,員警才舉起照相機向其所 駕駛之車輛拍照,並只是用右手食指指了一下其車身,沒有 鳴笛,且亦未指示其停車檢查或停哪裡的手勢,異議人認為 該員警並無攔停之意,裁罰員警應舉證有鳴笛及指揮停車檢 查開罰之事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者,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者, 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1 點,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 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 舉發處罰;又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 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 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 4 款及第2 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100 年4 月7 日上午8 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683-A9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與板南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經警發現有未先駛 入內側左轉專用車道,逕行由直行車道左轉之行為後,為 警攔檢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警掣 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即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回函稱:「本市○○區○○路近板南路,道路 規劃內側為左轉專用道,中間及外側車道為直行車道, 683-A9號計程車於100 年7 月4 日8 時43分,行駛中間直 行車道強行左轉板南路,經本局員警以明確手勢指揮,輔 以鳴笛示警攔查,該車不聽指揮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逕為逃 逸,本案舉發並無不當,建請依法裁處」等語,仍認本件 違規屬實,而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0 年9 月9 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書裁 處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00 年7 月8 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上開北監營 裁字第裁40-C00 000000 號裁決書影本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00 年8 月8 日北警交字第1000119788號書函各1 件附 卷可參。
(二)本件關於本件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經過,業 據證人即舉發員警姜啟光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稱:伊當 時係站在異議人的左前方,大概11點鐘方向,可以非常清 楚看見異議人所在的中正路及板南路口。該路口最內側車 道是左轉車道,左轉車輛須先在那裡等待,待直行燈紅燈 、左轉燈亮起時,此左轉專用車道的車輛始能左轉進入板 南路,且該左轉專用車道與直行車道間畫有雙白線,所以 不能夠突然間變換車道跨越。異議人到達該路口時係停在 直行車道上,當時直行燈是紅燈,左轉燈亮後,內側左轉 車道上的車便開始行駛,異議人等上開左轉專用車道的車 輛都走完後,突然間從直行車道切向上開左轉專用車道左 轉進入板南路。伊在異議人切到內側車道、超過停止線後 ,才發覺異議人要違規左轉,伊當時哨子含在嘴中,見狀 便立即鳴哨,同時並輔以右手臂伸直之攔停手勢,異議人 見狀後雖有稍微轉個頭或揮個手,但並未停車,反加速往 板南路開。當時是早上上班時間,復有機車左轉,車流量 很大,伊有安全顧慮,不可能衝出去(追車)。是伊便立 刻將異議人車牌及(違規)時間記在其隨身攜帶的白紙上 ,依逕行舉發不服取締之要件,登錄車號,再查其車籍資



料,回去分局後才製作本件舉發通知單等語在卷(見本院 100 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第2 頁至第7 頁),並有證人庭 呈之現場照片2 張存卷可稽。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及本院 訊問中,並不否認其確有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新北市市 中和區○○路與板南路交岔口,並從直行車到左轉進入板 南路,且其左轉時,路口確有員警在場等情。參酌證人所 述及卷附現場照片可知,本件違規地點,即中和區○○路 與板南路交岔口並無其他障礙或遮蔽物,證人在路口號誌 運作正常,且無其他物體堪以遮蔽號誌之狀況下,以充分 之時間,距案發路口號誌不遠而可輕易目觀之距離,用目 視觀察之執勤方式,當能瞭解該路口之號誌燈號運作與時 相交替變換情形,並確實掌握異議人之行車動線。是證人 既親眼目睹異議人駕車行經該路口,先有由直行車道左轉 板南路之行為,經警鳴笛配合手勢欲予攔停,復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等行為,並對事發經過業已到庭證述翔實 ,可見本件因證人視覺錯移致生誤判之可能性亟屬低微, 是難認證人所認知之事實有何違誤之處;參以證人所述亦 與常情事理未相背悖,當非基於猜測或誤認而舉發異議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亦徵本件舉發警員執法 之嚴明,並無公權力濫用之情;再衡諸該證人身為依法執 行職務之警員,渠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 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 保渠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 詞誣賴異議人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因而自受行政 懲處,甚至偽證罪責之理,且異議人亦未曾主張或陳明證姜啟光警員與其有何糾葛怨隙另遍查卷內資料,猶無任 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該證人之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 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該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 證存在,是前揭證人固為本件發覺及製單告發異議人交通 違規事實之警員,然揆諸上開說明,渠在本院受理本件道 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中,仍具有證人適格,且渠就親身經 歷體認之事實為陳述,明確證稱異議人駕車有前開交通違 規情事至明,渠所述內容尚無不合情理或違背經驗法則之 處,上開所述當可採信,而得採為本院判斷之參據。綜此 ,足認異議人於100 年7 月4 日上午8 時43分許,駕駛前 揭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板南路交 岔路口時,由直行車道逕行違規左轉進入板南路,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勤務警察姜啟光當場鳴笛配合 手勢施以攔停,惟異議人無故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反而加 速逃逸離去,經警於同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



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製單逕行舉發等事實,咸 屬信而有徵。
(三)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及本院 訊問中亦自承其於左轉時有見到員警對其拍照,並以手示 意等語在卷。異議人既自承先有違規左轉之行為,衡情異 議人應可明確知悉其本身有因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警示意其 停車之情狀發生,其見狀自應停靠路邊接受稽查,縱當時 車流量很大,亦仍可減速以燈號緩慢靠路邊停車,然異議 人並未停車即逕自駛離現場,其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違規行為,灼然明甚。況異議人既知其有違規左轉之 行為在先,何來自信認警員之手勢並非係要其靠邊停車之 意,一般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人對此情況,為免另生糾紛 誤會,衡情焉有可能不先停留在現場確認警員之用意,異 議人捨此釐清措施而不為,猶逕行駕車離去,苟其非出於 僥倖心態,藉此逃逸之舉以規避警員之稽查,殊難再有其 他合乎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之解釋。是以,異議人徒以自身 感觸及主觀意見,主張其未拒絕停車接受交通勤務警察稽 查而逃逸,所辯仍不足動搖前揭證人結證之憑信性。其固 執己見,然又未能適時提出足以推翻原處分之具體客觀事 證為據,是其空口所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一般小 客車,先有未行駛於內側左轉專用車道,即由直行車道逕行 左轉之行為,經警當場鳴笛並配合手勢表示攔停,惟異議人 無故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反加速逃逸離去之違規行為,本院 綜合審酌前開證據資料後,認舉發員警上揭舉發程序與內容 ,殊難謂有何違法疏誤之處,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核無不當,異議人既未能提 出對其有利之具體客觀事證供本院調查,徒以一己之見,空 言置辯,信口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 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