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41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
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縣分中心
代 表 人 李美國
代 理 人 楊瑞賀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100 年4 月6 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A00000000號裁決
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縣分中心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947-C3號營業用小客車 ,由黃圳德駕駛,於民國100 年1 月5 日上午11時45分許, 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與南京東路口,經舉發有「不遵 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越線)」違規,遭處罰鍰新臺 幣900 元。惟黃圳德應係於綠燈時越過停止線,因禮讓行人 等原因,致號誌轉為紅燈時僅得停在原處。原處分機關只提 出照片1 張,遽認該車係紅燈越線,舉證不足。為此對原裁 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 元以上 1,800 元以下罰鍰,若其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即應處罰鍰新臺幣900 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 條第2 項第3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固 規定甚明。然違規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違規之事實。倘無積極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有違規之情 事,即應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之違規,予以裁罰,無非係以舉發單位檢送之照片1 張為 憑,認定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947-C3號營業用小客車經人駕 駛,於前揭時、地,有紅燈越線之行為。觀之該張照片,異 議人之車輛前端固有超越停止線,且該車煞車燈亮起,呈靜 止狀態,但究竟何時越線、如何越線,均難判斷。以此訊問 證人即舉發通知單上記載為採(認)證人之翁伯建警員,其 到庭證稱:系爭違規是由不詳民眾向分局提出檢舉,經長官 交辦處理,其收到的資料僅有照片1 張,無法進一步查證異
議人所言是否屬實,只能依該照片判斷,如有異議人所言情 況,其不會舉發等語,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0 年10月1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034016400 號函所載:「… …係民眾拍照採證後匿名提供員警製單舉發,照片正本隨通 知單郵寄車主,故無法提供檢舉人員資料及採證照片正本。 」內容相符;反之,該車駕駛黃圳德自始陳稱:其因禮讓行 人,致燈號由綠、黃燈轉為紅燈時,無法前行,繼續停在原 處,如果這樣也要處罰,沒人願意再禮讓等語,於本院作證 時,雖表示時間已久,記憶不明確,惟仍堅稱:本件可能是 等行人通過後,已經紅燈了,警方應提出越線前之照片供比 對,才能心服,不應由遭處罰之人舉證等語。據此,本件違 規之情節實情如何?駕駛該車之人有無故意、過失?行為之 時是否符合不予處罰之例外規定?俱有未明,異議人違規之 證據尚有不足。既乏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此違規,揆諸前 揭說明,即應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逕予 裁罰,尚有未洽,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 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 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